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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养殖土地用批吗?

土地纠纷 2023-12-01 14:50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1、计划养殖者需持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及用地协议向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2、乡镇政府依据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由乡镇政府牵头,会同区国土、农业、畜牧、环保等部门及计划养殖者对项目用地进行现场踏勘。畜牧部门具体审核畜禽养殖场规模布局及畜禽种类是否符合畜牧规划要求。符合规定要求的,由乡镇政府报区政府审批。
    3、经区政府批准后,计划养殖者方可建设生产设施用地,而后经国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初验符合设计要求的,国土部门向经营者颁发设施农用地备案通知书,计划养殖者方准建设附属设施用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养殖场经申请,通过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具备的养殖条件,及要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一些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县规划局有法定的规划,因此在建设养殖场之前,一定到县规划局查看县域整体规划。
  • 法律分析:
    1、计划养殖者需持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及用地协议向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2、乡镇政府依据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由乡镇政府牵头,会同区国土、农业、畜牧、环保等部门及计划养殖者对项目用地进行现场踏勘。畜牧部门具体审核畜禽养殖场规模布局及畜禽种类是否符合畜牧规划要求。符合规定要求的,由乡镇政府报区政府审批。
    3、经区政府批准后,计划养殖者方可建设生产设施用地,而后经国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初验符合设计要求的,国土部门向经营者颁发设施农用地备案通知书,计划养殖者方准建设附属设施用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养殖场经申请,通过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具备的养殖条件,及要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一些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县规划局有法定的规划,因此在建设养殖场之前,一定到县规划局查看县域整体规划。
  • 农村自家土地办养殖场具体手续如下:
    1、使用者提出申请,提供以下资料。
    (1)用地申请书
    (2)拟订建设方案
    (3)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4)占地平面布置图
    (5)申请审批表
    2、乡(镇)政府审核,是否符合乡村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审查图纸、设计、布局。
    3、县政府审批
    (1)农业部门审核其设施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承包土地用途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使用者的经营能力;
    (2)住建部门审核其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3)国土部门审核其合理性、合规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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