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7-27
拘留满期限制港澳通行合法,服刑期满可批准出境,但是处境须由当事人提出请求才会办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这是指掌握党和国家政治、军事、技术、经济等重要机密,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各部门和省级党、政、军主管部门认为不宜出境的。
上述人员,在刑事、民事案件已经了结,犯罪嫌疑已经解除,或者服刑期满,或者解除劳教,或者在了解的机密失效后,仍可批准出境。
另外,对非法入境、非法拘留而被外国遣反回来的人员,以及发现偷渡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出国证件人员,可视情节在1 至5 年内不再受理其出境申请。已有护照通行证的,依法收缴。
不批准出境的申请人,认为自己不属法律规定的不批准出境的,有权向受理申请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做出最后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92条对于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没有进行国籍区分,所以《民事诉讼法》第9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之规定并不能作为限制出境的依据,限制出境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还没有形成明文规范,笔者认为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保全制度加以规定。考虑到限制出境的特殊法律性质,有必要对限制出境与财产保全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进行区分。
1、限制出境与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了财产保全,顾名思义,财产保全措施是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做出的,而限制出境措施是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所指向的对象不一样,显而易见,限制出境不属财产保全措施范畴。审判实践中,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做出限制出境的裁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关于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措施”中对限制香港、澳门当事人出境做出规定,从该规定可知,该司法解释是将限制出境作为其他强制性措施,与诉讼保全有所区别。
2、限制出境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民事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采取的强制手段。从保障民事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顺利进行的目的分析,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与限制出境的目的相同,但二者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法院是依职权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而限制出境措施的采取一般是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依据;强制措施的采取可针对任何妨害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而限制出境措施一般只能针对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并不包括限制出境。
不管是限制出境,还是在拘留期限满后的可以出境,并不会立即执行,而是需要当事人提出出境请求,然后提供担保,经审查之后,若满足条件才会执行。审查一般是由人民法院执行,若是发现并满足出境的要求,即使在拘留期限满后也不能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