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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姐被**教育局配到**大学学习。9月13日到11月2日。**大学10月29日提前结束。我姐说30日回家,家人等了一天也没回来,给她打电话和发短信也不回。31日我给**大学打电话问我姐他们说回了,我说没回来。叫他去宿舍看看,结果他给回过电话说死在宿舍了。公安鉴定无暴力侵害迹象,应排除暴力打全身碰撞引起的死亡。无自杀和他杀可能性不大,准确死因需做尸体解剖鉴定。这是不是工伤?我们想请律师帮助。

2011-12-26 12:58 人浏览
律师解答区
  • 首先应当证明你姐与教育局系劳动关系,然后根据《尸检报告》的结论,结合下面的法律依据来确定。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太原刘瑞凤律师:15234019648
声明: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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