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一咨询

我前妻于2013.4.1在我不知情下(借条上没我的签名),借了10万,月利3分;我们是2013.4.23离的婚,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我,说这是夫妻共同债务,现在一审下来,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为据判为是我前妻个人债务,可是债权人不服,以婚姻法第二十四条高院司法解释又上诉至中院,请问高院的司法解释是法力吗?可以对抗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吗?我以应该如何应诉?谢谢!

2016-04-28 14:10 人浏览
律师解答区
  • 答:一、《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二者的效力问题,《婚姻法》是由我国的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而后者是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立法法》第45条、50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拥有法律解释权,其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却未对司法解释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1年6月10日做出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2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上述规定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享有立法监督权,但是,监督法并没有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确认为“司法解释”。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作为专门的法律术语,目前缺少宪法和法律依据,故根本不可能在法律制度的意义上来讨论“司法解释”的“普遍法律效力”正当性问题。但是从学理以及实务操作上,法律的效力是高于司法解释的。二、但本案的关键还在于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的理解上。如果只是简单的理解为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均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就会认为第24条直接伤害的是一些无辜婚姻当事人,使他们莫名其妙背上巨额债务。但这显然没有全面理解第二十四条的本意与精神,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界定有出入。夫妻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只是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非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重点在于确定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债务人的配偶只要能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自然也没有必要承担此笔借款。结合本案,多加考量借款的时间与离婚时间的间隔极短、夫妻感情状况、家庭是否有大额支出等各种情况就可以排除其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此系个人债务。正常情况下,二审也会遵循此原则处理的。
声明: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