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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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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杭州中院知识产权判例

知识产权2011-03-11|人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杭知初字第76

原告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住所地荷兰王国爱恩霍芬市格鲁内沃德斯路1号。

被告浙江恩杰泰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长虹中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被告海宁泰昌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宁市黄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原告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恩杰泰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杰泰格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93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4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恩杰泰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飞利浦公司申请追加海宁泰昌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8月2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飞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恩杰泰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泰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利浦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半导体和第11类照明装置商品上的飞利浦PHILIPS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10月16日,杭州萧山机场海关在被告恩杰泰格公司申报出口的一批氙气灯的包装盒上发现有使用原告拥有的在海关总署备案的“PHILIPS”商标的情况。在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杭州海关已于2008年12月19日依法扣留了该批侵权嫌疑货物。通过对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的调查,原告认为,恩杰泰格公司将原告的驰名商标“PHILIPS”使用在其出口的氙气灯外包装上的行为已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商标法》第52条第5款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1、判令恩杰泰格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PHILIPS”注册商标的侵权;2、判令没收、销毁侵权产品;3、判令恩杰泰格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起诉后,因恩杰泰格公司辩称其出口的该批货物系由泰昌公司生产,故原告申请追加泰昌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认为,无论涉嫌侵权的氙气灯是否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泰昌公司和恩杰泰格公司都无权将与原告的驰名商标“PHILIPS”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氙气灯上。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至少应当具有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的标识,且标识必须真实,但泰昌公司和恩杰泰格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氙气灯不标明具体生产者的名称,而仅用“Philips burnurs built in”作产品名称标识的做法,显然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恩杰泰格公司在此情况下,依然将氙气灯销往国外,说明其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根据上述情况,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泰昌公司和恩杰泰格公司立即停止假冒注册商标、仿冒知名商品名称、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其商品上使用与“PHILIPS”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2、判决没收、销毁侵权产品;3、判令泰昌公司和恩杰泰格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恩杰泰格公司辩称,一、恩杰泰格公司不存在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仿冒知名商品名称、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杭州萧山机场海关扣留的氙气灯是由泰昌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恩杰泰格公司的。这一事实,泰昌公司在向海关提供的证明中已明确承认。二、泰昌公司生产并销售上述产品是征得原告授权许可的,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泰昌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专利许可协议》,有权采购飞利浦HID灯芯生产、销售氙气灯并使用“PHILIPS”及“原装HID灯芯”字号。从杭州海关扣留的该批氙气灯包装盒上来看,上面印的是英文小写的“Philips burners built in,中文意思是“飞利浦的灯芯内装在氙气灯中,这仅仅是用叙述性文字来说明氙气灯的组件情况,且该说明字体大小是一致的,并没有印制原告注册的英文大写“PHILIPS”文字商标和飞利浦PHILIPS及图”组合商标,也没有突出使用小写“Philips”字样,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三、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恩杰泰格公司将自己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产品再行销售的行为,显然也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也存在问题。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判决没收被告的侵权产品”,而没收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原告将其作为自己的民事诉讼请求显然是不合适的。更何况,该批氙气灯本身并没有侵权,涉嫌侵权的仅仅是包装盒,故原告主张没收产品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但原告却没有提供任何其已受到损失的依据,而实际上泰昌公司每销售出去一只氙气灯,就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专利许可费,销售量越大,原告获取的利益就越多。因此,原告非但没有损失,反而有收益。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泰昌公司辩称:泰昌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涉嫌侵权包装的氙气灯。虽然泰昌公司确实销售过氙气灯给恩杰泰格公司,但根据双方的销售合同可以看出,包装要求为“工厂中性包装,表明款号色温”。因此在本案中涉嫌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显然不符合合同要求。即使内部的氙气灯有可能是泰昌公司销售给恩杰泰格公司的,但涉嫌侵权的外包装盒绝非是泰昌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泰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各自的主张,飞利浦公司、恩杰泰格公司、泰昌公司均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各方发表的意见分别作出认证

(一)飞利浦公司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PHILIPS”商标注册证;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飞利浦PHILIP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使用在第9类和第11类商品上的飞利浦PHILIPS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产品应属于知名商品。

恩杰泰格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的商标都是大写的“PHILIPS”;泰昌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享有“PHILIPS”和“飞利浦PHILIPS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组证据:1、杭州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2、杭州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的照片。证明恩杰泰格公司将原告的驰名商标“PHILIPS”使用在其出口的氙气灯外包装上。

恩杰泰格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因为从照片上可以看出被控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是小写的Philips”,burners在英文中的意思是灯头,“built in的意思是嵌入泰昌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结合实物,可以证明杭州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的外包装盒上标有“Philips burners built in”字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组证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被杭州海关扣留的氙气灯产品,同样也是原告生产及销售的产品之一,而原告生产的氙气灯单只售价人民币2000元。

恩杰泰格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即使其形式上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货物是原告生产的,故与本案无关;同时对于上面显示的价格也不予认可。泰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供核对,故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发票所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与原告及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1、恩杰泰格公司与泰昌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2、泰昌公司向杭州海关出具的证明。证明恩杰泰格公司称其出口的氙气灯系从泰昌公司处购得,泰昌公司认可该批氙气灯系由其生产。

恩杰泰格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泰昌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虽系泰昌公司就其销售给恩杰泰格公司的氙气灯所出具,但证明中所指并非是采用本案涉嫌侵权包装销售的氙气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恩杰泰格公司与泰昌公司之间存在氙气灯的买卖合同关系,泰昌公司并为此向杭州海关出具证明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原告与泰昌公司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的附件。2、原告致泰昌公司关于“包装授权使用飞利浦标志”的函。证明泰昌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氙气灯上标识“Philips burners built in”字样的行为没有任何授权依据。

恩杰泰格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看到过,是否是真实的不能确认。泰昌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泰昌公司之间的协议,泰昌公司表示无异议,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泰昌之间存在专利许可关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案关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争议的事实。

(二)恩杰泰格公司提交的证据。

1、货物销售合同。

2、销货清单、送货单。

3、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1—3证明原告起诉所称的被杭州海关扣留的产品并非由恩杰泰格公司生产,而是由泰昌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恩杰泰格公司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1中编号为NJ08078的合同在供方一栏没有盖章,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从供方的名称可以看出是海宁泰昌光电有限公司,而并非是海宁泰昌汽车照明有限公司;合同上的品名是灯泡而不是灯芯;原告不能确认合同项下货物和杭州海关扣留的实物是否一致;该批灯泡是否实际实施原告的专利也无法确定。同时该份购销合同未对包装上“PHILIPS”的使用有过任何约定,所以无法根据该份合同确定该批灯泡的外包装是由供方提供的。(2)证据2没有原件,而且复印件不清楚,无法质证。(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表现在合同的供方与开票方是不一致的,因此合同和发票之间没有关联性。泰昌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合同号为NJ08078的合同,因没有泰昌公司的盖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合同号为NJ08081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泰昌公司在庭后又书面补充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中的两份货物购销合同、销货清单、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是泰昌公司依据上述证据销售给恩杰泰格公司的产品不是本案中被海关扣留的产品,故不能证明恩杰泰格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泰昌公司与恩杰泰格公司存在氙气灯的买卖关系,但正如泰昌公司所言,仅凭此尚不能证明合同项下的货物与海关扣留的被控侵权货物具有同一性。

4、专利许可协议。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6、声明。

证据4—6证明泰昌公司已征得原告授权许可,有权采购飞利浦HID灯芯生产、销售氙气灯并使用“PHILIPS”及“原装HID灯芯”字号,其销售给恩杰泰格公司的氙气灯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专利许可协议,与本案的争议无关联性。同时,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泰昌公司生产的、恩杰泰格公司销售的产品就是涉案的产品。(2)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出具过此声明,同时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只是原告在中国的一家投资企业,并不是权利人。泰昌公司质证认为,对专利许可协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声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证据4、5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明原告与泰昌公司之间存在有关专利许可使用关系;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确认;同时该组证据显示的内容并不能与本案涉案产品相对应,与本案涉及的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没有关联性。

7、申请法院从杭州海关调取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系由泰昌公司制造。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在证明上表明氙气灯是由泰昌公司生产的,但并没有证明在灯以及外包装上使用“PHILIPS”的行为是其所为。泰昌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虽系泰昌公司就其销售给恩杰泰格公司的氙气灯所出具的,但证明中所指并非是采用本案涉嫌侵权包装销售的氙气灯。本院认为,该证据即是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本院经与海关核对,对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该份证明确系泰昌公司向杭州海关出具的。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泰昌公司确有将其生产的氙气灯销售给恩杰泰格公司的事实。

(三)泰昌公司提交的证据:

1、货物购销合同。

2、证明。

3、氙气灯实物照片和实物。

证明:1、两被告购销合同项下的氙气灯的实际式样与包装。2、泰昌公司向杭州海关法规处所作证明中所指380套氙气灯应是如照片所示式样与包装的氙气灯,氙气灯上标有“Philips Patent License”。

原告质证认为,由于原告没有介入两被告的协议过程,所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实物也无法确认。恩杰泰格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泰昌公司销售给恩杰泰格公司的氙气灯不是被海关查封的氙气灯。对证据3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此氙气灯是被海关查封的氙气灯。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明恩杰泰格公司与泰昌公司之间存在氙气灯的买卖关系,泰昌公司并为此向杭州海关出具证明的事实,至于证据3的实物并非本案争议的被控侵权产品,也不能以此否定海关扣留的被控侵权产品,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80115,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菲利浦灯泡有限公司(N.A.PHILIPS GLOEILAMPENFABRIEKEN)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5047号“PHILIPS”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包括:照明装置、设备、器具和物品,电灯,电器件等,注册有效期自1980115日至1990114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0114日)。200399日,经核准,第135047号“PHILIPS”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飞利浦公司。此外,飞利浦公司还注册了与“PHILIPS”相关的其他商标,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飞利浦公司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半导体和第11类照明装置商品上的飞利浦PHILIPS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1016,被告恩杰泰格公司向杭州海关申报一批出口至匈牙利的机动车辆用卤钨灯(氙气灯)产品,其中有380对氙气灯的包装盒上标注了Philips burners built in”字样,因涉嫌侵犯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PHILIPS”商标权,受到杭州海关调查20081120日,被告泰昌公司向杭州海关法规处出具“证明”称恩杰泰格公司出口的380套氙气灯系由泰昌公司生产。20081229,杭州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对该批价值人民币37900元的氙气灯予以扣留,并于200914日通知了飞利浦公司。飞利浦公司认为恩杰泰格公司将飞利浦公司享有的商标“PHILIPS”使用在出口的氙气灯外包装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遂于2009年3月10日将恩杰泰格公司诉至本院,后又将泰昌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另查明,恩杰泰格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7日,注册资金55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摩托车、电瓶车、自行车、汽车的用品、配件、灯具等产品生产、销售。泰昌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30日,注册资金78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汽车用组合仪表及零配件。恩杰泰格公司与泰昌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往来,恩杰泰格公司曾向泰昌公司购买过各种型号的灯泡。泰昌公司与飞利浦公司于20071120日签署过一份专利许可协议,飞利浦公司将其享有的三项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泰昌公司使用。

庭审中经查看,涉案氙气灯的包装盒上下两面及侧面均标注了Philips burners built in”字样,字体大小一致,此外没有标注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确定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其性质;二是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及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飞利浦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是被告在涉案氙气灯的包装盒上标注了Philips burners built in”字样,按照被告恩杰泰格公司的解释中文意思为飞利浦的灯芯内装在氙气灯中”,是用叙述性文字说明氙气灯的组件情况。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英汉字典,“burners”的中文翻译为“灯头、灯心”,“built-in”的中文翻译为“内嵌、嵌入”,“Philips”则是臆造词,虽然与原告的PHILIPS”商标相似,但与其它几个单词字体、大小均一致,况且涉案货物是用于出口而非针对我国国内市场,对于“Philips burners built in”这样的英文表述不论是否规范,从国外客户的角度来看,可以认为是一种对于内装商品的信息的叙述性表述,而不是商标意义使用,所以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是,涉案氙气灯的包装盒上除了标注Philips burners built in”字样外,仅有国外进口商的信息,而没有标明有关制造商、产地等信息,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氙气灯确实使用了原告生产的或授权生产的burners灯头、灯心)。而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的上述行为主观上有利用原告的字号及注册商标在相关市场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及声誉,具有“傍名牌”的故意,客观上会引起公众对该产品产生与原告有特定联系的误认,从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氙气灯是被告恩杰泰格公司出口时被海关查扣的,而被告泰昌公司向海关出具证明称该氙气灯系由其生产,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氙气灯由谁制造的问题,从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存在前后矛盾之处:(1)虽然泰昌公司向海关出具过证明,但其当时并未查看过具体被扣的货物;(2)虽然泰昌公司与恩杰泰格公司之间存在氙气灯买卖关系,但提供的合同所显示的数量与实际出口被扣货物的数量不能对应,存在较大差异,而恩杰泰格公司自身的经营范围中也包括了汽车的用品、配件、灯具等产品的生产;(3)涉案氙气灯上没有明确的标识可以指向具体的生产者。因此,就目前的证据来看,不能确定涉案氙气灯的生产、制造者。退一步说,就算按照泰昌公司向海关出具的证明认定涉案氙气灯是其生产的,在本案中涉案氙气灯本身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的是涉案氙气灯的包装盒上标注Philips burners built in”字样的行为,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包装盒是泰昌公司提供的。从泰昌公司与恩杰泰格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看出,双方对于包装的约定是“工厂中性包装”,而从被控侵权的包装盒显示,印制有彩色的图案、字样,还标注有国外进口商的相关信息,且该批货物系由恩杰泰格公司出口报关、对外销售。因此,根据前述分析并结合常理,本院认为本案中指控泰昌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人应是恩杰泰格公司。恩杰泰格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涉案货物全部销往国外,至今尚没发现被告在国内销售),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侵权产品价格(报关价值人民币37900元),原告飞利浦公司及其产品的知名度,恩杰泰格公司的主观过错、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恩杰泰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氙气灯产品包装上使用Philips burners built in”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浙江恩杰泰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浙江恩杰泰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销毁印有“Philips burners built in”字样的侵权包装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99元,合计人民币9199元,由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浙江恩杰泰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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