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单位与某公司签订《食堂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协议将单位的东区一层委托乙方从事经营服务,经营期限自二年,面积约1000平方米。经营事项以单位员工基本伙食为主,兼顾不同消费层次的要求,提供大众化的餐饮服务和冷饮服务。后某公司因欠供货商货款37万元,供货商向法院诉讼某单位与某公司连带偿还其货款。
某单位委托本律师团队(杨律师团队)代理其案件,我们了解到,某公司与供货商以送货单来确定送货的数量和金额,货到付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所欠的货款一并出具了该欠条。
我律师在庭审中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供货商主张与我当事人实际形成了购销合同关系,但该购销合同是某单位法定代表人与供应商业务员电话洽谈的,但供应商提供的证据"送货单"和"欠条"上,既没有我当事人有效印章,也没有我当当事人授权签署合同的人员的签名,所陈述的口头洽谈过程仅系单方陈述;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主张我当事人应与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代理意见,我方当事人不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