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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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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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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共有财产应如何处理

离婚2012-08-29|人阅读

离婚夫妻共有财产应如何处理?

答:《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第四十八条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根据上述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如下: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指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或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书面约定的共同财产和约定不明确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是指由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协商解决。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也可以在诉讼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对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原告撤回起诉,也可以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法律之所以规定首先由夫妻双方协议分割财产,是因为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用途、性质、功能有更加深刻的了解,使达成的协议不致脱离实际情况,同时也有助于双方的自觉履行。应当注意的是,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并不一定是书面的,夫妻双方以口头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的,也并无不可。但是,由于“口说无凭”,一方事后反悔的,另一方往往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曾经达成了口头协议,因此,为了避免纠纷,双方最好是以书面的形式作出约定。另外,双方如何约定财产,是双方的自由,法院一般不会干涉,但夫妻双方规避法律的约定则是无效的。

(2)双方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是指不得因财产的分割而损坏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是指尽量满足女方的合理要求,尽量满足子女的合理要求。

(3)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权益等,应当予以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在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由家庭以户为单位与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订立承包合同以获得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中,家庭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形式作为承包人,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2003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而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更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为一种物权。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家庭承包的方式,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均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因此,夫妻在离婚时,双方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实际生活中,离婚当事人男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较少受到侵犯,而女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些地方,常常受到侵犯。因此,有必要从法律角度进行规范。对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应当如何分割?

答:关于这一问题,《婚姻法解释二》有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根据该规定可知,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并非完全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财产数额的计算方法是:双方结婚的年数乘以年平均值,而年平均值则是由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总额除以七十岁与军人人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例如,如果一军人20岁参军,36岁复员,复员后一次性获得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共计10万元,到离婚之时,夫妻双方已经结婚8年,则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得数额为16000元。计算方法如下:8年(婚姻关系存续年限)×10万(一次性费用总额)÷(70-20)。也就是说,对于复员军人一方所得到的10万元一次性费用,只有16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而其余的84000元,则属于该复员军人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分割。此外,我们在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上述规定时,还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分割问题,以往的处理原则与现在的处理原则是不同的,这一点应当引起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根据该规定,以前的审判实践中,对于复员费和转业费分割问题,采取如下原则:①夫妻双方结婚不满十年的,复员费、转业费均属于转业、复员军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予分割;②夫妻双方结婚十年以上的,全部复员费、转业费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显然,这与我们现在的处理原则是不同的。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由于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相冲突,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已经失去法律效力。

(2)不管现役军人是否复员、转业,复员费、转业费都是存在的,只是其现在还没有实际获得,因此,如果夫妻离婚时军人一方没有复员、转业的,也不能否定配偶一方应当享有的权益。不过,由于复员费、转业费还没有实际发放,故军人配偶对于复员费、转业费只享有一种期待权。将来一旦军人复员或转业实际获得复员费或转业费的,其原配偶可以向其要求分割复员费、转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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