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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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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5 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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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董某

被告洪某

被告漳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董某与被告洪某、漳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凌云、金佳,被告洪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福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2011年2月24日,经双方当事人合意,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1个月,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董某诉称,2010年6月14日14时15分,在本市中山北路、武宁路口,原告骑行自行车上班途中遇绿灯正常直行时,与正在右转弯的被告洪某驾驶的属被告某公司的小型轿车(闽EF7997)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洪某赔偿住院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02.73元、医药费45,917.73元,住院用品费67.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医院护工费640元,出租费319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88,2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被告洪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故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支付的医疗费为60,634.13元(其中包括住院费27,502.73元、医药费45,917.73元变更为33,131.40元),该费用中包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护理费2,400元变更为3,00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工费640元);出租费319元实为交通费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57,676元;原告另提出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洪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案肇事机动车(闽EF7997)系被告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洪某同意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60,634.13元、住院用品费67.50元、交通费319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均无异议。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为每天30元,计1,800元。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为每天30元,计1,8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未提供劳动税单、工资单,无法证明原告回沪后从事厨师长的岗位,认可适用2009年度上海市餐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时限5.5个月。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应事发前原告在苏州从事餐饮行业,但无法反应其回沪后从事的行业,且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是否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另,被告洪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43.60元、给付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认可肇事机动车(闽EF7997)在其处投保,且该车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60,634.13元、交通费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均无异议。住院用品费67.5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洪某、某公司。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63,277.7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0,634.13元、被告洪某支付2,643.6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认可被告洪某给付现金2,000元,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14时15分许,被告洪某驾驶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小轿车(闽EF7997)在本市中山北路、武宁路口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某因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于2010年6月14日至7月4日期间入住该院接受治疗。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普陀交警支队委托,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3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脑膜下出血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43.60元、给付现金2,000元共计4,643.6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董某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闽EF7997)属被告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住院用品费单据,护理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口簿、劳动合同、暂住信息表及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流动人口信息、工作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纳明细、苏州市吴中区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情况表(企业养老)、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收入证明、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14日,肇事车辆(闽EF7997)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洪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洪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被告洪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page]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医疗费63,277.73元、住院用品费67.50元、交通费319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日30元,时限60日,计1,800元,护理费为每日40元,时限60日,计2,400元。误工费,原告虽称事发前其从事厨师岗位,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现被告提出按照2009年度上海市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时限5.5个月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意见,较为妥当,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23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现原告根据2009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其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提出残疾赔偿金57,676元的赔偿,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洪某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643.60元、给付现金2,000元共计4,643.60元可在被告洪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亦可在赔偿额中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人民币63,277.73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该款已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230元、交通费人民币319元;

三、被告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人民币63,277.73元中的人民币53,27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67.5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元60,045.23元,该款被告洪某已支付人民币4,643.60元,实付人民币55,401.63元;

四、被告漳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洪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6元,由原告董某负担人民币559元,被告洪某、漳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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