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释义及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释义及适用指南:第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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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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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六十九条 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一)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简释】

  广义的仲裁费不仅包括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按照本规则第十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预缴的仲裁费或反请求仲裁费,还包括因仲裁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由当事人预缴上述各种费用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通例。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仲裁费包括仲裁院按照仲裁程序开始时适用的收费表确定的仲裁员报酬、仲裁员开支和国际商会管理费,也包括仲裁庭聘请专家的费用和开支,以及当事人为进行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律和其他费用。”

  该规则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

  “仲裁预付金没有按要求缴纳的,经与仲裁庭协商,秘书长可以直接要求仲裁庭暂停工作,并为此规定一个不少于15日的期限,期限届满,相关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视为已被撤回。如果当事人反对这一办法,它必须在前述期限内提出请求,要求仲裁院对此作出决定。本规定不妨碍该当事人在将来另一程序中重新提出这些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24?1仲裁院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比例,指令各方当事人就仲裁费用进行一次或多次的中期或最后的付款。此类担保金应向仲裁院缴付并由仲裁院保管,可由仲裁院在仲裁进程中不时地支付给仲裁员、仲裁庭委任的任何专家和仲裁院本身。

  24?2仲裁庭于任何时候在未得到书记员或副书记员确认仲裁院是否已收到所需的款项之前,均不应进行仲裁。

  24?3倘若一方当事人未能或拒绝按照仲裁院的指令缴付担保金,仲裁院可以指示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代为缴付,以便进行仲裁(由对费用承担作出决定的裁决规限)。在此情况下,缴付方有权将有关款项当做实时到期的债权向未缴付方追偿。

  24?4倘若申请人或反申请人未能及时缴付全部担保金,仲裁院及仲裁庭可以视为撤回请求或反请求。”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CIETAC申请仲裁时预缴的仲裁费包括仲裁员的报酬,但是,如果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工作及居住地不在仲裁程序进行的地点,则该仲裁员因办理案件而发生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等应由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额外预缴。如果该仲裁员是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则由双方当事人各半预缴。如果选定的外籍仲裁员工作及居住地不在中国境内,则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应直接向该外籍仲裁员预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等费用。上述当事人预付的费用最终如何承担,将由仲裁庭在裁决书中最终予以裁定。此外,仲裁庭根据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依照双方的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原则上,聘请专家、鉴定人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半预缴,或者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全额预缴,并由仲裁庭在裁决中裁定由败诉方负担,或由双方按比例承担;翻译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一方预缴,并由仲裁庭在裁决中确定承担方式。

  总的来说,如果仲裁程序未出现选定外地或外籍仲裁员,异地开庭,聘请专家、鉴定人、翻译等情形,当事人仅需就各自的仲裁请求按照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并由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对仲裁费的数额与承担方式进行最终裁定;而如果发生上述一种或数种情况,当事人应另外预缴相应的费用,并由仲裁庭最终裁定承担方式。另外一种特殊的情况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以后撤回仲裁申请或根据本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案件被撤销,此时,仲裁委员会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仲裁程序的进展、仲裁庭的实际工作量、仲裁机构的实际开支等情况,酌情收取仲裁费。

  (二)当事人选定了需要开支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的仲裁员,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实际费用的,视为其没有选定仲裁员。在此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简释】

  如果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工作及居住地不在仲裁程序进行的地点,CIETAC秘书局或分会秘书处会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预缴该仲裁员因办理案件而可能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费用,并告知当事人如果未在期限内预缴该费用,将视为当事人未选定该仲裁员。本款规定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度限制,以避免仲裁程序的拖延。实践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照要求预缴外地仲裁员的费用,CIETAC秘书局或分会秘书处会在不影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另行选定一名不需要预付实际费用的仲裁员,而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此故意拖延仲裁程序,则CIETAC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直接代该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

  (三)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交纳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此实际费用的,则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

  【简释】

  本款规定所涉及的是当事人约定在CIETAC总会或其分会所在地(案件受理地)之外开庭审理时,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的交纳方式。一般来说,如果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仲裁庭在案件受理地之外开庭审理,则可以要求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各半预缴。而如果该请求由一方提出,另一方同意开庭地点,但不同意预缴费用的,则可规定期限要求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全额预缴。至于该笔费用的最终承担比例,将由仲裁庭在裁决中裁定。本款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均是对当事人自治原则的适度限制,旨在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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