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释义及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释义及适用指南: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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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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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十二条 开庭地点

  (一)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简释】

  如前所述,开庭地点与仲裁庭进行合议的地点均不决定裁决的国籍,也不是确定仲裁程序法律规则的要素。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开庭地点,仲裁庭也有权决定开庭地点,以方便当事人、方便审理为原则。

  【提示】

  本条规定中的“除外”情形是指当事人约定在CIETAC总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之外的地点开庭,却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付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实际费用,则案件应在受理地点,即CIETAC总会或其分会所在地开庭。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简释】

  除了当事人可以约定开庭地点以外,在仲裁庭认为必要的时候,CIETAC总会或其分会的秘书长也可以同意案件在CIETAC总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这时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仲裁庭认为必要;二是仲裁委员会或分会的秘书长同意。当然,仲裁庭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时,也应考虑当事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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