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44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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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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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四十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污水处理收费的规定。

  “城镇污水”,系指纳入和尚未纳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随着我国城镇的迅速发展,城镇普遍面临着水资源缺乏和水环境恶化的问题。这些问题已经影响了城镇的可持续发展。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解决城镇水危机的有效办法,也是保护城镇水环境的重要防线。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处理,主要有以下优点:一是通过集中处理可以有效提高城镇污水的处理率,降低未经处理污水的排放量;二是通过集中处理可有效降低水污染物的危害性,提高城镇整体的水环境质量;三是通过集中处理,可以做到城镇污水处理的规模化,有效降低处置费用。

  国家十分注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文件中也多次对城镇污水处理的目标提出过要求。早在1991年,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的若干规定》中就提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是城市水污染防治的骨干工程。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是改善城市水环境的当务之急,到20世纪末达到城市工业废水处理率84%、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20%、城市排水管道服务面积普及率70%的规划目标。2000年11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中提出:“十五”期间,所有设市城市都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到2005年,50万以上人口的城市,污水处理率应达到60%以上;到2010年,所有设市城市的污水处理率应不低于60%,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重点风景旅游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今后,城市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要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2007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中规定:要加快城市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工程建设。到2010年,所有城市都要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全国城市污水处理能力达到1亿吨/日。因此,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加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需要说明的是,城镇污水实行集中处理虽是城镇水污染防治的大趋势,本条对此也作出了规定,但并不是强制所有地方都要实行污水的集中处理,污水集中处理的程度、规模等也是相对的,对于一些因地区差异,不适宜进行污水集中处理的城镇,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自然环境条件及地理位置等因素,因地制宜地选择合理的处理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工作作为重点职责,加强领导,积极推进水污染的集中处置,提高工程投资效益和水污染防治能力。有关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建设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程。依照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防治城镇水污染方面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点: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要达到《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提出的目标要求,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作为城镇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筹集资金可以有多种渠道,包括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本地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管网的建设,通过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参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仅靠政府的财力不够,有必要采取有利于加快建设、加速发展的措施,切实推进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建设,鼓励各类所有制经济积极参与投资,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投融资体制,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如目前一些地方的做法是,政府通过招投标选择社会投资者,社会投资者可采用BOT等特许经营方式投资或与政府授权的企业合资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利用外资等,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的资金不仅要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也要用于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相配套的管网建设。没有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相配套的管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难以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力度,加快污水收集系统的建设,扩展污水收集管网的服务范围,确保管网的配套。

  2.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城镇水污染防治工作是一项庞大、复杂、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首先要有完善的收集和处置设施。由于城镇污水既有城镇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生活污水,也有工业企业产生的工业废水,要对污水进行处置,关键是要根据水污染物的不同类型、数量和危害性,建设适合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还要考虑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合理布局和规模,既要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又要防止重复建设。这就需要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前,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为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为了保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组织好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工作。同时,也要重点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管。《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中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管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所有污水处理厂全部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实现对污水处理厂运行和排放的实时监控,不断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的能力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效率,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建设部2004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中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并监督污水处理厂的实际运行情况。可采用委派监管员的方式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实行监管。在严格监管和监测的基础上,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营费拨付的核定工作。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正常运行及维护,需要大量资金支持,仅靠财政投入是远远不够的,有必要大力推进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的市场化改革,实现产业化经营。实现产业化经营的方向是,改革价格机制,鼓励多种经济主体参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经营,实现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因此,应当允许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向排污者收取一定的费用。本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发布的《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中提出:已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都要立即开征污水处理费,其他城市应在2003年年底以前开征。要加快推进价格改革,逐步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污水处理收费制度,为城市污水处理的产业化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要能够补偿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成本和合理的投资回报,有条件的城市可适当考虑污水管网的建设费用。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可按保本微利、逐步到位的原则核定。在城市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的),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同时,为了防止重复收费,增加排污者的经济负担,本条还规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为了促进城镇水污染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保证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做到专款专用。本条对此规定,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本条还规定,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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