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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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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津
主任律师

杨某抢劫致人死亡案二审改判死缓

刑事辩护2012-11-04|人阅读

(杨某涉嫌抢劫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此案二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由于此案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死刑,所以我们深感自身责任的重大。作为律师,我们有必要全面分析案情,得出一个客观、公正的结论,以达到法院兼听则明,公正判决之目的。通过仔细查阅卷宗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我们对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上诉人杨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偏重。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策划、指挥多起抢劫犯罪,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这一认定与上诉人杨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不符。

本案作为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的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原因力。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必须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参与及其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的作用来区分。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杨某对于召集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多起抢劫行为的确具有促进作用,但对于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尚不具有绝对的支配力,本案各被告人之间不易区分绝对的组织者和领导者。

(一)就本案犯意的提起来看,认定杨某为领导者不属实。

本案作为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主动实施抢劫犯罪的意图非常明显。200927日,高彬彬供述:

“问:你们为什么要抢劫?

答:当时我们手头都缺钱花,所以我们想抢点钱花。”

2009225,郝晓龙供述:

“问:你们为何要抢劫?

答:因为当时我们身上都没钱花了,所以我们想到抢劫弄点钱花。”

2009223,薛玉旺供述参与的原因就是因为没钱了,他们在从遵化返回丰润途中,因为没有路费是郝晓龙把自己的手机给司机当路费的。

就像一审判中所说的,“几个被告人因为经济拮据,分别结伙共同以暴力劫取他人钱财”。他们实施抢劫犯罪的意图是早已产生的,并非是在杨某的促成下使他们产生了犯罪意图,而且其中几位被告人在此之前就曾经谋划或实施了多次类似的行为。

(二)本案第四起抢劫行为中上诉人杨某没有具体实施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其组织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第四起抢劫行为的犯罪事实:“因唯恐罪行败露,挟持宋贺江的被告人梁武、高彬彬、高立雪,受被告人杨某指使,被告人高彬彬、高立雪分别按住被害人,被告人梁武用水果刀捅刺宋贺江的颈部及胸部数刀,致使被害人宋贺江被刺器刺破心脏,失血性休克死亡。”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武、高彬彬、高立雪实施杀人行为并非完全受上诉人杨某的指使才会实施,如果没有上诉人杨某的指使,三被告人仍然会实施杀人灭口的行为,即杨某的指使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并非直接因果关系因为在犯罪实施阶段梁武、高彬彬、高立雪三人更多是基于避免暴露自己的意图杀死被害人,并不完全是受杨某的指使而实施杀人行为

200915,被告人高彬彬供述:“钱取出后,由于我们在车里时间挺长了,在车上梁武我们几个互相叫名字、外号的都听见了,我们怕他告发我们,我们才想的灭口。”

2009119,被告人梁武供述:在我杀那人之前,我在车上从小斌(那)要电话,想给杨某打电话,我把小斌的名字叫出来了,当时小斌用手拧我的脸,还扇了我两下,然后贴着我耳朵小声说:‘这人必须杀了’。”

2009223,被告人梁武供述:“我问杨某人怎么办?杨某告诉我,把人杀了把车烧了。当时我还在琢磨,是不是要杀人,因为我不太想杀人。在我想这事时,我找小斌要手机,把他名字喊了出来,小斌回手打了我两个耳光,我知道坏了,因为我叫的是小斌的真名,再后来,我想不起来是问小雪什么事,又叫了小雪的名字,小雪瞪了我一眼,到这时,我才下决心把那个司机给杀了。”

以上供述说明了案发当时被告人梁武、高小彬、高立雪三人的真实心理。在杨某给梁武打电话提出要杀人灭口时,梁武当时准备杀死被害人的想法尚不成熟,而且单纯由杨某提出杀死被害人,梁武等人不一定回去执行,用他们想法说就是“没有必要杀死被害人”。真正让梁武等三人下定决心要杀死被害人的原因是梁武在作案时喊出了高小彬、高立雪两人的真实姓名,这对于他们来说是致命的错误。为了掩盖罪行,梁武、高小彬、高立雪三人最终实施了杀人灭口的行为。因此,从共同犯罪原因力的角度来看,上诉人杨某的指使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一项间接原因,梁武等三人的行为才是直接原因。

(三)本案第三起抢劫行为与上诉人杨某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三起抢劫行为由被告人薛玉旺、高彬彬、郝晓龙三人实施,从犯意的提起到具体实施抢劫行为都与上诉人杨某无关。

2009112,高彬彬供述:“那天晚上‘小子’(薛玉旺)说必须回玉田,没钱打个霸王车也得回家,半路上把打的车抢了弄点钱花。当时就小龙、小子我们三个商量的,我和小龙同意了。”

2009112,郝晓龙供述:“问:是谁提议抢劫出租车的?答:不知道他俩(指薛玉旺、高彬彬)谁提议的。”

200932,高立雪供述:“我见到他们后,他们跟我说想抢出租车司机,我跟他们说不划算,他们挺坚持的,然后就走了,”“杨某也认为这件事不划算,但他们愿意抢就抢,反正跟杨某自己没关系。”

上诉人杨某虽然在事后拿了一部分钱,但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这起抢劫行为从预谋到实施都是由薛玉旺、高彬彬、郝晓龙三人完成的,与杨某无关。

(四)本案第一起抢劫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

1、本起案件被告人只是接近了作案目标,并没有着手实行抢劫行为。

第一起抢劫行为由高彬彬、郝晓龙、薛玉胜具体实施。

200932,高彬彬供述:“‘小龙’带着我、‘小子’去的那家金店,我们进金店以后看到有很多人就没有动手去抢,在里面转了一圈我们三个人又出来了。”

2009225,郝晓龙供述:“200812月中旬的一天,我们准备抢一家金店,但是由于金店那人太多就没有去抢。”

从实际参与本案的被告人供述来看,三被告人只是接近了作案目标,并没有着手实施抢劫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本起案件为犯罪未遂是不正确的。

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区分点在于行为人是否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其中,犯罪实行行为要结合具体个罪而言,就抢劫罪来说,客观方面包含两部分,一是手段行为,即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行为;二是目的行为,即劫取财物的行为。就本案来看,三被告人随身携带了锤子和OC液,意图实施暴力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他们并没有来得及实施暴力行为就退出来了。因此,本案并没有进入到抢劫罪的实行阶段即告终止,属于典型的犯罪预备。根据刑法第22条,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2、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完全受杨某指挥,他们完全是根据自己的观察决定犯罪行为的取舍。

被告人高彬彬200936日供述:“问:你们为何不敢抢金店?

答:因为金店的门脸就在大道边上,外面来往的人员比较多,再有金店里面有三个女的,而我们也就只有三个人,所以我们没敢抢。

问:那你们为何要统一口径对杨某说金店里的人太多呢?

答:一是这样说我们有面子,不是我们不敢抢,而是因为店里人太多;二是怕杨某怪我们不敢动手,所以我们才对杨某这样说的。”

从以上供述可以看出,高彬彬、郝晓龙、薛玉胜三人虽然受到杨某的指使实施抢劫,但他们在具体实施抢劫犯罪行为过程中完全是根据自己对于现场情况的判决决定行为的取舍,有一定的自主性,不会完全听从杨某的安排。

另外,在这次犯罪的预谋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杨某发挥了组织领导作用。2009223日和32日,高立雪两次供述:“我们看环境之后出来说,小斌、小子、晓龙进去抢,我在金店外租车接应他们三个人,杨某和李小曼租车接应我们。”这次犯罪是多名犯罪人共谋的结果。

综上,上诉人杨某在本案四次抢劫犯罪过程中,对于第一、二、四起抢劫行为的实施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杨某的作用还没有达到绝对的领导者的程度,杨某的组织行为与各抢劫实行犯的实行行为相比较,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更强的原因力。

二、上诉人杨某具有重大立功、坦白、未遂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的被告人梁武、高立雪、高彬彬,且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已经达到了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标准,一审法院已认定被告人杨某构成重大立功。根据《刑法》第68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到案后,上诉人杨某始终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积极认罪、悔罪。杨某在归案当天就如实供述了第四起抢劫杀人的犯罪经过,并且在第二天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或他人实施的另外三次抢劫犯罪。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上诉人金柱峰予以从轻处罚。

在此,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够综合上诉人杨某在本案中的实际参与以及发挥的实际作用,对其从轻处罚。

三、上诉人杨某尚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

我国《刑法》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综合本案来看,多次抢劫、数额巨大、致人死亡这些情节,的确达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但是还应当区分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参与、对危害结果的影响力等情况综合判断。

上诉人杨某参与了本案四起抢劫罪中的三起,其中第一起应认定为犯罪预备、第二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这两起都符合法定的从轻处罚条件。第四起抢劫杀人案件,杨某一是没有实施抢劫实行行为,二是杨某的组织行为也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条件。被告人的罪行严重与否需要比较才能明鉴,所有这些内容都表明杨某的犯罪行为尚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

最后,综合本案犯罪预备、未遂、重大立功、坦白等法定从轻情节,以及事实方面的实施杀人行为的细节尚不明确、作案凶器尚未找到等内容,希望二审法院能否对上诉人杨某从轻判处,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天津XX律师事务所

兵律师

201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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