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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
天津-天津
主任律师

刘某贩卖、制造毒品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事辩护2022-09-15|人阅读

护 词

(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刘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通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对本案已详细了解。现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贩卖、制造毒品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关于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参与的部分制造毒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现针对本案事实和量刑发表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关于制造毒品罪。

(一)事实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参与的部分制造毒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

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2日,被告人许某张某1刘某经预谋后,先后两次利用被告人刘某高某曾某崔某分别提供的&lsxxo;xxx&rs**o;药品和化学试剂作为原料,通过化学方法,共制造出冰毒40余克。”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依法不应认定。

1、刘某并没有与许某张某1刘某等人形成共同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许某供述(2011.8.2):

2010年下半年,当时,我和&lsxxo;**&rs**o;、刘某张某1刘某五个人就研究开始非法制作甲基苯丙胺

2011年4、5月份的时候,刘某因为制作 *** 支被抓了,于是我和张某1刘某跑到天津,在河西区肿瘤医院后面的一个小区里,我和张某1高某三个人商量继续非法制作冰毒卖钱,于是我们就在北京找了高利贷把张某1的汽车抵押了,然后我让高某刘某找一个偏僻一点的房子,然后我们就都去那居住并开始非法制作冰毒

被告人张某1供述(2011年8.3):

问:你们什么时候开始非法制造冰毒?

答:最早我、刘某许某刘某&lsxxo;**&rs**o;在唐山的马家xx制造冰毒。

我和刘某许某2011年5、6月份来的天津,我们三个人搬到中北镇x现在住的地方,到了x才开始制造冰毒。

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以及今天的庭审,可以看出,许某等人预谋制造毒品的行为自2010年下半年就已经开始了,直到2011年5、6月份,许某等人来到天津,开始实施制造毒品行为。整个犯罪预谋阶段被告人刘某都没有参与。

2、刘某并没有与许某张某1刘某等人实施共同制造毒品的客观行为。

本案综合来看,多名被告人共涉嫌三次实施非法制造毒品的行为,这其中包括最后一次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正在实施的制造毒品行为。在此前的两次非法制造毒品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刘某参与并提供了制毒原料或化学试剂。

1)被告人刘某在前两次制毒行为中没有提供过制毒原料。

被告人许某供述(2011.8.2):

2011年6月中旬的一个晚上8点左右,曾某送来了70盒&lsxxo;x&rs**o;感冒药,我们那次制作出来了22到23 克左右的冰毒

后来过了几天我又让曾某送来了140盒&lsxxo;x&rs**o;,然后我就用曾某提供的140盒x制作出来40克冰毒

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8.7):

问:你们每次制造冰毒使用多少xxx药剂?

答:第一次我们用了70盒,计700粒,是&lsxxo;小金子&rs**o;(指曾某)送来的;第二次我们用了189盒,计1890粒,其中有39盒计390粒是高某送来的,150盒是&lsxxo;小金子&rs**o;(指曾某)送来的。

以上证据清楚的证明被告人刘某许某等人前两次非法制造毒品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过制毒原料。

2)被告人刘某在前两次制毒行为中没有参与制造毒品。

被告人许某张某1刘某高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本案制造毒品的行为发生在上述被告人租住的楼房内,并且制毒过程仅有四被告人参与,刘某从未参与过一次制造毒品的过程。结合被告人刘某在前两次制毒过程中没有与许某等人形成主观犯意的意思联络,因此,刘某并没有参与前两次制毒行为。

3、刘某许某处购买毒品并非是为其销售,而是出于个人吸食目的。

根据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已经今天的庭审,刘某许某处共购买了30余克毒品。刘某购买毒品的目的仅是为了个人吸食,并非是为了帮助许某销售毒品。

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许某等人在制造毒品以前或制造毒品过程中形成了帮助销售的主观故意。

根据被告人许某的供述(2011.8.2):“其实早在2011年5月底的时候我和刘某说过我要用&lsxxo;x&rs**o;制作冰毒”仅能证实被告人刘某在事前可能知道许某等人将要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但不能证实刘某许某达成了在制造以后帮助其销售的共同故意。

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实施了销售毒品的行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刘某个人实施了或者实施过

销售毒品的行为。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方面不能证实刘某许某等人

在事先形成了帮助销售毒品的通谋;另一方面,被告人刘某在事后也仅仅是为了个人吸收而购买。因此,被告人刘某并没有参与实施前两次非法制毒行为。

(二)量刑方面,被告人刘某在本案第三次非法制造毒品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并且该起制毒行为由于未产生成品或半成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被告人刘某虽然为许某等人提供了制毒原料&lsxxo;x&rs**o;胶囊,但是该行为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体现在药品的剂量较小而且并未实际使用;同时考虑刘某参与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吸食,该行为也不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因此,针对刘某参与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1、刘某在制造毒品中应认定为从犯。

1)刘某并非是积极主动地参与,而是基于归还毒品欠款应许某的要求为其提供&lsxxo;x&rs**o;药品。

刘某在从许某处购买20克冰毒的过程中,双方已经就毒品的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每克400元。只是在刘某没有现金支付的情况下,应许某的要求为了提供&lsxxo;x&rs**o;药品用以抵债。

2)刘某仅是许某等人非法制造毒品的原料提供者之一。

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8.7):

问:你们每次制造冰毒使用多少xxx药剂?

答:第一次我们用了70盒,计700粒,是&lsxxo;小金子&rs**o;(曾某)送来的;第二次我们用了189盒,计1890粒,其中有39盒计390粒是高某送来的,150盒是&lsxxo;小金子&rs**o;(指曾某)送来的。第三次崔某送来了两箱计4000粒,&lsxxo;小金子&rs**o;(曾某)送来70盒计700粒,&lsxxo;刚哥&rs**o;(刘某)送来2902粒,我们只用了崔某送来的其中一箱计2000粒,其余还没有使用。

3)刘某在为许某提供&lsxxo;x&rs**o;药品过程中,并没有与其他原料提供者形成共同的主观故意和实施共同的客观行为。

结合本案证据以及今天的庭审,可以看到,虽然刘某许某提供了制毒的原料,但是刘某与同时为许某提供制毒原料的崔某曾某等人并没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也就是说刘某曾某崔某等人是分别向许某提供制毒原料,而非共同提供。相应的,刘某不应对许某等人第三次非法制造毒品所产生的危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2、本案第三起非法制毒行为由于未产生成品或半成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四、制造毒品的认定与处罚问题“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本案第三起非法制毒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依据如下:

1)第三起制毒行为的原料来源于多人,包括崔某4000粒,曾某700粒,刘某2902粒(个人供述1300粒)。

2)以上制毒原料并非全部用于制毒过程。根据2011年8月2日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查获一大袋粉红色胶囊,并在卧室内发现一整箱的复方盐酸伪麻黄碱缓释胶囊。同时,2011年8月2日,《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公安人员现场扣押复方盐酸伪麻黄碱缓释胶囊一箱,红色胶囊一袋。以上证据证实,案发当时,许某等人的处所尚留有大量x胶囊未投入使用。

其中,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8.7):“我们只用了崔某送来的其中一箱,其余还没有使用。

3)已经投入使用的制毒原料尚在生产过程中,尚未生产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根据许某张某1刘某等人供述的制毒程序共分为三部分:一是提取伪麻黄素;二是在反应釜中生产出液态冰毒;三是粹取提纯。

在案发当时,公安人员在现场的客厅内查获了部分伪麻黄素颗粒,同时在厕所的反应釜中查获了200毫升液体。

首先,伪麻黄素只是制毒原料,并非毒品,更谈不上粗制毒品或半成品。

其次,反应釜中的液态物质仅是制毒过程中的阶段性反应,还未达到半成品或粗制毒品的形成时间。根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1.8.3):“制造一批毒品大概需要5—6天的时间,其中第二个阶段在反应釜中反应的时间是22至23个小时。案发当天是早晨九点开始在反应釜中加工制作的,到下午三点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由此可知,第三次制毒行为仅处于第二个阶段的开始,距离预定程序的加热20余个小时还相差甚远。虽然在反应釜中的液体中检测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但不能由此认定该液态物质就是毒品的半成品或粗制毒品。

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案情,毒品的半成品或粗制毒品应当至少体现在第二阶段反应釜反映结束以后才能形成。应为在第三个阶段中还需要加入乙醚粹取提纯这道工序,否则仍然无法正常使用。

因此,被告人许某等人虽然应经着手开始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公安人员的抓捕而未完成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刘某以提供制毒原料的方式归还所欠毒资,主观恶性较小。

刘某参与非法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主观目的是为了归还所欠毒资,也是为了方便获得毒品而自己吸食,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贩卖毒品罪。

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下旬,被告人许某从被告人刘某处获得冰毒11克后,代为被告人刘某将其中的部分冰毒出售给他人。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出售毒品的意愿来源于刘某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究竟是刘某想出售毒品,许某代替其出售;还是许某想出售毒品,从刘某处获得毒品以后再销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仅有被告人许某的一次供述证实。

被告人许某供述(2011.8.3)“今年的7月底左右的时候刘某卖给一个叫&lsxxo;肥三儿&rs**o;的外地人3克冰毒,卖给一个叫大军的朝鲜族人5克冰毒,都是每克500元卖的。”除此以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是许某刘某出售毒品。

曾某的供述(2011.10.16)“2011年月下旬,我开车和许某刘某一起到刘某中,在路上,许某告诉我说到刘某拿冰毒卖。我和许某刘某中,刘某给了一大块儿冰毒,约11克。拿完之后,我们一起开车到河西区xx大厦许某卖给了一个叫&lsxxo;大军&rs**o;的人大概5克冰毒。”曾某的供述根本无法证实到底是谁想卖冰毒,究竟是刘某卖,还是许某卖。如果进行供述上分析,只能证明是许某在卖冰毒。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曾某相同。均能证明许某曾某二人到刘某中拿冰毒,然后由许某出去贩卖。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许某代为出售,应当理解为是刘某在出售毒品,或者刘某有出售毒品的意愿,然后由许某刘某出售毒品,但是该项事实目前仅有许某一个人的供述,曾某刘某二人仅能证明是到刘某中那毒品,并未证明是刘某有意要出售毒品,要求许某拿走出去贩卖;还是许某要贩卖毒品,手中无货,遂到刘某中去取。因此,仅凭许某个人供述不能证实刘某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

另外,根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间——2011年7月下旬。此时,许某等人已经制造出了毒品。但是许某又从刘某处拿毒品出售,也不符合常理。

(二)现有证据同样无法证实出售行为的真实存在

本案出售毒品的参与者曾某刘某均证实,仅看到被告人许某河西区xx大厦将部分毒品出售给了&lsxxo;大军&rs**o;,至于剩下的毒品是否出售,如何处理不得而知。仅有许某供述又将剩余的毒品出售给了他人。但是目前毒品的买受人包括&lsxxo;大军&rs**o;都无从考证。因此,从刘某中拿出的毒品是否都已经出售了无法查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在制造毒品罪中,刘某仅参与了部分犯罪事实,且该起犯罪未能实施完毕,属于犯罪未遂,情节较轻。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天津XX律师事务所

兵律师

201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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