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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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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成功将1080万元债务从遗产中剔除

债权债务2019-03-06|人阅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60103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女,199361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女,193011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1,男,192913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钱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1、王×2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2月,周×、浦×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是被继承人浦×2之父母。王×1系浦×2的丈夫,王×2系浦×2与王×1之女。2010611日,浦×2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浦×2所留的遗产有浦×2与王×1共同所有的财产中浦×2享有的份额,包括:1、车牌号为京××××××的英菲尼迪汽车;2、西城区×号房产一套;3、大兴区×号别墅一套;4、丰台区×房产一套;5、北京***建筑工程公司持有的27.04%的股权所对应的股权价值。对于三套房产和车我们要求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对于股权,我们二人各占3.425%。综合三套房产、车和股权价值,总共要求继承417万元。

×1、王×2辩称,我们同意周×、浦×1继承房产和车,但是周×、浦×1应该连同债务一起继承。丰台法院于2011253**2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44*944*044*1号民事判决书,都确认了王×1为了购买玉石而负有债务,应当从遗产总额中扣除。而且对于公司的股权,因为王×1只是代其他人持有,并不是真正的股权人,此外,现在股权已经转让,由其他人持有了,王×1不是公司的股东,所以股权不应该作为遗产继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浦×1系被继承人浦×2的父母,王×1系被继承人浦×2的丈夫,王×2系浦×2与王×1之女。浦×22010611日因病去世。双方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浦×2、王×1共同购置了三套房产和一辆汽车,即西城区×号、大兴区×号别墅一套、丰台区×号、牌照为京××××××的英菲尼迪汽车。在案件审理期间,双方经协商对上述财产的价值达成了一致:西城区×号房产,价值157.5万元;丰台区×号的房产,价值380万元;大兴区×号别墅一套,价值490万元;英菲尼迪汽车价值30万元。

另查,北京***建筑工程公司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为2195.3万元。2006127日,刘*、纪**、时**、安**将各自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共计16.2%的股份无偿转让给王×1,合计355.7万元。2008624日的北京***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章程载明:王×1持有该公司注册资本的27.04%股份,其中实物出资285.7万元、货币出资308万元,合计593.7万元。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前往北京市工商局延庆分局调查了北京***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2011322日,王×1与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无偿转让给钱**;于同日召开股东会,由钱**出任北京***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并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

另查,201189日,李**以王×12008320日向其购买了玉石籽料但未支付货款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1支付价款280万元和240万元。201111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1)年丰民初字第253**号、25**9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王×1自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货款280万元和240万元。20111129日,高**以王×1200865日向其购买玉石籽料但未支付货款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1支付价款230万元、180万元和150万元。20122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丰民初字第44*9号、44*0号、44*1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王×1自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货款二百三十万元、一百八十万元和一百五十万元。周×、浦×1就(2011)丰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该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1与李**进行一审诉讼,所负担的债务,在未经法院审查确定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地构成王×1和浦×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亦并不当然地导致以浦×2遗产偿还涉案债务的结果,故驳回了周×、浦×1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是王×1持有的股权是否属于遗产的范围;二是经丰台区人民法院确认的王×1的债务合计1080万元,是否构成王×1和浦×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关于股权是否属于遗产的范围,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目前北京***建筑工程公司所登记的股东为钱**、乌**,且北京***建筑工程公司不同意对股权进行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根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所能够确认的遗产范围进行判决,对于股权部分,因该股权涉及案外人,且股权价值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周×、浦×1发现有新的证据证实股权的权属及价值,可另行起诉。

关于丰台法院五个诉讼所确认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在上述五个诉讼案件中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将本案中除王×1以外的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债务人进行诉讼。周×、浦×1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债权人)李**提交意见认为,不同意再审请求。我方与王×1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王×1亦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五个诉讼所产生的巨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这五个诉讼所产生的债务不宜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周×、浦×1分别要求依法各继承下列财产总价值的八分之一:包括三套房产(即西城区×号房产一套、大兴区×号别墅一套、丰台区×房产一套)及一辆汽车(牌照为京××××××的英菲尼迪汽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上述财产的价值达成了一致,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3月判决:一、西城区×号房产一套、大兴区×号别墅一套、丰台区×房产一套和牌照为京××××××的英菲尼迪汽车一辆,以上财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归王×1、王×2所有;王×1、王×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周×、浦×1折价款二百六十四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二、驳回周×、浦×1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1、王×2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确认王×1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周×、浦×1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是:王×12008年之前分别向李**、高**购买过玉石籽料,因当时资金紧张,与上述二人分别签订协议,约定待资金压力减小后按协议向上述二人支付货款,并以当时自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因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二人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1给付货款,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王×1分别向二人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王×1所欠李**、高**的债务系在王×1与浦×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且该债务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将上述共同债务从继承遗产中扣除。

×、浦×1同意原判。针对王×1、王×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周×、浦×1答辩称,王×1、王×2所提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王×1在进行债务纠纷案的时候涉及到了我方的利益,但王×1与诉讼的对方并未将我方作为诉讼当事人列入到案件中,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王×1是恶意制造并不存在的债务,我们认为原审法院未将这五个诉讼产生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要求驳回王×1、王×2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另,王×1未能提供1080万元对应的玉石籽料,且称部分债务用房屋作了抵押,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审理中,王×1、王×2表示其二人拥有的份额可以一并处理,不再分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死亡小结、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查询结果、(2011)丰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2011)丰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2012)丰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2012)丰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2012)丰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申字第06299号民事裁定书、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转股协议、北京***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章程、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自然人股东名录、执行董事任职证明、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北京***建筑工程公司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谈话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确认的王×1的债务合计1080万元,是否构成王×1和浦×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53**25**9号,(2012)丰民初字第44*944*044*1号五个诉讼案件虽判决认定王×1共欠外债1080万元,但该债务不能当然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1、王×2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浦×2在世时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二、该五个债务案件系在本案诉讼中所提起,加之1080万元如此之高额债务并未做有效的抵押登记,故周×、浦×1对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具有合理性;三、五个债务案件的诉讼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亦未将周×、浦×1等浦×2的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使其二人丧失了对上述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权;四、王×1未能提供1080万元债务对应的标的物。综上,王×1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五个诉讼所产生的巨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基于这五个诉讼案件所产生的债务不宜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王×1、王×2上诉要求将上述债务从继承遗产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认可的三套房屋及车辆的价值所给付周×、浦×1的折价款数额并无不当,但确定诉争三套房屋及车辆的二分之一份额归王×1、王×2所有有误,鉴于王×1、王×2二人表示其拥有的份额可以一并处理,不再分开,本院确定诉争的三套房屋及车辆全部归王×1、王×2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城区×号房产一套、大兴区×号别墅一套、丰台区×号房产一套和牌照为京××××××的英菲尼迪汽车一辆归王×1、王×2所有;王×1、王×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周×、浦×1折价款二百六十四万三千七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60元,由周×、浦×负担14700元(已交纳525元,余款14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1、王×2负担2546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160元,由王×1、王×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保河

王云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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