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崔某。 被告:刘某。 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元整,并要求被告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利息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刘某因结婚资金不足向崔某借到现金人民币15000元,并承诺结婚以后一次性归还,并出具借条两张,之后无法取得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予以当庭认证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因为刘某有事需向好友崔某借到人民币五千元整(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期未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交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刘某,×××”。2018年1月2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及出借人的利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已将该款交付被告,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款手续,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0元、10000元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至,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期内利息未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可根据法律规定的6%予以计算,自被告应还款之日起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某借款5000元,并支付原告崔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崔某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