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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解除贷款连带责任
你好,需要看是连带担保还是一般保证。对保证期间的确定: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都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有关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民间借贷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民间借贷应注意一下问题: 1、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合法有效。 2、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3、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 4、禁止高利放贷。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请问别人欠我钱,也有担保人在场,但是担保人没有签字,只有借钱的那个人签字
签订协议的,有担保人的,必须有担保人亲自签字,否则,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由签订协议的一方还款。而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
欠条规定2016.8.30还款,直到2020年11月27日才还款,我能起诉法院要求还款吗?
出借人要起诉不还款的借款人,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是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没有借条,也可以凭借转账凭证起诉对方,若对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你们之间的转账记录是因双方之前的其他债务纠纷而转账,则能认定你们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
平安银行账户被司法冻结有什么后果
你好,是不是有欠款没有偿还的
当债权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时,我们应当如何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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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给别人三年前担保了200万,去年6月开的庭,可是到现在都没有解决了,我现在该怎么办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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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人欠我一元钱,我可以起诉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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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十万信用卡还不上怎么办,有没有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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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个人3万,十天利息1500元一月利息4500元是不是高利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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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尚未能上市的限价商品房签署合同有效吗
签订的《购房预付款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且我们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不会导致其他住房紧张需要购买限价商品房的家庭无法按正常的价格和渠道购买限价商品房,我在房屋交易过户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土地收益价款不会损害公共利益,不符合无效合同的情形,综上,不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被告辩称张某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霞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购房预付款协议》是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于限价房限制交易期间,明显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查明赵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昂继续履行与赵某霞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有关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买卖合同,协助赵某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依法判令张某昂支付赵某霞逾期过户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张某昂(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购房预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卖方)现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有限价商品住房一套,现乙方(买方)决定购买该房产。该房产属限价商品房,按照北京市现行房产管理政策,该房自持有房屋产权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故双方对购买该房的预付款及相关居住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按照国家限价商品房允许上市过户时三个月内甲方给乙方过户;二、该房屋没有瑕疵,没有共享人。没有任何抵押、没有出售赠予、出租给第三方;四、该房屋总价款1300000元整,乙方一次性付购房款付款1000000元整,其余300000元整在甲方办理过户后3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五、甲方负责房屋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及房屋的各种税款。违约条款:一、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赔付对方双倍购房预付款;二、如将来本协议被判定无效时,违约条款同样起法律效应。2014年12月31日,张某昂签收《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周某现金200000整,收到银行转账800000元。赵某霞与周某于2016年8月3日离婚。2019年10月14日,周某出具《债权转让声明》,记载:本人于2014年12月31日与张某昂签立关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现本人将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赵某霞,本人自愿放弃协议约定的所有相关权利,现本人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已声明方式通知债务人,自声明之日起,请上述债务人对赵某霞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规定的相关义务。证人周某称其向张某昂购买涉案房屋,签订《购房预付款协议》,支付房款1000000元,后来他和赵某霞离婚,就把房屋给赵某霞了,他不享有任何房屋权利,认可《债权转让声明》,微信、短信告诉过张某昂债权转让的事。赵某霞提交微信记录和短信打印件,证明其向张某昂发送债权转让声明。不动产权证书记载: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昂,登记时间2013年11月21日,房屋性质限价商品住房。该房屋有抵押登记,并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赵某霞提交购房核验资格申请,证明其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限价商品住房,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供应对象具有特殊性,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确需转让的,可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5年后转让所购住房的,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周某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该行为将导致其他住房紧张需要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无法按正常价格和渠道购买,违背了国家建立限价商品住房制度的初衷,影响了政策性住房的正常分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购房预付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周某与赵某霞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亦属无效。经法院释明,赵某霞仍坚持合同有效,并基于合同有效坚持继续履行、过户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赵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赵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购房预付款协议》对买卖涉案房屋的基本状况、买卖价款、价款数额及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买卖房屋的合同主要内容均齐备,足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赵某霞购买的房屋是限价商品房,且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赵某霞与张某昂的买卖房屋行为将导致其他住房紧张需要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无法按正常价格和渠道购买,违背了国家建立限价商品住房制度的初衷,影响了政策性住房的正常分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认定该《购房预付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正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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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共同房屋父亲出售未有母亲签字法院如何判断是否共同出售
本案诉讼费由张某刚、林某涵承担。事实和理由:1.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原系张某刚与吴某娟共有,张某刚及吴某娟之女张某霞对此应当明知;2.二人在此前提下仍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系恶意串通损害吴某娟的利益,且张某霞并未支付对价,合同应属无效;3.吴某娟对一号房屋转让行为并不知情。其一,张某刚、张某霞恶意串通,未将该情况告知吴某娟;其二,吴某娟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限价房,不能证明其明知一号房屋已被转让的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娟与张某刚随同张某霞一家长期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张某刚辩称,同意张某君的上诉请求。张某刚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张某霞,吴某娟并不知情,张某刚也没有收到张某霞支付的房款,张某刚是瞒着吴某娟将房屋过户给张某霞的。林某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君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吴某娟始终知晓其与张某刚为替张某君偿还债务,请求张某霞和林某慈出资购房,张某君所称,张某刚与张某霞恶意串通损害吴某娟利益的行为,并不存在;2.张某霞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该购房款已用于偿还张某君的债务;3.2011年,吴某娟曾申请限价房,根据限价房申请政策,必须由吴某娟本人前往申请、提交无房证明并由政府有关部门层层审核,事实上,吴某娟在申请限价房获批后,因不满意中签的房屋,还放弃了购房的指标,可以佐证吴某娟明知一号房屋已出售的事实;4.张某霞、林某慈在林某涵上学前一直和吴某娟、张某刚居住在一起,张某刚、吴某娟帮助照看林某涵。法院查明张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张某刚与张某霞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某刚、林某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刚与吴某娟系夫妻关系,于196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内育有张某霞与张某君两名子女,吴某娟于2015年2月14日去世。张某霞与林某慈原系夫妻关系,张某霞于2020年6月12日去世,去世前已与林某慈离婚,林某涵系二人之女。2006年9月19日,张某刚与张某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张某刚以36万元的价格将一号房屋卖给张某霞,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张某君主张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时吴某娟并不知情,张某刚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无效。林某涵不认可上述主张,认为张某刚、吴某娟长期跟随张某霞一家生活,不可能不知情,且吴某娟在2014年申请过限价房,亦可佐证吴某娟对于买卖房屋是知情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情况,张某刚、吴某娟长期跟随张某霞一家生活,吴某娟不知情房屋买卖的情况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吴某娟后来申请过丰台区限价房,亦可佐证其对一号房屋已经不在张某刚名下是知情的。张某君以吴某娟不知情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张某君提交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购房承诺书、家庭购房申请表,拟证明申请限价房时申请人张某刚签名并非其所签,而系他人代签,不能仅凭吴某娟申请过限价房即认为吴某娟对张某刚出售一号房屋知情。对此,张某刚的质证意见为: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并非其签字。林某涵的质证意见为:家庭成员情况证明是张某刚本人签署,家庭购房申请表和购房承诺书是张某霞签署。另查,二审期间,经本院向北京市丰台区住房保障办询问,该办工作人员称,2014年申请购买限价房时必须本人申请。吴某娟申请限价房时其为主申请人。吴某娟去世后,主申请人变更为张某刚。按照规定,吴某娟签署放弃限价房选房声明亦需由本人申请。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君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刚与张某霞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无效。本案中,张某君主张张某刚与张某霞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售予张某霞,未经吴某娟同意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对此,法院针对张某君的相关理由分析如下:关于无权处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张某君以张某刚未经吴某娟同意为由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关于恶意串通问题。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与沟通,都希望通过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某种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而不表示反对并与之签订、履行合同。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存在并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可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法院考虑到以下因素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刚与张某霞存在恶意串通:第一,张某君就其主张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根据购买限价房的政策要求及法院调查,购买限价房必须符合相关条件且本人提出申请,声明放弃选房结果亦必须其本人提出,故通过吴某娟申请购买限价房可以佐证其对一号房屋已经不在张某刚名下是知情的;第三,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张某刚年事已高又与其妻吴某娟长期共同生活,其为损害吴某娟利益而与女儿张某霞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与常理不符。综上,张某君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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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一方出资登记对方名下同居结束可否要回
周某支付补偿款;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产是赵某全额出资购买,出资款项是赵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转化为现金,并非双方共同经济收入。一审判决支持赵某给付对方15万元补偿款,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赵某对一审法院认定该诉争房屋归赵某所有,因诉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故确定该房屋由赵某占有使用,尚未给付的购房款由赵某负责给付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赵某给付周某补偿款15万元的认定,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赵某认为:“一审法院仅依据诉争房屋是以周某的名义购买的,在拆迁公司A公司处登记权利人为周某等结合无效的《协商》就酌情确定由赵某给付周某一定的补偿“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首先赵某与周某同居生活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并不存在单方承诺给予补偿的情况。再者,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花费大部分由赵某支付,并且赵某给周某购买了钻戒等高额的物品,赵某认为即使补偿,也足以补偿了。2.该房产之所以依据周某的名义购买,赵某是以结婚为目的购房,并且赵某在一审中已经明确了,不存在赠与的情况。从全案的证据可以看出,购房资金全部是由赵某出资的,与周某无关;现周某未与赵某结婚,就应该将该房屋变更至赵某名下,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赵某默认该行为,亦能体现其对周某作为权利人的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赵某默认周某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判决赵某给予周某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并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承诺过,若双方分开,赵某要给予周某补偿。也没有法律强制规定,同居关系分开时,一方需要给予另一方补偿;并且,周某也未主张补偿,故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事实、以及没有任何法律的情况下,判决赵某给予周某补偿15万元系错误的,依法应当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赵某给予周某的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被告辩称周某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对方在购房时支付款项是他当时对我方的一种赠与,是赠与行为。后来双方还写过一个协商,从中也可以看出来是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在2015年7月31日已经成立,不同意该房屋由对方居住使用。周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恋爱期间,涉案房屋是对方赠与我方,是赠与行为,当时在双方变更登记成我方名字时,这个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这个赠与行为的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如果说对方撤销赠与,应该依法提起撤销赠与之诉来解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恋爱期间是有同居行为,但是双方对外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由赵某居住使用,是认定事实错误。赵某赠与周某部分房屋未被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周某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系周某与赵某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当时赵某为了表示自己的诚意,自愿把其部分出资所购房屋赠与周某并将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周某认为赵某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另,周某在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时交付了定金10万元,中介佣金2万元,这说明这房屋系周某与赵某共同出资所购,房屋系双方共有。一审法院结合庭审中周某提交的《协商》,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由赵某给付周某一定补偿,酌定为15万元。但一审法院没有对周某出资10万元,交付购房花费的中介佣金2万元,作出处理,周某认为这是认定事实错误。赵某辩称,涉案房产不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是男方同居前个人财产转化为现金进行出资。双方是以结婚为前提条件,以女方的名义代为持有进行的购买,女方作为名义购房人,代持房产,并非对方所说的赠与。女方占有房产的行为,与相关法律原则和精神是相悖的。法院查明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归赵某居住使用;2.判令周某在上述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时,配合赵某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名下;诉讼费由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某、周某2013年相识,2014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至2017年6月。2015年7月25日,在赵某、周某同居期间,赵某通过中介公司从北京市昌平区购买了一套回迁安置房,房屋位于一号。赵某为此支付购房款78万元、支付中介费26000元,因该房系回迁安置房,通过中介支付更名手续费12万元。赵某购买一号房屋共计支出926000元,该笔款项系赵某2015年7月2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的房子出售后的卖房款支付的,系赵某的个人财产。在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周某表示愿意与赵某登记结婚,条件是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如果赵某、周某没有登记结婚,周某向赵某承诺诉争房屋与周某没有任何关系。在周某的一再要求并承诺后,赵某将林某江与北京市A公司签订的《选房确认协议》中一号产权人一栏登记为周某。后由于赵某、周某性格不合,周某经常对赵某打骂,双方于2017年6月解除同居关系。由于在同居期间赵某独自出资购买了一号房屋,因此应属于赵某个人所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周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赵某、周某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当时赵某为了表示自己的诚意、自愿把所购房屋赠与周某并主动将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赵某上述行为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发生的法律行为。该赠与也因赵某实际将房屋交付给周某使用及登记在周某名下而履行完毕,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再者从房屋赠与及同居关系的解除时间上,赵某也过了法律规定的赠与撤销期,故赵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二、赵某与周某同居关系结束后,赵某与现任妻子婚姻状况存续期间,赵某为了表示对周某的歉意,在自愿情况下,亲笔所写一份承诺即协议,表示自愿放弃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利。该协议证明赵某在同居关系结束后,对该房屋作出了处理及认可,即赵某自愿将房屋权利放弃并将该房屋所有权归周某所有。三、赵某在庭上不认可其所写所签协议的真实性,现鉴定结果明确该协议或承诺是其所写所签,周某认为赵某的行为存在不诚信行为。周某一直认为赵某的赠与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赠与行为成立且赠与物已履行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不可撤销。四、周某认可赵某提供录音真实性,该录音是周某弟弟所说,但该录音与本案无关,周某弟弟没有在电话中威胁或逼使赵某赠与房屋的行为。我弟弟生气赵某不和我结婚了让赵某与我处理好两个人之间感情关系,与房屋赠与行为无任何关系。五、赵某不承认周某所提交协议是其所写,名是其所签。同时,赵某又在庭上所提是周某逼使其所签,陈述前后矛盾。如果赵某不承认签名和所写承诺的真实性,根本无从谈胁迫之事,赵某主张胁迫是无稽之谈。鉴于上述的事实与理由,周某认为赵某在同居关系结束后,依据赵某所书写的协议,表明赵某已对同居期间的财产作出了处分,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主体应遵守协议的约定。本案应按双方协议处理,基于协议,赵某不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利,并且赵某已经履行完该协议的义务,并将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故法院应当驳回赵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称其于2013年1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周某,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周某称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认识,没过多久便开始同居生活。起初双方租房居住,2015年,周某因拆迁分配一套两居室安置房,二人搬入该安置房居住。双方均认可于2017年6月解除同居关系。赵某于2017年11月与案外人邢某结婚。2015年7月25日,吴某海(出卖人、甲方)与周某(买受人、乙方)签订《定金收付书》,约定乙方有意向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乙方先行交付定金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2015年7月31日,吴某海(出卖人、甲方)与周某(买受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周某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吴某海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2.64平方米。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该定金在交易中自动转为购房款的一部分,首付款(不含定金)68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以转账形式支付。剩余款项2万元在房产证办下来后支付。佣金2万元由乙方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庭审中,赵某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诉争房屋的定金10万元及购房款68万元均系赵某转账支出,中介费2万元及更名费12万元系赵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己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2万元、中介费2万元及更名费12万元。赵某提交发票一张,证明其将自己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的房屋出售,获得价款426万元,因此有能力购买诉争房屋。同时,赵某陈述其购买三套回迁安置房,其中一套系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另外两套均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关于诉争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的原因,赵某陈述因双方恋爱系以结婚为目的,在以结婚为前提下,周某要求赵某买房登记在周某名下,周某亦表示如果二人没有结婚,房屋与周某无关,同时,赵某也考虑诉争房屋有升值的空间,故购买该房屋并登记在周某名下。周某陈述,因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的费用均系周某支出,且周某替赵某偿还了赌债,故赵某出于愧疚及补偿的心理,出资买房赠与周某,由周某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亦登记在周某名下。对于周某的该陈述,赵某不予认可,其认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财产并未混同,双方均有支出,且大部分系赵某支出,周某亦未曾替赵某偿还过赌债。关于双方的收入来源,赵某称其海淀有一套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15年将该房出售后又购买三套回迁安置房,均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16年退休后,其每月有2000多元的退休金。周某称与赵某同居前,其已获得农村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130万元,村委会每年还有约一万元的补助分红。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提交字据《协商》一份,内容记载:“我赵某和周某在谈对象时购买一套一居室,三年后分手与邢某结婚半年因感情不合想离婚,现与周某协商我离婚后与周某在结婚,这一居室我俩共同享受,如不离婚不与周某结婚,而周某也必须接受与赵某结婚的前提下才行,双方同意结婚后这套一居室共有,如赵某不同周某结婚这一居室不予享受权力。放弃一居室的一切权力。一年之内,不离婚赵某放弃一居的权力。”落款处有赵某和周某签字,日期2018年6月3日。赵某对于该字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字据上赵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结果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双方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但赵某表示签署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受到胁迫的前提下签署的,并提交了赵某与周某弟弟的录音,周某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赵某受到胁迫。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赵某、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近四年时间,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就财产问题作出特殊约定。因此,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推定为一般共有财产。另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诉争房屋系由赵某支付购房款78万元。相对于周某陈述其支付中介费2万元、更名费12万元,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在购房期间多次取现,对于佐证其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中介费、更名费更具有可信度,故周某关于其出资购房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应归赵某所有。因尚有购房款未向卖房人支付完毕,诉争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法院确定涉案房屋由赵某占有使用,尚未给付的购房款由赵某负责给付。关于周某主张双方于2018年6月3日签订《协商》,赵某已经表示如不与周某结婚,便放弃诉争房屋的权利,故该房屋与赵某无关一节,赵某虽称该《协商》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周某弟弟的胁迫下所签,但周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赵某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赵某的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协商》的内容,赵某表示与案外人邢某离婚后再与周某结婚,诉争房屋由其与周某共同享有权利,如不离婚不与周某结婚,则放弃该房屋的权利,两种情形的前提均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且违背道德及公序良俗,该《协商》的内容应属无效,故对于周某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周某主张诉争房屋系赵某赠与其所有一节。法院认为,虽赵某庭审中表示并非赠与,而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购房,但考虑其同时期购买三套房屋,另外两套以赵某的名义购买,而诉争房屋以周某的名义购买,由周某签订购房合同,并在拆迁公司北京A公司处登记权利人为周某,虽该登记并不能产生物权登记效力,但赵某默认该行为,亦能体现其对周某作为房屋权利人的认可,结合双方签订《协商》时其意思表示,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由赵某给付周某一定的补偿。关于赵某主张在诉争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时,要求周某配合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名下一节,因诉争房屋的性质双方并未举证证明,该房屋能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尚不明确,故法院对赵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女方控制银行卡,男方有经济能力支付房款,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都是花的男方的钱,并且将款项转给她儿子使用。周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明目的,周某没有控制这张卡,也不知道密码,对方说我们转的这不现实。周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及非因个人原因造成现不能办理房产证的事实。赵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的合法性不认可,章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对证据的内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意见为:赵某、周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赵某、周某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由赵某居住使用;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某补偿款15万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赵某、周某同居生活了近四年时间,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就财产问题作出特殊约定。因此,本案诉争房屋推定为一般共有财产。又因双方对诉争房屋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故依法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诉争房屋系由赵某支付购房款78万元。周某虽陈述其有出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归赵某所有。周某另主张诉争房屋系赵某赠与其所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赵某在庭审中亦表示并非赠与,而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购房,故法院对周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该房屋尚有购房款未向卖房人支付完毕,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故法院确定涉案房屋由赵某占有使用,尚未给付的购房款由赵某负责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法院判决赵某给付周某补偿款15万元一节。双方于2018年6月3日签订的《协商》,因与婚姻关系的缔结密切相关,且违背道德及公序良俗,法院认定该《协商》无效。但考虑到赵某在同时期购买三套房屋时,另外两套均以赵某名义购买,而诉争房屋以周某的名义购买,由周某签订购房合同,并在拆迁公司北京A公司处登记权利人为周某,虽该登记并不能产生物权登记效力,但赵某的该行为结合双方签订《协商》时的意思表示,法院酌情确定由赵某给付周某一定的补偿并无不当。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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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财产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信托财产丰富多样,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资金、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都可以作为信托的受托财产。例如,信托消费者小信持有一家公司的股权,但平时没有时间和精力来管理,股权产生的收益较低。小信找到了一家信托公司,用公司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了一个信托,让信托公司来帮忙打理这些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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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回访、信息核实、身份识别不到位,某证券分支机构及负责人被罚!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上海证监局连发2份处罚决定,对某证券分支机构出具警示函,对该分支机构总经理周某雀出具警示函。分支机构存在:客户回访、信息核实、身份识别不到位当事人:HL证券上海分公司,周某雀为该分公司总经理。罚单披露,该证券分公司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一是客户回访不到位。部分新开户投资者的回访未按要求在开通相应交易权限前完成,违反了《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是客户信息核实不到位。未就个别投资者的信息存疑情况进一步核实,违反了《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是客户身份识别不到位。未采取必要措施对金融资产超过一定金额的个别个人投资者强化身份识别,不符合《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了《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规,监管部门对该证券分公司及其总经理分别进行了处罚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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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关系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
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却有不利影响的。3,已满8周岁的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你清楚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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