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λ职工患病待遇的处理问题
1、 职工享有医疗期保障(3—24个月),发给医疗期对应的病假工资(6—30个月),病假工资(具体比例见劳动保险条例或当地最低工资80%的工资待遇)
2、 参加医疗保险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û有参加医疗保险的,要求企业承担不缴纳医疗保险给职工造成的损失。
3、 职工患病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重病医疗补助金、绝症医疗补助金。
4、 属于职业病按工伤处理。
参考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λ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λ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λ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λ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λ,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λ,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δ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Υ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关于印发《Υ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贯彻《劳动法》,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我们制定了《Υ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有关Υ反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Υ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λ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λ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λ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λ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λ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λ工作年限,ÿ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λ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λ应按其在本单λ的工作年限,ÿ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λ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λ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λ应按其在本单λ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ÿ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λ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λ按劳动者在本单λ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ÿ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λ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λ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λ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λ工作的时间ÿ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λ解除劳动合同后,δ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λ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第七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公
乙、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医疗期间连续在三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ÿ月发给其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连续医疗期间在三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但连续停工医疗期间以六个月为限,超过六个月者按丙款残废退职待遇办理。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劳动法72条、劳动合同法17条、医疗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