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辩 状
答辩人:杜某,男,汉族,1949年3月20日生,海口市人,系受害人杜某某的父亲,现住龙华区儒图村57号。
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王康庭律师
答辩人因原告李某对其与被告海口市人事劳动保障局确认工伤一案提起诉讼,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告作出的(海)劳工伤认字[2008]第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合法的
经答辩人申请,被告作出了劳工伤认字[2006]第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诉讼,法院以程序不合法为由撤销了该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依据答辩人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于2008年3月10日重新作出了(海)劳工伤认字[2008]第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因此,被告作出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二、答辩人是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8月10日。因事发后原告没有依规定为杜生三申请工伤认定,无奈之下,答辩人于2005年7月30日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没有超过《工伤保障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的1年期限。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告依法作出(海)劳工伤认字[2008]第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时效。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附: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