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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团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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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商丘
主办律师

董红雷故意杀人案件代理词

刑事辩护2012-06-06|人阅读

辩护词(为保护个人隐私,案件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董红雷家属谢玉玲的委托,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参加了201254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董红雷故意杀人案件的庭审,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 董红雷的犯罪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同为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犯罪,犯罪构成的不同主要体现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在实践中,只要查明以下情况,不仅能说明行为人是杀人性质还是伤害性质,而且能说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

1、 行为人使用的是何种犯罪工具?该犯罪工具的杀伤力如何?犯罪工具是预先选择还是随手取得的?假如行为人选择的是致命工具,如刀,手枪,炸药等杀伤力足以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工具,且为了达到致他人死亡的目的而预先经过选择比较,那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无疑。结合本案,董红雷是在喝酒后,受到朋友的挑拨刺激后,随手从家中拿了一个屠宰刀,有道是“酒壮英雄胆”,在意识判断能力低于正常人的情况下,在一个从事屠宰工作为主的家庭里,拿一个屠宰刀显然没有经过预先选择,拿在手中是随时起意,主要是为了示威(因孙长全在身边,要做样子给人看,这也是常人心里)。由于案件经过时间已有10余年,侦查机关也没有找到这把屠宰刀,至于它是否为足以致命的管制刀具,我们目前已经无从查证。从这一点分析,应认定故意伤害为宜。

2、 打击的部位是什么?是要害部位还是非要害部位?是特意选择要害部位打击,还是顺手碰到某部位就打击某部位?结合本案,董红雷受到刺激后,先是在已经熟睡的孙德岭家门口大骂,在孙德岭出来后,发生了推搡行为(庭审陈述更符合客观实际),大约持续了5-6分钟,孙长全(俗名孬孩,真孬!他才是本案造成的始作俑者,要不是他的言辞挑拨,哪有今天的审判!)为了制止两人的殴斗行为,慌乱中进行阻止,由于事发当晚是2001913日(农历蛇年七月二十六)深夜,没有月光,董红雷要是蓄意杀害孙德岭,何以会推搡5-6分钟,在孙长全阻止下再实施杀人行为呢?根据董红雷庭审陈述及孙长全的证言证实,董红雷就是慌乱中意外导致捅到了要害部位。从这一点分析,应认定故意伤害为宜。

3、 打击的强度如何?行为人是使用最大力量进行打击还是注意控制打击力度?结合本案,董红雷是酒后一时激愤,加之要在朋友面前逞强好胜,拿刀子完全是为了示威,他的本意并不是要杀害孙德岭,这一点从孙长全后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也是可以证实的。孙德岭被骂出来后,董红雷并没有使用拿在手中的刀具,而是与孙德岭推搡与拳打脚踢,是孙德岭被踢到后,(孙德领当时52岁,董红雷当时(按查明的年龄,1968年生人)是33岁,又是搞屠宰工作,孙德岭当然不是对手),由于孙长全的参与阻止,深夜一片漆黑的环境,意外导致了刺到了孙德岭的要害部位,从这一点分析,应认定故意伤害为宜。

4、 犯罪行为有无节制?在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继续打击?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终止犯罪行为?结合本案,董红雷的行为应该是有节制的,在孙德岭倒在地上以后,董红雷便没有继续实施加害行为,他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惹了大祸,不然他在送走女儿后,也不会在深夜里再回去听村民的议论,在议论中,他才知晓孙德岭已经死亡,于是在慌乱中选择了逃亡。缺乏法律意识的董红雷,选择逃亡之路也是人的本能体现。从这一点分析,应认定故意伤害为宜。

5、 犯罪时的时间、地点环境如何?是行为人特意选择的时间、地点还是随机的时间、地点?案发当时是否有其他人在场?结合本案,认定董红雷故意伤害更为适宜!生活中鲜有杀害某人先对其打骂一通,引起对方注意后再实施杀人行为的事例。为了达到杀人目的,一般都选择容易得手的时间、地点。董红雷是在酒后受到了刺激,随机拿起刀子跑到孙德岭的家门口大骂,完全是为了泄愤,刀子只是想吓唬一下孙德岭,再说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意识判断能力较正常情况下有所降低,再者董红雷又在气头上,众所周知,酒、色、财、气是考验男人四大关口,董红雷此时处在两大关口之上,即喝酒失去了理智,气在心头丧失了准头,一失足而铸成千古之恨!面对此情此景,我们只能悲叹:哀其不幸,怒其不争。孙长全又在案发现场,特定的时间与地点,这明显是一起殴斗场景,此情此景,应与故意杀人相去甚远!

6、 行为人有无预谋?是如何预谋的?结合本案,若认定董红雷故意杀人,显然证据不足,孙德岭的死亡,已经完全超出了董红雷的预期,综合全案证据,看不出董红雷有杀害孙德岭的预谋,顶多是在朋友言辞中受到了刺激,一时激愤,加之又喝了点酒,孙长全又在旁边,若对别人的恶意攻击,屁都不放一个,岂不丢人?又置深更半夜,特定的环境与特定的时间加之特定的人的结合酿成了特定的大错!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本身就是一对难以区分的犯罪,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就是一起这样的案件,根据刑法精神,案件事实在难以区分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的,应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较轻的犯罪处理,即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为宜。

二、 董红雷的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悔过深刻,孙德岭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应予从轻。

本案的发生,实为给世人一个明确的警示:“莫冲动,冲动是魔鬼,害了别人,毁了自己”。据庭审调查,可以明显看出,董红雷其实是老实巴交的典型农民形象。在大儿子是哑巴的情况之下,典型的封建思想,要个儿子的愿望,注销了户口,远走他乡,住在亲戚家中,本身就谨小慎微的他,始终在夹着尾巴做人,乐善好施,就是为了呵护着本已脆弱的的内心。身在异乡的他,对外界稍微的一点风吹草动就极度敏感。可以说,孙德岭对一个孩子的打骂行为也是铸成本案一个原因,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一个孩子(而且还是一个哑巴)嬉戏(捣毁燕子窝)的行为就大打出手,孙德岭的行为实在是和一个已满 50多岁的人年龄不符!董红雷为被打的孩子与妻子看病花去400元(在2001年不是一个小数字,当时普通干部一月的工作就是400-500元左右),而且并没有向孙德岭索要,已尽显忍让之心!检察官叙说董红雷心胸狭小,本代理人也认为是董红雷的个人性格铸成了他的人生悲剧!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董红雷远非“罪大恶极”之人,本案也没有达到要对董红雷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

三、 对董红雷在法庭上的辩解应正确看待,不应认为认罪态度不好。

不枉不纵在当前形势下是刑事基本政策,被告人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也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和认罪态度好坏完全是两码事。从卷宗证据来看,董红雷是有过投案自首的想法的,多年的在外流浪,使他始终生活在惶恐之中,到看守所后反倒是种解脱,投案自首虽然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实施,本代理人还是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 家贫如洗的董红雷愿意民事赔偿也是对其从轻处罚的一个条件

董红雷作案逃亡之后,家中在当地经营的超市及家中物件等全部财产被孙德岭一家全部抢光,价值约合10余万元。董红雷逃亡之后,妻子谢玉玲的生活极度困窘!一个妇女还有拉扯4个未成年的孩子,困难状况可想而知!要说造成的伤害,董红雷对自己家庭的伤害与孙德岭比起来可以说有过之而无不及,董红雷冲动的行为对两个家庭都是悲剧!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对董红雷的犯罪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为宜。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历团结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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