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陪伴属于履行抚养义务情形|婚姻家庭律师慧云团队
2015-8-31丨 婚姻家庭律师慧云团队
【慧云视点】 法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被继承人适当遗产份额,但是实践中如何界定抚养较多呢?法院在审查认定是否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时,不能简单地用经济价值的尺度来衡量,生活上的照料,尤其是对老人的陪伴和精神上的慰藉,也应认定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据此可分得适当遗产。
作者|佚名
【案件简介】
陈先生是一名孤寡老人,朋友黄先生多年来对其照顾有加。 2010年10月,因陈先生身体渐差,黄先生将其送至福利院,相关费用由陈先生本人工资收入缴纳。 6天后,黄先生与陈先生在福利院签订《委托书》,载明“本人因年老独身无子女,生活不方便。随着年龄的增长,考虑今后的养老问题,特委托朋友黄先生作为我的监护人负责我的生活事宜:包括安排入住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用和后事安排。”两年后,2012年10月,陈先生因心脏骤停死亡。陈先生未婚无子女,也没有法定继承人。2014年10月,黄先生诉至某法院,请求判决由黄先生继承陈先生应享受的养老职工住房补贴约5207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先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先生的各项费用均为黄先生支付,且陈先生退休前、后都有固定的收入及医疗保险,具备负担自身生活和医疗的经济基础,黄先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陈先生尽到了赡养或扶养义务,遂于2015年2月判决驳回黄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审理后,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改判陈先生的养老职工住房补贴约52070元由黄先生继承。
【律师解析】
黄先生并不是陈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双方间亦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黄先生不具有合法继承人的资格,黄先生不能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继承陈先生的遗产。但是,陈先生生前无直系亲属在旁照顾,黄先生作为其朋友在陈先生生前对其照顾较多,不仅在生活起居上进行了照料,在精神上也对陈先生进行了慰藉,在其身故后亦承担了丧葬的义务。
虽然陈先生有退休工资及医疗保险,其生前在养老院的费用亦大部分由自己负担,但对老年人的扶养并不仅限于财物的供养、劳务的扶助,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陪伴与抚慰,黄先生作为独居老人陈先生的多年朋友,对其生活起居的帮扶及精神的慰藉应视为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法院可以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黄先生是对陈先生抚养较多的人,分得陈先生的的遗产52070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