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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辩护词模板

刑事辩护2019-04-05|人阅读
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郑君律师分享刑事案件成功经验:

张某非法制造枪支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相关办案机关予以考虑:(一)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不具备非法制造枪支配件故意。辩护人在接受委托之后,依法查阅本案案卷,并会见犯罪嫌疑人张某,张某辩称:自己为谋生进厂当注塑工人,在案发当时,自己并不知道生产的是暴力枪部件。直到案发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出示给张某,其才得知自己生产了暴力枪配件。张某在本案中,是否构成直接故意?从案情来看,张某既没有参与策划制造暴力气枪,也没有参与暴力气枪买卖,更没有组织领导制造暴力气枪,显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张某不具备直接犯罪故意。退一步讲,张某不明具体情况的情形下制作了暴力气枪枪托(塑料制),张某制造塑料枪托能预计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吗?现有证据材料中无法证明张某具有制造枪支的间接故意。(二)张某在制造枪支配件“枪托”之时,并不知道“枪托”的具体用途。a.张某生产对象为暴力枪的零配件-枪托。张某在工厂做工,负责自动机组注塑,根据当时接到指示后的认知,本人了解到的信息只是生产塑料枪托。证据中显示,张某认为“我不清楚气枪的组装生产情况,我们只是负责自动机组注塑”(张某第二次《讯问笔录》P2第6-7行)并且工厂负责注塑枪支配件的自动机组有10个人,其间没有交流,也没有任何人提起过生产枪托会用于何处,是否违法。对于枪支是用于塑料玩具枪还是用于暴力枪,张某本人无从得知。张某2014年9月底经老乡梁顺介绍到饶平县钱东镇工厂打工,张某打工工厂一直进行的是正规生产塑料枪支玩具,并没有涉及生产枪支配件,张某有理由相信自己从事的是正规职业,也不会考虑到自己会涉及违法犯罪。直到2014年11月份,工厂开始生产暴力枪配件,这也是张某等人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的分水岭。据起诉证据显示,张某自2014年9月份到工厂以来,均负责生产塑料枪支玩具,玩具款式多达六七种,自2014年11月,张某接到上级指示才开始生产暴力枪枪托。根据事实我们可以从情理来推知,张某在工厂打工两个月,一直从事塑料枪支玩具的生产。张某在刚接到上级生产枪托的指示之时,并没有人告诉他生产的枪托会用到何处,具体制作的是暴力枪还是玩具枪,张某本人没有认识到自己会涉及违法,更没有认识到自己会严重到涉嫌犯罪。c.张某进厂生产暴力枪配件没有获得非法利益。众所周知,制造、生产枪支是严重的刑事犯罪,轻则涉刑数年,重则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证据显示,张某进厂生产塑料玩具枪支,领的是60元/班的基本工资,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这也是技术工人日常领取的基本工资,也是一项非常艰辛的体力劳动,张某在制作枪托的之时拿的是重体力劳动的社会平均工资。试想,如果张某知道自己冒着十年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危险来拿60元/班的工资,一个正常人会做这样的事情吗?很明显不会。e.张某无从得知自己生产的“枪托”最后拼装成品气枪的杀伤力。张某在工厂负责开自动机注塑塑料枪支玩具配件,该厂生产的有六七款塑料枪,有长有短,在10CM-60CM之间,加上张某本身参与制作的是暴力枪的枪托。据情理分析,张某得到的指示是制作塑料制的暴力枪枪托配件,张某系一个工厂注塑工人,本人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也没有使用暴力枪相关经验,张某本人也并不知道工厂生产的暴力枪的其他配件材质情况和杀伤力情况。从另一角度来看,该厂生产的暴力枪枪管是采用金属材质制作的,击发部件采用的是空气动力。但是其枪托采用的塑料件,该厂生产的其他非气枪玩具枪支却使用塑料材质枪管,击发部件采用空气动力,而张某本人只负责制造枪托,从其生产当时的认知情况来看,张某无从知晓他制造完的枪支到底采用的是金属枪管还是塑料枪管,其击发部件采用的是空气动力还是弹簧动力。张某接到指示制作塑料制枪托,其本身并不犯罪,而是在制作行为发生完毕后,他人将张某制造的枪托装上金属枪管,空气动力击发部件之后,张某才涉嫌犯罪。同理,张某制造枪支当时并不知晓其本身制造的是暴力枪支,甚至在支真正拼凑成一支完整的枪支之后,其本身看来也只是一直塑料玩具枪,张某直到公安机关将其查获拘留后,才知道自己生产的是暴力枪支,自己已涉及犯罪。(三)张某应依法认定为从犯我们看看《起诉书》中依法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为牟利,于2014年11月中旬在位于饶平县钱东镇钱塘村涉案人杨树群、林友彬(均去向不明)开设的暴力枪加工厂内受雇加工暴力气枪。其中那个,被告人潘明光负责该工厂生产小组的管理和记工,并参与暴力气枪的配件制造,被告人龙忠参与制造该枪支的枪柄,被告人张某参与制造该枪支的枪托。从《起诉书》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是为牟利,参与暴力气枪配件制造,被告人张某参与制造枪托。上述主犯构成的第三种情形中,能认定为主犯的有两种情节:第一是在犯罪集团中虽然不是组织、领导者,但出谋划策,罪恶严重或者对发生危害结果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潘明光等三人从未参与策划、买卖暴力气枪的行为,不存在组织、领导犯罪情节;其张某在工厂存在于打工阶层,不涉及工厂的管理层面,不存在出谋划策的问题;张某所制造的只是暴力气枪的枪柄,没有参与制造暴力气枪的枪管、击发部件等主要零部件,也不存在罪恶严重或者对发生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综上所述,张某不是主犯,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四)被告人张某具体生产的“枪托”具体数目存疑a.参与制造“枪托”的不止张某一个人从证据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确实参与生产了仿真枪的“枪托”部件,并且做了四五天,但是一个班是6个小时,24小时为一天。现场查获了300支暴力气枪,并不能直接说明张某一个人生产了300支暴力气枪的“枪托”,被告人张某不是机器,不可能24小时不间断的进行加工制造,证据材料中也没有具体的考勤记录,张某具体生产了多少支暴力枪“枪托”数量存疑。b.本案对于枪支具体数目证据存疑案卷证据中《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却记载:“扣押成品气枪300支”,公诉指控的也枪支数目也是成品气枪300支。但是,《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中均称饶平县公安局扣押成品气枪一批。全案证据所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中均未有关于暴力气枪数量的证据,整个扣押流程也没有被告人参与其中,气枪数量也未向被告人具体核对。所有证据材料中只有查扣现场的概貌照片,没有具体枪支数目的照片。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非法制造暴力气枪300支证据不足。情理之辩(一)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张某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被利用犯罪,并非惯犯,建议从轻处罚。从本案的证据卷宗材料可知,被告人张某系初犯,系偶发性犯罪,并非惯犯。因自己不懂法、不知法,被利用制造枪支配件,其本人并不知道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被告人张某得知犯罪后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四)主观恶性方面,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完全没有非法获利的目的,最终也没有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只是出于工作职责制造了原本不应该制造的暴力气枪零部件,其与以盈利为目的制造枪支有本质的区别,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从犯且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有多种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考虑到被告人张某自2014年12月15日羁押至今已将近一年,已经付出了沉重代价,请法院能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的刑罚原则,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对张某在一年一下进行量刑或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综合予以考虑。

附《刑法》相关条文:《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释义内容: 第一款是关于精神病人在什么情况下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以及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款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必须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其危害结果是在行为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发生的,即依法确定行为人无责任能力;二是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而不能放任不管;三是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的规定。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也为实践中对家属或者监护人无能力看管或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款规定的“法定程序”是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即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精神病人无家属或监护人看管、其家属或监护人无能力看管和医疗,或者家属或监护人的看管不足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的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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