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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 审 申 请 书

其他2011-07-24|人阅读
再审申请人:吴aa(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77年aa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aa乡星明村a组。
再审申请人:吴aa(原审原告),男,土家族,2005年aa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李aa(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54年度10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aa镇苗山村aa组。
再审被申请人:湖南省aa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长沙芙蓉区远大路附aa号aa房。
法宝代表人:孙aa,总经理。
第三人:谢aa,男,汉族,1969年aa月07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白云乡aa村a组aa号。
第三人:刘aa,男,汉族,1968年aa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aa镇水星村四组aa号。
三再审申请人因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一初字第aa号民事判决,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如下:
再审请求:
请求判决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一初字第aa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再审被申请人和两第三人连带赔偿三再审申请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0581.1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持的抢救费11万元)。
事实与理由:
基本事实及原审诉讼经过:2008年5月份,第三人刘aa从再审申请人湖南省aa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垃圾站旧房拆除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谢aa,第三人谢aa叫李aa帮其雇请了再审申请人吴aa、李aa(吴aa之妻,已死亡)、陈aa、熊aa、陈aa、卓aa六位民工来从事垃圾站旧房拆除工作。当时口头约定:垃圾站拆除按8元/平方米、拆得的废钢筋按1000元/顿、砖头修干净,堆放整齐,按0.01元/块。2008年5月22日,吴aa、李aa六人在谢aa安排下在其承包的拆除垃圾站从事拆除工作(该垃圾站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石路41号门面对面),中午12时许吴aa、李aa等六人离开工地吃午饭时(下午继续干活),李aa被周aa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后昏迷不省,送到长沙市第四医院抢救,于2008年7月24因交通故事钝力导致严重胪脑损伤而死亡,在抢救期间保险公司支付了抢救费用11万元。
2008年11月5日,三再审申请人将再审被申请人诉至岳麓区人民法院,后岳麓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了第三人谢aa、刘aa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李aa与谢aa形成雇佣关系;湖南省aa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谢aa形成了承揽关系。
原审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及说理错误,其理由如下:
一、谢aa与李aa形成雇佣关系,且李aa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谢aa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
李aa是在从事拆除垃圾站工作下班准备吃中午饭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由于雇主谢aa并没有给雇员提供用餐或者用餐的场所,到了吃中午饭的合理时间,雇员李aa等人下班吃饭这一活动,其表现形式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李aa是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主谢aa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再审被申请人湖南省aa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将拆除垃圾站这样的高险性工程多转包给了没有相关质证的分包人,应当与雇主谢a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湖南省aa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将拆除垃圾站这种具高度危险性的工程发包给了刘aa,刘aa再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谢aa,谢aa通过自己的朋友李aa雇佣了六个民工进行拆除工作。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与谢a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特申请再审至贵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二OO九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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