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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业康律师
孙业康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从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看仲裁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

其他2011-09-14|人阅读

从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看仲裁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

孙业康

一、引言

一般而言,由于合同的相对性,仲裁条款只能约束当时参加签约的原始当事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仲裁条款需要或者应该对非签约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该第三人也应当受仲裁条款约束。本文先从一个案说起。

二、基本案情

先生为购买A小区的一套商品房,于20084月与开发商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的房屋为开发商精装修、家俱设施配套齐全的样板房,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交由合肥仲裁委员会处理。2009120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姚先生并未实际入住。20094月甲公司注销,净资产4000多万元由其股东陈先生和李女士继受。20095月,姚先生发现其家卫生间污水管堵塞,污水上翻,浸坏了他家地板、装潢及室内家俱,进一步调查得知系主下水管在一楼处堵塞所致。关于善后赔偿事宜,姚先生无法与开发商达成一致。姚先生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违约为由将开发商甲公司的股东陈先生和李女士告上仲裁庭。陈先生、李女士认为,虽然甲公司与姚先生之间有仲裁条款,但他们之间并无仲裁协议,仲裁委对他们无管辖权,该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为此争执不下。

三、分歧意见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股东无效,此案应由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另一种意见认为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承受甲公司财产的股东,该案应由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并做出裁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双方仲裁一案诉的标的看,该案的标的不是双方之间的其它法律关系,而是甲公司与姚先生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要查明的关键问题是甲公司是否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姚先生构成违约,而不是陈先生、李女士自身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这是本案不同于一般案件的一个特殊之处。由于认定甲公司是否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应该是、也只能是依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故若该仲裁条款如无《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应该是有效的。

(二)从双方仲裁一案诉的内容看,陈先生、李女士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代替甲公司承担责任。试想,如果经仲裁审理认定甲公司对姚先生构成违约,甲公司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甲公司已被注销,责任主体不复存在,其责任可由承继其权利的主体承担!陈先生、李女士从甲公司承继了4000多万元的净资产,其就应该在承继财产的范围内替代甲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这种替代责任与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转移十分相似。既然陈先生、李女士承继了义务人的权利,其就应该承担义务人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既是合同双方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对陈先生、李女士当然有效!

(三)从双方仲裁一案的诉讼地位看,陈先生、李女士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本无合同权利与义务,在诉讼中只能依附于甲公司,代替甲公司行使在上述买卖合同中享有的抗辩权,其类似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然受该买卖合同的约束!

(四)从陈先生、李女士与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看,陈先生、李女士系甲公司的股东,其谋取利益是以公司为媒介来实现的。公司法人机关开展经营活动是经过股东明确授权的,实际上也代表了股东的意志,因此陈先生、李女士对甲公司与姚先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该是认可的。况且,陈先生本人即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日常经营活动是其直接组织的,其对自己签订的合同难道还能不认可?!

四、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的可能几种情形

根据上述分析,推而广之,在以下几种情形下,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也应该或需要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法人的合并与分立

现有的司法意见和实践表明,法院可以认定,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被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的,原仲裁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无论是法人合并还是分立,新的法人对因合并或分立的法人的权利义务的承受是概括的,全部的承受,不得进行选择,这是各国的普遍实践,在我国立法中也是相当明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因合并或分立而小时的法人如与第三人订有仲裁条款,即使新设的法人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但该仲裁条款对新的法人或存续的法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可分为三种情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承受、债权让与、债务承担。

首先,关于合同的概括承受,这是指合同的转让人经合同另一方或者其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的转移给受让人,如果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合同的受让人和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在合同承受的情况下,适用的是仲裁条款“自动转移原则”。这在国内外的实践中不存在大的争议。

第二,合同的债务承担即只做债务的转让,债务人转让债务需要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者债权人有明确的相反的意思表示。这与合同概括承受的情形类似。

第三,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这一点上分歧较大。因为转让人将其债权让于受让人,不需要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即债务人)的同意,所以,通说否定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具有效力。但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承认在债权让与时,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即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样有效。

(三)代位清偿

代位清偿,是指与债务履行有厉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以后,就取得代位权,他可以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就债权人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在保险、保证、出口信贷、连带债务中经常出现代位清偿的情况。如果被代位人与原债务人之间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代位人与原债务人是否有约束力呢?一些国家的立法体例和实践同样持肯定态度。

(四)责任保险第三人索赔。

责任保险合同中常常含有仲裁条款,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往往成为被保险人的替代者,取得了直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人的替代者地位,要求其也应当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得采取除仲裁外的其它诉讼维权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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