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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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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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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为死缓

刑事辩护2014-06-18|人阅读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87105 日出生,贵州省凤岗县人,农民。

被告人:王某,男,198463日出生,贵州省凤岗县人,农民。

被告人:刘某,男,1982913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

被告人:赵某,男,19791228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案发前为主结伙被告人龚某、刘某、王某等人在上海市某地以摆摊摸奖的方式设局诈骗钱财。2012XX日早晨,龚某、刘某、王某、赵某及张飞(在逃)等人到上海市某地爱喜多鞋服超市前路边,以摆摊摸奖的方式进行诈骗,当日6时许,在对被害人陈某行骗过程中,被陈某发现双方发生互殴,龚某、王某及张飞持刀,刘某持铁棍殴打陈某,龚某持刀砍陈某左大腿一刀,致其当场死亡。随后,赵某驾车载龚某、刘某、王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因左大腿被锐器砍切致左股动脉、左股静脉断裂大出血而死亡。

2012年某日上午,刘X某(另案处理)和虞某、林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刘X某指使被告人刘某乘坐刘洋明(另案处理)的摩托车到上海市某老人亭后面的厕所边与林某、虞某联系,后又指使杨某(另案处理)携带50.23毒品海洛因到该厕所里面伙同刘某,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与虞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

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龚的主观恶性一般,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的窝藏情节一般,也要求从轻处罚。

审判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某、刘某、王某行骗不成,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还帮助他人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刘某应当数罪并罚。龚某持刀行凶,并致死被害人,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又系累犯,应予严惩。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刘某帮助他人送毒品,系从犯,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应减轻处罚。本案因被告等人违法行骗而引发,龚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赵某指使龚某、刘某、王某等人设局诈骗钱财,在明知同伙行骗致人死亡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驾车逃匿,窝藏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赵某的窝藏情节一般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赵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龚某、赵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龚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李律师辩护提出,龚事先未准备犯罪工具,刀具系从被害人手中夺得,在主观恶性程度上有别于事前蓄意犯罪,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赵某上诉提出,摆摊诈骗钱财并非以其为主,其窝藏情节一般,原判认定其窝藏情节严重不当。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被告人龚某、赵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案发前为主结伙被告人龚某、刘某、王某等人在上海市某地以摆摊“摸奖”的方式设局诈骗钱财,且事先明确如果“摸奖”的人不愿交出钱款,即围住胁迫对方交付。2012XX日早晨,由赵某驾车与龚某、刘某、王某及张飞(在逃)等人来到上海某地爱喜多鞋服超市前路边摆摊“摸奖”行骗。被害人陈某“摸奖”后,发现被骗,遂不愿交付钱款。龚某、刘某、王某、张飞等人即将陈围住迫使陈某交出人民币240元。陈某被劫后从自行车上取下一个装有其工作所用之切料刀具的袋子挥打反击,龚某、王某及张飞夺下袋子,并从袋子里各取出一把刀具,伙同刘某持随身携带的铁棍共同殴打陈某。其中,龚某持刀朝陈某左大腿砍了一刀,致陈左股动脉、左股静脉断裂大出血而死亡。随后,赵某驾车与龚某、刘某、王某等人逃离现场。原判简单地将本案认定双方互殴,且未认定赵某在预谋时就告知同伙骗不成就胁迫被害人交钱的劫财动机,应属事实不清。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行骗被发现后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严惩。龚某、王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还帮助他人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将各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赵某系本案主谋,且其在预谋时就指使同伙在被害人拒付被骗款时围上胁迫对方交钱,故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且系抢劫主犯,原判认定犯窝藏系定罪不当,量刑畸轻,亦改判。刘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系从犯,对其所犯该罪可减轻处罚。鉴于龚某行凶刀具系从被害人手中夺得,砍击的是被害人腿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其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其与二审辩护人提出从轻改判请求,可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刘某贩卖毒品的定罪量刑适当。根据刑法关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改判抢劫罪后不再加重刑罚,不再增判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被告人赵某的上诉;

二、撤销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XX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龚某、王某、刘某故意伤害罪、赵某窝藏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刘某的决定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三、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五、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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