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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票刑案缓刑判例

刑事辩护2018-03-01|人阅读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5)嘉刑初字第2032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辩护人李军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11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李军桥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517日,被告人林某某应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XXXXXXXXX室)相关经营负责人的要求,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为XX公司介绍虚开得销货单位为郓城县环宇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万元,税额58119.64元。上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XX公司申报并抵扣了税款,致使相应国家税款被骗。

20141125日,被告人林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嘉定区税务局,并向在场等候的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制作的集群战役的通知、基本案情、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材料、刑事判决书、手印鉴定书及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有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林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林某某退缴税款等情节,建议对林某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情节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林某某系自首、到案后能积极补缴税款,建议对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517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XX公司虚开得销货单位为郓城县环宇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40万元,税额5.8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41125日,被告人林某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退缴税款58119.64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公安机关出具的《集群战役的通知》、《基本案情》等,证实郓城县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X等人涉嫌自2009年起,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走账的方式向上海等地方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3、本院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退缴税款58119.64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经过。

5、工商登记材料,证实XX公司的基本情况。

6、刑事判决书、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10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刑。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8、被告人林某某关于实施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税款退缴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决定对林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林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款人民币五万八千一百一十九元六角四分移交税务机关处理。

被告人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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