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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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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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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税务局行政诉讼一案评析

行政诉讼2011-06-27|人阅读

案情介绍:

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某公司涉税一案进行调查。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2006年以无凭证及不合法凭证入帐列支成本1210051.58元,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在2007年以假发票入帐列支成本32890000元,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通过充分调查取证,并经被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确认,原告认定上诉人具有严重偷税行为。20101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琼国税稽三处(2009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琼国税稽罚告(2009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在琼国税稽罚告(2009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被告在被行政处罚前,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自行提供申辩材料的权利。由于原告未陈述、申辩,未提供申辩材料,放弃申请听证,被告便于122日向原告送达琼国税稽三罚(200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遂成本诉。

对代理人的评价:

各方的代理人都是口才都非常好,尤其是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在论述时的非常有感染力,法理情理兼具,辩论时层次清楚,引用法律准确,说理透彻。

对案件的看法:

税务行政处罚和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一样,须先调查取证,后处罚,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等特点,但也具有其特殊性,如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只有提供担保或交纳税款后才能复议或诉讼,否则不予受理,这是由国家税收的优先性决定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

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评析:

1、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要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须提供提供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证据、依据;证据指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相关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机关集体讨论的证据;依据系指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等。

2、在行政案件中,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必须要遵守,如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处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且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否则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程序具有独特的法律价值,是独立于实体法的。只有程序合法,实体才真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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