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琼山区云龙镇海定路旁西北侧,面积为33.40亩。2005年12月9日双方向被上诉人提出确认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要求对该争议土地确权。2005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和第三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5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三位村民、上诉人7位村民进行了询问,双方村民都确认第三人在此土地上长期耕作。2005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召开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会,但调解未果。2005年12月22日琼山区云龙镇长泰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称“我村委会岭脚墟村民小组,过去为了少交税,有部分农户承包地没有登记上承包合同书,造成少报与实际耕作面积不相符,这是本村委会普遍存在的情况”。2006年6月6日琼山区政府作出琼山府(2006)116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一、双方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二、双方争议的33.40亩土地,其所有权确定给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长泰村委会岭脚墟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上诉人不服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2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海府复决字[2007]第83号决定书,撤销了被上诉人琼山府(2006)116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作。被上诉人为重作该土地确权的处理决定,在原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 2009年3月10日、4月3日、4月7日分别三次召开协调会。2009年5月7日琼山区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组织双方现场指界。另查明,该争议地在土地改革时期并未曾分给任何生产队使用过,也未就此地政府颁发过土地使用证,故该争议地应根据该土地使用现状来确定土地权属。2009年7月27日琼山区政府作出了琼山府(2009)8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海中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83号决定书。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对代理人的评价:
被上诉人代理人邢益就律师曾在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工作十余年,因此,其在办理此类土地案件具其他律师所有具备的实务实战经验。各方的代理人都是口才都非常好,尤其是在辩论时有理有据,层次清楚,从容不迫,引用法律准确,说理透彻,真是值得我们学习。
对案件的看法:
土地是一种非常重要且稀缺的资源,所以各方当事人对其寸步不让。由于土地问题涉及的时间较长,存在较多的历史遗留问题,再加上各种复杂的行政程序,因此,该案件比较复杂,还需要参考海南省的相关规定,方可作出正确的裁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
被上诉人作出的83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法律相关规定: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已满20年的,应当确定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此期间原所有者以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曾使用的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不满20年的,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土地归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情形确定所有权归属:
(一)申请土地确权前没有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正在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二)申请土地确权前已经发生争议的,根据争议各方使用争议地的使用现状、使用时间长短、生产活动习惯、人口数量、人均拥有的土地数量、距离远近等具体情况,确定各方土地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评析:
1、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对其合理性,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
2、在行政诉讼中,程序合法具有独特的法律价值,是独立于实体法的。只有程序合法,实体结果才公平。因此,作为一方代理律师,首先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3、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即承担证明自己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所以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调查获取的相关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相关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机关集体讨论的证据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均需提交,做到不遗不漏。如果行政机关未完全履行举证责任,那么第三人承担了全部举证责任,是否可以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依据,这要视情况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