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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顺律师
刘明顺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死刑改死缓

刑事辩护2013-09-02|人阅读

【争议焦点】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男,1975年10月份出生于北京市昌平县崔村乡,初中文化,农民,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某村,2002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河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04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某抓获,同年7月24日被河北省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供述:1998年7月份,其和同案许某某在北京打工,挣不了多少钱,许某某和其商量抢劫汽车跑出租,还能多挣点钱,两人就坐车回到武强县(许某某户籍所在地),徐某某找了一个小旅馆住下后,许某某自己出去买了一把木把铁锤和一把训ト兴叮砟衬嘲阉陡谀衬常饺松塘亢们莱盗臼庇谀衬秤玫都茉谒净弊由希砟衬吃儆锰冈宜净源5诙炝饺俗财档搅宋淝磕媳咭桓鱿爻瞧嫡荆砟衬匙庥昧艘涣竞焐姘担ㄋ净缓κ轮鳎砟衬匙诤笞希渥诟奔菔蛔稀?斓轿淝肯厥保砟衬橙盟净蜃蠊眨盏揭惶跬恋郎舷蛭髯撸吡艘换岫净仕┑侥睦铮馐毙砟衬衬闷鹛冈伊怂净源幌拢捌溆玫蹲釉净溆玫蹲釉怂净弊蛹赶拢⒂糜沂址銎捣较蚺蹋馐彼净蹬芰恕K净抵靶砟衬郴褂锰冈宜净伊硕嗌傧虏磺宄净鲁蹬苁保砟衬澈推渚拖鲁盗耍砟衬匙飞纤净懒艘桓鲅渚妥砟衬匙撸净そ桓鐾量幽冢笔被褂腥褐诳此牵渚涂道砟衬撑芰耍蚰闲惺坏揭桓霭逵吐访妫笔背瞪嫌泻芏嘌饺司推蹬芰恕A饺松狭丝统岛螅痛哟盎О烟浮⒌蹲尤恿恕?lt;/p>

2002年8月同案许某某在河北省某县公安局的供述证实,1997年7至1998年间的夏天的一个白天,其和本案件的于某某从衡水去武邑汽车站,看见和自己打过架的一个男的,那人开着一辆红色面包车,他俩就租用那人的车说去小范,走到豆村乡丁庄造纸厂北有一条向西的小道,让那人沿小道向西走,走到一块麦场里,其用随身携带的铁锤砸那人的脑袋,于某某用刀子扎,当场打死了那男的,两人把尸体扔到麦场里,后于某某开车两人逃离现场。逃到武小路和106国道交叉口处,因为发现车上有血,怕被人发现就把车扔了,两人坐开往德州的公共汽车去了德州。那人是武邑的,以前在武扈因为买东西其和那人打过一回架,具体情况说不清了。他俩打死那人后上车时有人看见了,还喊他们。锤子、刀子可能仍在车上了。此外,同案犯被告人许某某(因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决死刑已执行完毕),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分析说明及结论证实,(1)武某某(被害事主)头部多处星芒状及弧形,创角钝,缘壁不齐,内有组织间桥,创外有类圆形皮剥、从损伤体征分析,符合圆顶锤斧类钝器暴力打击所致,至脑功能障碍而死亡。亦见系他杀。(2)吴某某颈部多处哆创,一角锐一角钝,缘壁齐,深达皮下等,从损伤特征分析,符合单刃锐器刺击所致,该可造成右肩胛上动脉横断,致大出血而死。亦见系他杀。(3)吴某某右季肋部哆创,创缘整齐,一创角锐一创角钝,深达胸腔,从损伤特征分析,符合单刃锐器刺击所致,该可造成右肺破裂,致大失血及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亦见系他杀。

结论:武某某系被他人利用圆顶锤斧类钝器暴力打击头部,用单刃锐器刺击颈部及右胸部,造成颅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肩胛上动脉横断、右肺下叶破裂,致脑功能障碍、大失血及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二,一审法院判决

2009年12月19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衡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对其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辩护人的辩护要点,被告人于某某犯有故意抢劫罪,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

三,本律师在上诉期限内接受被告委托作为其二审辩护人

辩护要点如下:

上诉人于某某在本案中,相对于同案许某某所起的作用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定从犯,本案件是徐某某,为报复被害人,隐瞒杀人动机,故意欺骗上诉人说去抢劫车辆,且事先准备犯罪工具、选择犯罪对象、指挥作案,显系主犯。此外,同案徐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处死刑并已经执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要求,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相关精神,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判决死刑缓期执行,给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四,二审法院判决

2009年12月1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冀刑四终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手段特别特别残忍、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对其应予严惩。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及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同案犯徐某某较小,归案后态度较好,且徐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处死刑并已经执行,对上诉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判决如下: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量刑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案件评析

本案件第一种观点为认为应定抢劫罪:认为本案于某某的同案犯徐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有抢劫被害事主腰包的行为,且双方预谋抢劫车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本案件应当定故意杀人罪,比较适格,因为,同案犯许某某供述:那人是武邑的,以前在武扈因为买东西其和那人(被害事主)打过一回架,具体情况说不清了,要报复他。本律师认为,由此产生报复杀人的犯罪动机。虽然,案发前徐某某以抢劫车辆为名与上诉人于某某进行预谋,但实际实施的行为确是故意杀人行为,而且,同案犯徐某某已经在另一案件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且已经执行完毕。此外,假如本案定性为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的也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如果以这种观点出具辩护意见一定会加重上诉人的处罚,以此顺延徐某某更不具备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

附法《刑法》法条:

第263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刘明顺律师

201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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