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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国平律师
左国平律师
江苏-无锡
主办律师

遥控增重装置定罪研究

其他2011-09-01|人阅读

[案情]略(涉嫌个人隐私)

[分歧]本案在审查中,对嫌疑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辉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利用电子遥控增重装置增加货物过磅重量,在被害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欲秘密窃取增额价值,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嫌疑人采用秘密利用电子遥控增重装置增重的技术方法,隐瞒虚增货物重量的真相,使被害单位负责货物称重的工作人员上当受骗多记货物重量,并据此错误认识产生自愿支付与多记货物相应的钱款的意思表示,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尽管嫌疑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亦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但这并不影响本案采取欺骗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钱款的诈骗犯罪性质,故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盗窃罪和诈骗罪在构成上非常相似,其所侵害的客体均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主体均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虽然从理论上讲二者的客观方面不尽相同,但是在实践中,当行为人为占有被害人的财物的行为兼具盗窃的秘密窃取与诈骗的欺诈两种特征时,往往具有迷惑性,对案件定性往往会产生分歧。

  一、两罪分析

  (一)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进行分析。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因为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行为的秘密窃取性,即是行为人采取的主观上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经手人发觉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欺骗他人并使之处分财物的行为。其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受骗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或交付)财物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人获得财产受骗人遭受财产损失。这里仅讨论与盗窃罪进行区分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前三个步骤:欺诈行为。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行为。欺诈行为原则上必须具有使他人产生错误而导致其实施处分财产行为的作用,若不具有这样的作用,则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对方错误认识。指使受骗人产生处分(或交付)财产的动机错误,反之,则不构成本罪。对方处分行为。指受骗人基于认识上的错觉而自愿地交付财物或处分财产上的利益,受骗人是基于受骗而产生处分财物的意识。

  (二)对行为人所采取的行为性质和手段的分析。由于案情的性质取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该财物时的行为性质,因此对盗窃罪之秘密窃取而言,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采取的是自以为不被财物的占有人或控制人所发觉的方式,而诈骗罪之欺诈行为则是行为人故意针对被害人公然地进行欺诈。另外,就行为人采取的手段表现来看,盗窃罪之窃取表现为犯罪手段直指财物,犯罪过程简洁、直截了当,而诈骗罪之欺诈就与此不同,具有明显的阶段性与复杂性,其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弄虚作假等方法使受骗人陷入圈套,在此基础上使受骗人与其在移转财物上达成一定的意思交流,对受骗人而言则是一种有瑕疵的意思交流,受骗人基于此种瑕疵意思而处分财物。

  (三)对受骗人在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影响下的主观认识的分析。在犯盗窃罪的场所,被害人对自己对财物的占有或控制关系之破坏毫不知情,因此也就不会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影响下产生移转其财物的主观认识,也不会因此而处分自己的财物,而在犯诈骗罪的场所,被害人是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进而自愿地处分其财物,这时双方会产生一定程度上的意思交流,尽管这种关于财物的处分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愿,是一种有瑕疵的意识表示。

  二、本案构成诈骗罪

  本案嫌疑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虽然也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如事先共谋、踩点、潜入粮站秘密在电子磅上安装电子遥控增重装置,之后利用该装置秘密操作增重其供应货物的吨位进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单位钱款之目的。这看似极具秘密窃取之性质,其实不然。嫌疑人的根本意图在于隐瞒遥控增重这一事实真相,欺骗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相信磅秤上所显示的数字为并记帐,而自愿地据此支付货物款项,从而达到骗取被害单位钱款之目的。确定本案行为性质的关键就在于,嫌疑人并不是通过秘密手段直接窃取的被害单位的现金款项,而是在秘密状态下利用遥控增重这一技术手段增重货物吨位,并隐瞒、掩盖这一事实真相,欺骗被害单位,使其上当受骗,企图通过被害单位负责货物称重和款项支付的工作人员之手,由其自愿地将增重增值货物款付给自己。所以,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的钱款是本案犯罪的特征所在。纵然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亦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但这丝毫不能影响本案诈骗犯罪的根本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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