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原告王某某。 被告魏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的苏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奉贤区林海公路、光泰路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魏某某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2011年12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评定被鉴定人王某某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60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3,482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3,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43,713.79元,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2、被告魏某某、李某赔偿余款中的60%即14,048.2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某某、李某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具体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由法院审定。在医保范围内认可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医药费,自费、自负部分不予承担。认可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残等级过高,请求法院审核,同意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按事故责任予以调整。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衣物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苏XXXX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责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被告魏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苏XXXXX小型客车行驶证、被告魏某某的驾驶证、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魏某某按同等责任责赔偿60%。没有证据证明登记车主即被告李某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以实际住院期间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居民及其他服务业收入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按2个月计算。对营养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60天计算。对误工费,原告请求以最低工资为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按6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按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衣物损为本次事故中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60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3,482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3,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7,313.7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2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二、由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款17,113.79元中的60%即10,268.27元(被告魏某某已经支付5,000元,尚需支付5,268.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计1,493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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