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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普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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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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喝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陪酒人要赔偿吗?

损害赔偿2014-02-15|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1112101720分许,被告朱甲给吴乙(系原告祝甲的父亲、原告祝乙的丈夫、原告朱乙及吴甲的儿子)打电话邀请其一同吃晚饭,当时吴乙与其父亲即原告吴甲一起在家饮黄酒。后吴乙自行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大川公路处的一家农家乐饭店,与被告朱甲及案外人陆甲、陈某、陆乙共五人一起聚餐。席间被告朱甲、吴乙和案外人陆乙饮了黄酒、案外人陈某和陆甲饮了啤酒。散席后因案外人陆甲家就在该农家乐饭店附近,应陆甲之邀,五人一起到陆甲家喝茶聊天。在喝茶时,吴乙出了陆甲家家门,后陆甲也跟随吴乙出门。

当日2235分许,案外人张某驾驶沪CCR***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祝公路北约50米处时,撞击快速车道内的吴乙、陆甲,致吴乙、陆甲受伤,吴乙、陆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属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乙、陆甲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属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祝甲、祝乙、朱乙、吴甲诉称,20111210日,吴乙因交通事故去世,四原告系吴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吴乙去世前和被告朱甲一起喝酒,酒醉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大川公路口被案外人张某所开的机动车撞击死亡。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由法院处理,按照责任划分,由吴乙自负40%的责任为393,093.80元(人民币,下同)。现原告认为,吴乙去喝酒是由被告朱甲召集,作为共同饮酒人,被告朱甲理应在吴乙醉酒后行相互扶持、提醒注意、照顾的义务,但却未能保证其安全离开,任其自行离去,结果导致悲剧的发生,吴乙的死亡与被告朱甲打电话召集去喝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朱甲对吴乙自负责任部分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朱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6,546.90元。

被告朱甲辩称,对原告家属吴乙的死亡表示同情,但其对吴乙的死亡事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醉酒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系,与死亡的结果也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被告在法律上对吴乙不存在特殊的注意义务,吴乙在喝酒后没有明显的醉酒状态,而是酒后一同走到案外人陆甲家喝茶聊天,作为共同饮酒人,没有专业的工具,不可能知道吴乙当时已经醉酒了;即使存在这种特殊的注意义务,引发这种特殊义务的情形已不存在,当时五个人喝完酒后并没有走散,而是一起去喝茶聊天;当时吴乙走出去时,案外人陆甲是跟随出去的,这种照顾义务只要共同饮酒人中有一人去履行了,就可以认为对吴乙尽到了义务,故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的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首先,吴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危害,但其在家饮过酒后又赴被告之约继续饮酒,缺乏对自身的控制,最终导致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48mg/ml的醉酒状态,与之后其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本人亦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吴乙的死亡与其自身存在过错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自身应承担责任。其次,被告作为共同饮酒的召集人邀请朋友、同事等共同饮酒的行为并无过错,但其在与吴乙共同饮酒后,已使吴乙处于一种高于饮酒前的不利境地,其基于先前饮酒行为已对吴乙产生酒后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共同饮酒后履行注意义务不完善,在吴乙从陆甲家起身出门后,未积极留意、关注吴乙的去向,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以扶助,存在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次,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因吴乙死亡而自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的50%的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在共同饮酒后履行注意义务不完善并非导致吴乙死亡的直接原因,吴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的共饮人之一陆甲已跟随吴乙出门,但仍未能阻止事故的发生,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甲、祝乙、朱乙、吴甲12,000元;二、驳回原告祝甲、祝乙、朱乙、吴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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