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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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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芜湖
主办律师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擅自调岗,有权说“不”

劳动争议2014-12-27|人阅读

李某是甲公司的员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质检工作。20116月,李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愈后,李某继续在原岗位上班。201312月,李某收到公司发出的员工调动通知函,将其工作岗位从品质检验调换至制造操作工岗位。

李某收到通知后,不愿到制造操作工岗位工作,认为操作工岗位需要做重体力活,自己受伤后腰部一直不好,不适合这个岗位,且操作工是按计件领薪,没有原岗位工资高。

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规定,当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需进行调整时,公司有权进行岗位调整,员工没有正当理由应服从公司的调动。由于李某与公司无法协商一致,20141月,李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各项保险、补偿金等共计4万余元。3月,仲裁部门裁决公司支付李某各项费用总计2.5万余元。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公司起初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品质检验”,而调岗时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调岗对员工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强度等没有发生不利的改变,也没有证据证明调岗行为是公司生产经营所必要的,因此该变更行为不成立,判决公司支付李某各项费用2.5万余元。

律师点评:《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甲公司未就变更岗位与李某达成一致意见时,就单方作出对李某调岗的决定,且事后不能说明其充分合理性,显然是与劳动法规定的精神相悖。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等规定,李某在甲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便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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