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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盈余分配权利研究——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

公司法2011-10-12|人阅读

股东盈余分配权利研究

——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

云闯[*]

【摘要】学理上将股东权益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两个方面。其中自益权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益,主要体现为股东投资回报及其相应的财产权。[1]”显然,作为自益权的盈余分配权,无疑最能体现股东投资的终极目标,是股权中最为重要的权能。本文从盈余分配请求权与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的区别入手,结合相关案例,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论述司法实务中盈余分配权纠纷的处理。

【关键词】盈余分配 盈余分配请求权 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以及封闭性的特征,股权的转让有严格的限制;股东试图通过转让股权获得出资增值的收益较为困难;因而盈余分配的权利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一、盈余分配请求权与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的区别

通常情况下,我们所说的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可以分为抽象与具体两个层面。《公司法》第4条所说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是从抽象层面而言的,可以称之为盈余分配请求权。同时,《公司法》确认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分配盈余的权利。一旦股东会通过分配盈余的决议,股东也就获得了直接请求公司给付盈余的权利,通常称股东的这种权利为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二者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权利属性上看,盈余分配请求权属于期待权,而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则属于既得权。盈余分配请求权(也称盈余分派请求权、抽象盈余分配权),系股东权之一种,当公司有盈余时,属于期待权。而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也称盈余分派给付请求权、具体盈余分配权),“系对已经股东会承认之盈余分派金额之具体的请求权,属于单纯(独立于股东权)之债权。[2]”从权利属性上来说,属于既得权。

第二:从二者相对于股权的独立性角度看,盈余分配请求权,“不得与股份分离而独立存在,当股份转让时,应一并移转于股份受让人。[3]”“盈余分派给付请求权则自股东盈余分派请求权分支而生,系对已经股东会承认之确认盈余分派金之具体请求权,属于单纯之债权,得与股份分离而独立存在。[4]”在股东会决议分配盈余之后,股东可以将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独立转让,此与债法上普通的债权转让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只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通知债务人(即公司)即可。

第三:从权利所受到的限制上看,盈余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内容,与股权有无休戚相关,受制于股东身份本身;而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由于在本质上属于债权,因而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盈余分配权的行使条件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股东行使请求分配盈余的权利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从法律层面上看,这些条件包括(1)公司必须存在盈余,这是公司进行盈余分配以及股东行使盈余分配权的前提。(2)盈余分配必须由董事会提出方案,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原则上不得行使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这是通常情况下,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行使的必要程序要件。

除了法律因素外,股东会决议是否分配盈余时,还会考量一些经济、管理等方面的因素。如果对于公司而言,未来没有很好的投资机会的话,即“如果企业未来的投资收益率低于股东预期可以得到的投资收益率,还不如把钱交给股东自己去投资。[5]”反过来,如果公司正处于成长期,未来有很好的投资机会或者需要开拓产品市场或者基于其他公司发展的因素而考量,则股东会往往不会做出分配盈余的决议。

三、几种特殊情况下的盈余分配问题探析

“从法律特征上看,盈余分配权纠纷实际上是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而损害股东的股利分配权进而引发的纠纷。[6]”由于法院并不倾向于干预公司决策,因而现有司法实践中的盈余分配纠纷,主要是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纠纷。即股东会已经做出分配盈余的决议,由于种种原因,股东未能受领该盈余而产生的争议。此种案件的处理,与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在本质上并无差别。但如果案件本身还涉及其他情况,这一问题就变得复杂得多。以下笔者结合公司实践中出现的几种特殊情况,讨论特定条件下盈余分配纠纷的特殊问题。

(一)出资瑕疵的盈余分配权问题

对于出资存在瑕疵时,股东盈余分配权利的行使,我们可以从郭朝绪诉上海赛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一鸣盈余分配上诉案[7]中得到启发。本案中,上诉人郭朝绪与被上诉人吴一鸣约定共同出资设立上海赛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吴出资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郭出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在公司申请成立的过程中,只有吴出资8万元人民币;其余92万元系找案外人借得。公司成立后,即将92万元划入案外人账户。

1999831,郭朝绪持赛洋公司载明该公司1998年未分配利润为3307411.58元的资产负债表等材料,以赛洋公司、吴一鸣未按时向其支付该公司红利为由,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赛洋公司与吴一鸣均以在公司成立时郭朝绪并未向公司出资,并且公司成立后郭也没有进行投资为由,否认其股东资格,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法院认为:赛洋公司是由两个自然人组成的私营性质的公司,两股东共同向案外人借款通过验资并以公司名义归还后,主要通过郭朝绪的经营获得利润并以此种方式补足了注册资本金,且郭朝绪的股东身份已由工商部门登记在册;但是赛洋公司股东会并没有作出分配盈余的决议,故而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于出资不足或者没有出资的股东,该法院采取的是抵消权处理路径。即认为在这个过程中存在两个债权请求权:一方面,由于股东没有出资,公司对其享有请求补足出资的债权请求权;另一方面,毕竟公司的财产最终归属于股东,股东享有请求公司分配盈余的权利;在公司经营存在盈余,并不致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这两个债权请求权可以相互抵消。

无独有偶,北京法院在名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教育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8]中也明确了“全体股东均未出资,公司不得排除个别股东的资产收益权”的原则。北京高院认为:“名流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显示,公司在设立时各股东均未出资;但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公司已经具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应认定这是各股东共同管理经营的结果,公司的资产权益应当由各股东共同享有。公司在全部股东都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单独起诉其中一个股东教服中心,意图排除其对公司的资产受益权,由其他股东取代其股东地位的主张,显然有失公平……”

需要说明的是,在部分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公司的经营收益是股东出资财产带来的收益,其结果当然归属实际的出资者……如果股东未对公司出资或不完全出资,在股东之间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股东虽享有股东身份,但不能行使股东因出资所带来的资产收益权利。[9]

诚然,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而且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10]

(二)超出人数上限的盈余分配问题

我国《公司法》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考量,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有上限限制。《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由于股份转让或者隐名股东的问题,可能会发生股东人数超过50个的现象。这种情况究竟应该如何让处理,值得探讨。

笔者主张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先分析一下《公司法》第24条的性质。换言之,《公司法》第24条究竟属于效力性规范抑或管理性规范?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行为无效或者不成立,或者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所谓管理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行为的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从法律规范定性的角度来讲,笔者认为《公司法》第24条不属于效力性规范。对此,我们可以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通过对比《公司法》第79条的规定,正确理解第24条的内涵。《公司法》第79条对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人数做出了规定。该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对比两个条文,第24条对于人数限制用的是,而且没有用应当加以限定;第79条用的是,而且用应当二字加以限定。所以,我们可以据此去探寻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之所以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限制在五十个人之内,其目的在于保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人数越多,公司的资本往往也就越雄厚,对于债权人来说,也往往就越有保障。所以,即使股东人数超过了50人的上限,也并不能据此否认他们的股东资格。王会云等54人诉陕西千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及清算纠纷案[12]对此做出了最好的诠释。

20001月陕西千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筹备成立,王会云等54人各出资1万元,以某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职工家属委员会的名义与王新法签订协议书,委托王新法作为名义出资人投资该公司。2000225日公司注册成立,由王新法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69万元。公司成立后,每年向原告派息分红,且其他股东均知悉并认可这一事实。200568,公司因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年检,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051130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并依法清算。公司辩称:原告人数超出《公司法》规定的上限,且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均未将原告登记为股东;因此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无权要求解散被告并进行清算。

法院判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人合性公司,为维系公司的私密性和人合特性,《公司法》也因此限制了股东人数的上限。……对于一般的商事或者民事行为,倘无背于公共利益,也没有违背强行法的规定,只要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通常认为有效。”最终陕西高院以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即应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当事人再以此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属对公司的重复解散,缺乏相应的诉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从法院裁判中不难发现,陕西高院对于王会云等54人的股东资格是予以认可的。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隐名股东的认定主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即是否具有真实的投资意愿、隐名的目的是否不法、其他股东是否愿意接受隐名。而王会云等54人完全符合隐名股东的条件,应该认定为股东。因而,笔者认为,仅仅突破《公司法》第24条的股东人数上限,并无其他不法情形,并不能据以否认其股东身份,否认其盈余分配主张。

(三)股权转让情况下的盈余分配权问题

在股权发生转让的情况下,对于尚未受领的盈余分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可以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的权利,要视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而定。股权转让按照是否包含未受领的盈余可以分为含权转让和除权转让。在含权转让的情况下,就未受领的盈余,其与普通的债权转让无异;只要通知公司即可;此时,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自然不能行使盈余分配权。想反,除权转让则不然,它是一种面向将来的转让,对于已经经由股东会议决议但并未受领的盈余,原股东可以诉请受领该盈余。

股权转让所涉及的盈余分配问题,在职工持股中也经常发生。这类案件,以胡礼和等4人诉顺德市燃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盈余分配一案[13]最为典型。该案中,顺德市燃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本公司实行股份合作制,员工自愿入股,按年终持有股额参与分红。非本公司员工不能成为本公司股东,员工离开公司时,必须在七天内将所持有股份作出转让并办理有关手续”;四原告于1994321向公司缴纳股金,从而成为公司股东;1999128,陈兆康离开公司,2000316,胡礼和、李炽雄和张活洋也离开公司。由于上述四人离开燃料石化公司时未办理转股手续,该公司按上述公司章程规定,于2000713以四人的名义分别签订了四份《股权转让合同》,将四人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四原告以燃料石化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单方面转让股份,侵犯其应有的权益为由,于20011113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燃料石化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股东大会上道歉,同时偿还2000年度股东红利及股权证和由燃料石化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由于燃料石化公司正式通知胡礼和等4人,将他们的股权转让出来的时间是在20018月,两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四原告有权获得2000年度的盈余。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涉案公司的《公司章程》经由股东会合法修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对四原告当然具有约束力。但由于公司正式通知四原告的时间是在2001年的8月,因而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四)公司与股东内部约定定期分红的问题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经营比较灵活;实践中还出现以内部约定定期分红的盈余分配方式。此种情况,以沈长华诉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14]为典型。该案中,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16与沈长华签订一份“内部协议”。协议约定“自200711日起,沈长华每月在公司领取500元股息,无论公司经营盈利还是亏损,沈长华不再享有分红或承担债务的权利与义务。协议为期1年,到期后双方同意可续签。本协议在公司正常经营期内有效,协议期内公司不得无故拖欠股东红利,股东不得单方否认协议”。

实际上,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共有股东15名,由郭卫华负责经营,其他股东都与公司签订了上述涉案协议。公司在2008年初,曾召开股东会并决定当年股息仍按2007年协议约定执行;但是并没有签署书面记录。随后,其余股东均领取了2008年全年股息,唯独沈长华只领了上半年股息。

法院判决认为:“在公司交由郭卫华负责经营的情况下,协议其他股东每月领取的股息实际上是其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股东权利的对价,这种约定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应属有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沈长华盈余分配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是一部利益平衡的法律,其保护的利益主体并不仅限于股东。这种“内部约定”和资本维持原则存在一定的紧张与冲突。换言之,如果全体股东按照约定领取的盈余没有超过该年度公司盈利的总额,亦即依“内部约定”领取盈余,不违背资本维持原则,也不会损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对于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该年度并无盈余或者盈余的数额少于全体股东按照“内部约定”领取的盈余总额,这就不是一个盈余分配的问题;而转变成一个减资或者抽逃出资的问题;实质上将造成公司财产减少,损害公司人格和债权人利益的一种违法行为。所以,法院认为这种约定“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应属有效”,是成立的。

四、余论

从众多案例反映的信息来看,大股东是具有分红惰性的;有些大股东通过关系企业进行利益输送,关系企业之间借款的月均结算余额达到数千万元之巨[15]。在我国,由于《关系企业法》的缺位,使得法律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大打折扣。

通过阅读案例以及相关的地方性司法政策,我们也发现一些地方法院在保障股东盈余分配权方面进行了有益尝试与探索,甚至在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分红决议的情况下,直接判令公司支付股东的红利,以保障股东的分红权。如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院在审理大柴旦西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诉青海昆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盈余分配权案[16]中,海西自治州中院判案的依据在于青海省五联司法会计鉴定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有些法院虽然没有支持股东抽象的盈余分配诉请,但在判决说理部分实际上认可了股东的该项权利,如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余国根诉骆宝仁等公司盈余分配[17]一案中,法院以建设工程尚未结束,无法进行结算为由,驳回了余国根的诉讼请求。

值得欣慰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草案)》中已经对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并对小股东受到压榨时法院强制公司分红作出了规定;这对于保障中小股东盈余分配的权利,无疑是一个福音。现在我们所期盼的,就是这个解释的早日出台。

参考文献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1]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7月,第239页。

[2]王仁宏主编:《商法裁判百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月,第80页。

[3]台湾“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一九八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号)(八卷二期第一零六页以下);载《商法裁判百选》,王仁宏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月,第80页。另外,在成都市双流县双远商贸部等与谢华栋等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案一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3038号判决书也认为:“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股利的税后利润,而且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了股利分配决议,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状态跃入债权状态。”,本判例可参见北大法律信息网,司法案例库。

[4]同注[2]

[5]易新颜著:《盈余分配的理论模型和实证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12月,第4页。

[6]钱卫清:《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最新公司法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3月,第59页。

[7]郭朝绪诉上海赛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280号;案例选自北大法律信息网,裁判文书库。

[8]刘兰芳主编;《新公司法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95月第1版;第85—92页。本案判决书文号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07号。

[9]刘兰芳主编:《新公司法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95月第1版;第105页。案由为:陈里灯与北京健翔桥北灯具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151号。

[10]《公司法》第199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责任,对于股东可以处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司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甚至可以依照第216条及《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王会云等54人诉陕西千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及清算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二终字第41号;案件选自北大法律信息网,裁判文书库;此处借用此案的目的并不是要论述公司司法解散的问题,而是论述即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上限,这些“超限的股东仍可以行使盈余分配的权利。

[12]胡礼和等4人诉顺德市燃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87号;案例选自北大法意网。

[13]沈长华诉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8675号;案例选自北大法律信息网,裁判文书库。

[14]周慧君诉嘉兴市大都市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大都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判决书文号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二终字第288号;案例选自《案例指导2007—2008 年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6月第1版;第153页。

[15]大柴旦西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诉青海昆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盈余分配权案,判决文书号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青民二终字第19号。参见北大法律信息网,司法案例库。

[16]余国根诉骆宝仁等公司盈余分配权案,安徽固镇县人民法院(2006)固民二初字第91号;《安徽法院案例选(2006年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编,第6246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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