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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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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产买卖”的合同效力与法律定性

合同纠纷2019-03-20|人阅读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产买卖”的合同效力与法律定性

由于房地产转让所需缴纳的税费繁杂且数额较大,常有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来实现购买房地产的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如何进行法律定性,这影响到法律的适用及司法裁判方向,笔者现就该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产买卖”的合同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产买卖”的合同效力认定有如下演变观点:

1.历史上曾经认定合同无效,将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房产买卖合同履行;

2.目前基本认定合同有效,但在合同性质上,是股权转让还是房产买卖,需要根据合同内容及交易内容确定。

二、合同性质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此类合同一般都是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合同的性质需要从内容上综合分析,具体分析如下:

1.从合同名称、签约主体上判断

认定股权转让时,签约主体一般发生在股东与股东之间,合同名称的关键词为“股权转让”;而认定房产买卖时,签约主体之一为项目公司,合同名称的关键词为“房产买卖”。

2.从合同交易内容上判断

如果合同交易系通过股权转让行为收购公司, 转让的仅是股权而非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协议履行后仅发生股东的变更而不是产权主体的变更,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 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产权主体,则应认定为股权转让。

而房产买卖合同的交易结果一般会导致产权主体变更,设立公司不是为了共同投资经营,而是为了合理变动房地产主体。

二、《民法总则》对该类行为认定的影响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是否可以适用这一条?

笔者认为,在虚假意思表示过程中,当事人并不希望虚假合同发生效力,如当事人双方为少交税款,签订阴阳二份房屋买卖合同,“阳合同”是双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阴合同”的签订目的只是为了少交税,双方并不希望“阴合同”发生真正的法律效力。而在“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产买卖”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希望确实履行该合同,所以笔者认为:该纠纷不应适用《民法总则》的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

结束语:

因个案存在差异性及复杂性,建议投资人在投资操作类似交易时谨慎为之,必要时由专业律师参与项目收购或房地产买卖,以充分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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