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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君律师
周立君律师
湖南-邵阳
主办律师

修改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之我见

其他2011-09-09|人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旗帜鲜明地保护劳动者地合法权益。因为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是劳动力相对过剩,资本处于强势,劳动力处于弱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力量对比严重不平衡,实践中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其立法价值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太强势,而劳动者过于弱势,如果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同等保护,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背离劳动合同法应有的价值取向。规定平等自愿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并不能改变劳动关系实际上不平等的状况,要使劳动合同制度真正在保持我国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就要向劳动者倾斜。《劳动合同法》现已实施两年整,立法宗旨既然向劳动者倾斜,但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执法部门是否依法实施,劳动者权益是否能依法彻实得到维护,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调查走访了长沙、邵阳、隆回数十家企业,深入到农民工中了解情况,并到有关维护农民工权益的律师事务所做了相应调查,调查结果反映,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因为程序繁褥,政府干预太大,导致劳动者告状难,权益难以维护的现象比比皆是,如何简化劳动者维权的法律救济程序,让劳动者在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及时有效地得到法律支持,确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重要议题。

一、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弊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劳动仲裁作为向法院起诉的一个前置必经程序,不仅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大量空间,而且致劳动者维权以无穷的诉累,最后屈服于政府压力或者无钱无力与企业主纠缠,有的低价与企业主达成协议,有的不了了之,能耐着惊人的决心坚持把官司打下来的,最后也拖了几年,诉讼成本比所得到的赔偿费用高得多。因此,即使《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倾向性保护再高,如果没有配套的有利于劳动者的程序法规定,劳动者权益维护难以真正落实,实体法的实施也会成为一纸空文。

二、具体案例所反映的现状

1、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给政府干预以无限空间,致劳动者维权艰难

邵阳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一私营企业,自2002年投资生产以来,先后雇用工人100余人,但从未与工人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092月,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与湖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共同出资重组公司,对雇用人员需重新聘用,原来被雇用的工人100余人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未签定劳动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赔偿和劳动保险费用等总计标的500余万元的争议而与该公司发生纠纷。该一百余人为维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事项做出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不立案,而是向人大、政府等部门汇报,人大、政府也十分重视,在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暂时不立案的同时多方找企业主商量,要企业主拿出方案,但这个过程却拖了三个多月,后来在工人代表多次上访的情况下,给工人做了初步答复,仅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做出赔偿,标的仅为30余万元,工人们因为解除劳动合同需另寻工作,无力继续维权,加之看到政府部门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立案做了三个多月的工作尚才有这微乎其微的收获,对几百万的赔偿也没了幻想,如此十分心不甘情不愿地签下了一份调解协议,而企业主却对还有些准备就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的工人说,“与我们斗是斗不赢的”,工人不得不望而却步。

2、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给法院推脱执法以借口,劳动者诉讼维权也不容乐观

某县公安局在曾聘用一批治安队员,协助公安干警维护社会安定,2009年,公安队伍清理整顿,只允许正式干警从事公务,这批治安队员解聘后,公安局对其没有解决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节假日补助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费用,治安队员们就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向政府领导汇报等一系列法律规定以外的程序以后,劳动仲裁委员会终于立了案,但是仲裁结果却并未依法裁决,治安队员们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却以有内部文件规定不受理群体性案件为由而不予以立案,治安队员没办法,只好上访,目前,此案依然没有得到落实。

另外,某厂在某2008年至2009年由一承包者承包,但没与工人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承包者承包一年后工厂资产重组,工人面临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劳动补偿,问厂方,厂方说由承包者承担,问承包者,承包者拒绝,无法,工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承包者与厂方承担连带责任,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承包者不是用工主体为由不予以受理,工人告上法院,法院却以劳动仲裁前置前序未对用工主体做出裁决为由也不予以受理,工人告状无门,只好四处上访,此案依然没有落实。

3、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繁琐,是劳动者维权的障碍

一个农民工在一家木工厂做工时受伤,后经工伤认定及工伤残疾等级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但木工厂老板却没有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对该农民工所受工伤又不做出赔偿,农民工无法,只好申请劳动仲裁,而木工厂老板却宁愿花大价钱请律师,要律师帮他走遍能用的所有程序,说“拖也要拖住,看哪个拖得赢些”,这些繁琐的法律程序成为企业主折磨农民工索赔的一道屏障,这样把所在程序走完已到了一年半之后了,本来经过工伤认定工伤定残已经劳心劳力了,索赔程序走下来,农民工已经精疲力竭了,特别是还要到执行程序,如此下来,可谓苦不堪言。

三、修改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思路

1、维权途径应尊重权利人的选择

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无论是从人力物力财力来说都是居于弱势,而在其劳动权益受到侵犯时,如果维权救济途径千折百回,程序繁琐难理,只能造成劳动者更加被动的一个局面,鉴于维权路途的艰难曲折,劳动者不敢轻易踏上维权路,依笔者看来,劳动者既然是弱势群体,那么,在法律上应有相关的规定能使其采取更为便捷更为操作易行的权利保障程序,而《劳动法》第79条亦是对劳动者维护权利选择权的一个限制,这个限制制约了劳动者寻求法律保障的自主权,也为强势一方开辟了抵制劳动者权利的机会和空间,这一法律规定本身来说就是有违人权的,它剥夺了权利人对维护自己权利的自主选择权,如果该条文修改为权利人的选择方式,将全更好诠释法律尊重人权的理论。

2、劳动合同是一种契约,劳动者选择权利救济途径也应遵循当事人自治原则。

劳动合同本身是一种契约,既然是契约,在法律层面上来说就应按照契约精神,无论是签定劳动合同还是权利救济的选择方式,都应遵循当事人自治原则,而不应以法律的形式,要求权利人一定要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然后才能进入诉讼程序,劳动者在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自已选择采用调解方式还是仲裁亦或是诉讼,这才能充分体现劳动法律法规充分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

四、修改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对执法环境的建议

1、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政府干预不能凌驾于法律规定之上。

在法治社会,有法律规定就应该依法办事,政府部门不能考虑局部利益而将政府意志强行凌驾于法律之上,政府也应站在劳动者的角度,用劳动法律法规来保护弱势群体,民生乃国之根本,如果政府部门只片面的看到局部的企业主的利益而忽视社会底层弱势群体的利益,只会造成愈演愈烈的社会不平等现象,笔者想,这只能造成法治社会的历史倒退。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应是劳动者的权益的维护者,而不应成为劳动者权益维护的推脱者。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是劳动者维权的底线,劳动者权益也只有在这样的执法部门才能得到真正维护,执法部门应该严格依法办案,才能让劳动者有冤能诉,告状有门,执法部门如果怕麻烦,而制定各种内部政策违背法律规定,相互之间踢皮球,只能造成民声怨道,民不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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