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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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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持股会相关问题分析

常年法律顾问2016-01-25|人阅读
职工持股会相关问题分析  ——叶某诉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  一、基本案情  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308,700元,其中北京市某工程处出资18,100,600元,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工会出资42,208,100元。  2000年6月19日,北京市总工会向北京市某工程处工会核发工会法人资格证书,2002年7月23日,北京市某工程处工会更名为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工会。  2002年5月22日,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给叶某出具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出资证明,证明叶某初始出资额57,510元。  2002年11月12日,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代表大会通过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本职工持股会是由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经民主协商自愿组成,由于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工会是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的股东之一,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所筹集的资金要通过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工会投资于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以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由以下人员自愿组成:设立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或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增资时,在公司和分公司工作的并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关系仍在本公司的职工;公司的董事、监事。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有以下权利: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依照章程规定转让出资;查询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开支账目,监督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的管理,提出建议或质询;按其出资额取得股利;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终止后按出资比例取得剩余财产。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有以下义务:遵守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以及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在职工持股后,不得抽回出资;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义务。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出资额为42,217,200元。  叶某曾向北京市某区法院起诉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工会,要求查阅2002年5月22日至2010年4月26日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开支账目,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6月8日,该院判令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工会提供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2002年5月22日至2010年4月26日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开支账目供叶某查阅。  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在其与叶某的劳动争议仲裁中,提交1份《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分红明细表》,其中记载叶某股本额合计57,510元、红利金额1725元、扣所得税345元、实发金额1380元。  叶某诉至法院称:叶某系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2009年12月31日,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单方终止了与叶某的劳动合同,叶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出示了《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分红明细表》,注明叶某持有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股本额为57,510元的股份,并应取得红利1380元。叶某认为,既然其持有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股本额为57,510元的股份,分红明细表上又有叶某的红利,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就应该为叶某确认股东身份、给叶某出具股本额为57,510元的持股证明。故叶某起诉要求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确认叶某股东身份,给叶某出具股本额为57,510元的持股证明。  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辩称:叶某多次起诉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叶某曾陈述其对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出资57,510元,法院也认可叶某作为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的资格。叶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不同意叶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过程中,北京市某工程处出具声明,表示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的股东为北京市某工程处和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工会,叶某是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不是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股东,并不同意叶某要求确认其为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股东的要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北京市某工程处和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工会。叶某持有的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出资证明表明叶某系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叶某与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之间系代持股的关系,叶某是实际出资人,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工会是名义股东,现叶某要求确认其为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股东,并要求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出具持股证明,但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唯一的其他股东——北京市某工程处对此并不同意,故叶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叶某不服,持一审诉讼请求与理由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及其他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叶某系向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出资,故叶某是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其与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照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确定。现叶某要求确认其具有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股东资格,但叶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具有直接出资关系;且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为北京市某工程处和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工会,叶某未被记载于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章程中,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和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唯一的其他股东——北京市某工程处亦不同意叶某的主张。因此,叶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叶某作为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的职工,其向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出资,并经《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分红明细表》确认其股本金额及红利金额,是否能据此主张确认其为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的股东。  (一)职工持股会产生的背景及特点  在本案中,涉及一个独特的主体,即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的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是我国国企产权制度改革中的特殊产物,现阶段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民政部办公厅于2000年7月7日印发《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否认职工持股会的法人资格,不再对职工持股会给予登记)。在本案中,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的职工持股会依托该公司的工会而设立,没有自己的独立法人地位,需要以工会的名义行使权益并履行义务。这种职工持股会主要有以下特点:(1)职工持股会的成员一般为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2)职工持股会的出资以工会的名义投入公司,职工持股会按投入公司的资本享受对公司的投资权益,并以工会名义行使相应的管理、决议权;持股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按照投入的资金额享有出资者的权益;(3)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4)职工持股会有自己的章程,可对各项职工持股会事宜作出明确规定,有自己的会员代表大会,决定职工持股会的重要事项,职工持股会会员亦对职工持股会的决策及管理享有相应的知情权、表决权及监督权。  在本案中,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由出资的公司职工组成,持股会所筹集的成员出资通过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工会向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的出资,以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工会的名义登记在工商档案中。在这种情况下,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工会与持股会成员之间构成代持股关系,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工会为名义股东,持股会成员为实际出资人。并且,叶某作为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成员,向其出具出资证明的为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而非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此外,在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职工持股会的章程中亦规定,持股会成员以出资额为限向持股会承担责任,并未界定持股会成员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叶某虽经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确认相应的股本及分红数额,但仅是基于实际出资及持股会章程规定所享有的投资权益,而非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  (二)职工持股会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是工会与职工持股会成员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基于北京某水务建设公司工会在本案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做出明确的认定。但是,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并未对职工持股会做出相应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职工持股会的案件审理存在以下问题:(1)作为名义股东的工会身份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社会成员进行出资入股,成为股东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取与股东身份相关的经济利益,并参与相应的经营管理活动。而根据我国工会法的相应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设立的目的是维护职工的利益,其不是纯经济组织,并不适宜直接管理企业经济事务。(2)工会作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需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而工会法对工会财产的处置有严格的规定。特别是在涉及公司清算责任等问题的时候,股东所承担的责任往往会突破其出资的额度,若让工会以其股东的身份承担相应责任,则面临着操作层面的困境。(3)难以保障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持股会成员,只能根据其与持股会之间的协议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而无法行使对公司的决议权、监督权等权利。同时,持股会章程一般仅就持股会的内部管理做出相应规定,而对于持股会如何形成统一意见,从而通过工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议、监督而未作规定。若持股会成员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形成意见或其意见无规范程序经由工会向公司表达,则实际出资人的权益难以保障。(4)成为持股会成员的基础是职工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职工离开企业或者死亡后,若职工持股会不能出资购买持股会成员的出资或者进行相应的流转,则会造成持股会成员的身份与劳动关系之间的脱节,造成相应权益转移及投资权益主张的障碍。  基于以上案件审理的困境,我们认为应当在职工持股会的章程中对成员的加入、退出以及决议等事项做出明确的规定,并针对职工的退休等问题,预留出相应的资金进行出资额的购回。同时,在经济活动领域,应避免一些非平等性完全经济主体的加入,避免采取与劳动关系等相混同的出资入股方式,以保障资本市场流动的自由性。通过资本市场的自身完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进步,逐步解决上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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