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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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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的区分与认定

常年法律顾问2017-04-12|人阅读
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的区分与认定  ——勾某诉北京某投资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投资公司  一、基本案情  北京某投资公司于2010年6月4日依法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万某、程某、陆某、勾某。其中,勾某出资1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5%。2010年4月2日,黄某持有勾某的活期储蓄存折和两人的身份证原件从勾某的账户支取现金15万元。同日,该笔资金被存入北京某投资公司入资专户。  勾某起诉称:2010年北京某投资公司实际发起人黄某打算开办一家投资顾问公司,邀请勾某投资入股。勾某明确表示拒绝。黄某又称开办资金不足,向勾某借款15万元,承诺使用期限为半年。2010年4月2日,勾某将15万元交给黄某,该笔资金被用作北京某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后来,勾某发现自己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被登记为北京某投资公司的股东,而在北京某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中均非勾某本人签字。故勾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不是北京某投资公司股东,不享有北京某投资公司的股权,亦不承担股东义务。  北京某投资公司答辩称:第一,勾某以15万元出资自愿入股,与黄某、陆某和万某一起共同发起设立了北京某投资公司,其是北京某投资公司的合法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第二,北京某投资公司的工商设立手续由黄某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的,公司四位股东在工商档案材料中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第三,勾某作为北京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以股东的身份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并在公司账目上加盖人名章。所以不同意勾某的诉讼请求。  关于勾某与北京某投资公司的关系问题。勾某称,北京某投资公司在设立之前已经开展业务,其自2010年3月开始担任北京某投资公司财务主管,工作时间持续了一个多月,但是未曾领取工资;其身份证是入职时交给公司的。北京某投资公司则称,勾某查看公司账目系行使股东知情权,其在2010年3月6日就参加了公司股东预备会,并在会后餐费报销单的审核处盖章。勾某对该费用报销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勾某为北京某投资公司股东。为证明勾某系公司股东,北京某投资公司还向法院提交黄某与勾某之间的手机短信,其中2010年4月29日勾某给黄某的短信内容为“现在问题的焦点,就是不能集体决策,所以我想为公司健康发展,这种情况应尽快扼制王老师的做法,我想是我们无奈的,否则会激化矛盾,这是我的看法,也是我作为一名股东应该提出来的”。勾某对黄某提交的短信内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是双方之间的部分短信,因为王某等人对他十分信任和尊重,北京某投资公司股东之间的问题往往与其商量。具体到4月29日的短信,其短信中所称“股东”,是因为勾某曾委托王某理财,是投资证券的老股东、股票持有人。为此,勾某向法院提交黄某发给其的短信,证明在北京某投资公司成立之前王某、黄某等人就代理勾某炒股。黄某对其发给勾某的短信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未曾为勾某提供理财服务。  勾某与黄某于2010年春节后通过王某认识。王某在北京某投资公司任投资总监,通常被双方称为“王老师”。北京某投资公司申请证人邢某、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勾某的股东身份。王某当庭陈述:其代表陆某在北京某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益,勾某自愿入股北京某投资公司,其曾以个人名义为勾某提供理财服务。勾某对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北京某投资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勾某、北京某投资公司一致确认:北京某投资公司的所有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勾某”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北京某投资公司辩称,因委托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登记,故相应工商登记材料中所有股东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勾某称,该笔款项系给黄某的借款。北京某投资公司则称,15万元是勾某的入资款,当时4个股东的身份证和入资款都交给黄某具体办理入资及登记事宜,且入资后黄某已将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交给勾某。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认定。该案中勾某是否具有北京某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法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15万元的性质问题。勾某主张15万元系给黄某的个人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借款凭证,而从勾某将身份证和存折均交由黄某办理取款以及入资后黄某将入资凭证交给勾某的情况来判断,15万元应为勾某在北京某投资公司的入资款。第二,勾某在2010年3月6日就参加了北京某投资公司的股东预备会,其后在该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结合其发给黄某的短信内容来判断,其知晓北京某投资公司的设立情况,并直接参与了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处理。第三,虽然工商登记机关有关材料中的签名并非勾某本人签署,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北京某投资公司冒用勾某名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现勾某仅以工商登记中有关文件签名并非本人签署,要求确认其不是北京某投资公司股东,证据不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勾某的诉讼请求。  勾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所有关于成立公司中的申报文件中,凡涉及需要勾某签字认可处,均为北京某投资公司假冒。勾某无出资设立该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未签署过公司章程、协议等任何文件,且对被登记为股东事先既不知情,事后也没认可。二、一审判决未理清投资理财与公司股东的关系,将借款用途与借款性质混淆。三、一审法院对北京某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勾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勾某不是北京某投资公司股东。  北京某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的15万元究竟属于债权还是股权投资。实践中,有时候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资金,并由后者注册公司,但是双方并没有签订借款协议或者投资协议,导致双方因股东身份产生争议。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应该严格把握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1)若有借款合同或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则借款人作为债务人应向出资人还本付息;(2)若双方有设立公司的协议或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股权出资关系,则应该认定出资人为公司的股东;(3)如果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还是股权投资关系,则应综合考量所有的证据,由举证不能的一方负担败诉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用以查证股东身份的证据多种多样,有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等。在当事人对股东资格产生争议时,应当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出资证明书及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北京某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入资凭证及验资报告记载的内容,表明勾某是北京某投资公司的合法股东,所涉的15万元的性质属于股东的出资款。勾某虽然主张该款项为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借款凭证。综合勾某将身份证和存折均交由黄某办理取款以及入资后黄某将入资凭证交给勾某的情况来判断,将涉案的15万元作为出资入股北京某投资公司并成为其股东应为勾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证据可以推翻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的15万元为出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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