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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案

劳动工伤2022-02-24|人阅读

某医院系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9月3日,该院向胡某出具了聘书,聘请其为该院司机。2016年12月1日,某医院与胡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8年12月1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合同中约定了胡某的岗位工作为司机,月工资为2600元。2019年5月7日上午9时许,胡某在给医院租用的职工宿舍安装纱窗时摔伤,经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4.右肩冈上肌腱部分撕裂;5.肩锁韧带损伤。2020年3月9日,胡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5月8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胡某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医院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对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是否为了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考虑。胡某系某医院的职工,与单位同事唐某为该单位刚租赁的、尚未安排人员入住的职工宿舍装订纱窗时受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无异议,本案的关键是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为单位职工宿舍装订纱窗符合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应当认定为与工作有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从社会实践来看,很多企业对于劳动者虽有工作分工,但在实际工作过程中,由于客观情况的需要或者工作内容的临时变动,承担起分工之外工作的情况比较普遍。如果仅严格按照工作岗位,不考虑是否为了完成工作,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不予认定为工伤,则不符合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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