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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其良律师
张其良律师
福建-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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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民间“会”、“社”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

刑事辩护2012-06-14|人阅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十)利用民间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综上法律法规规章可见,利用民间“会”、“社”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三)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筹集、吸收资金;(四)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五)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等;(六)利用民间“会”、“社”等未经批准成立的组织进行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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