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包合三个方面内容: (1)伤害的手段特别残忍;(2)伤害的程度是重伤;(3)被伤害人伤愈、医疗终结后遗留有严重残疾不可恢复。审判实践中,犯罪人的行为及后果必须同时具备上面三方面的条件,才能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对法条中"特别残忍手段"、"严重残疾",可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认定。"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挖眼球、切断手、脚筋或神经、用强酸强硷等化学性物品毁人容貌以及其他暴虐、凶残手段等。"严重残疾"是指被害人肢体、器官中的一项的大部缺损、严重变形,肢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伤残等级评定应参照 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为"工伤标准")评定为六级至一级伤残的,为严重残疾,其中一级、二级为特别严重残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