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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军翔律师
乔军翔律师
陕西-宝鸡
主任律师

一起抢劫案的成功辩护

刑事辩护2013-11-28|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被告人王某被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有抢劫罪一案,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生父王某某委托,指派我作为王某辩护人,参予一审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征得其同意详细询问了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复印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并仔细反复阅读。今天参加了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8宗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第1-2宗事实认定不清,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属从犯、初犯、偶犯,且抢劫数额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第1-2宗事实不清。

1、起诉书指控的第1宗事实被告人王某没有参加。从侦查卷杨某供述:向李某要钱“第一次是20132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陆某在我家给我说,苟家村的李某比较有钱,陆某说咱去问他要钱,要是不给钱的话就打他,我也就同意了,我骑着摩托带着邓某和陆某去李家找李某要钱,我让邓某去把李某叫到他家后面,我问他有钱没有,给我点钱,我要用呢,然后他就乖乖地给了我二百块钱,给了钱之后我就让他回去了……”。陆某在侦查卷供述:“20132月初的一天晚上6点多,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杨某骑摩托带着我和邓某到苟家村台阶旁,杨某让我和邓某去把李某叫出来,我和邓某走到李某家的后面喊李某名字,过了一会,李某就出来了,我两个把李某叫到他家后面,杨某当时跟着过来了……第二天,到了7点多,我在家接到杨某电话,让我把邓某叫上到他家找他,我们到了之后,杨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和邓某到苟家村台阶那……李某就从兜里面拿了一张一百块钱给了杨某……”。由此可以看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事实,被告人王某没有参加。至于邓某所讲“第一次是20132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过了10多分钟,杨某和王某就从水电站后面出来,李某在后面跟着,杨某就让李某回家了……”。实则在水电站旁已经是起诉书指控的第4宗事实了。

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事实,虽然当晚被告人王某用摩托车在朴南商店门口把杨某和陆某拉到苟家村,杨某让陆某把李某叫了出来,李某出来时手里拿着100元交给杨某了,这是第一次王某与李某见面,王某在杨某向李某要钱时,既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言语威胁,按《刑法》犯罪行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本宗事实对王某不宜以抢劫论处。

二、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侦查卷抓获经过表述:“2013526日,王某在其父亲王某某的带领下来我所投案。”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处。

三、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侦查卷杨某供述:“我是老大,其他人都得听我的,每次问学生们抢来的钱和打架收费的钱都是我负责保管,平时的吃喝开销全是我……”。从侦查卷中陆某、魏某、邓某陈述中都说明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起主要作用,王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因此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应以从犯论处。

四、被告人王某属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查侦查卷宗,被告人王某未受刑事、行政处罚,未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属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王某抢劫数额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酌情从轻处罚。

从起诉书反映出被告人王某抢劫数额较小,没有造成被害人伤残、休学等严重后果,应酌情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辩护律师:

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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