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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
蔡明红律师
江西-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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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债权债务2017-03-09|人阅读

我的意见

尊敬的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我诉建瓯市武夷XXXX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与法律界人士广泛的探讨后,我有以下的意见供贵院参考,并望能采纳。

一、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扎实,借贷法律关系合法,对此,原告王XX恳请贵院能依法确认。

被告因为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据。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完全真实合法。

二、借款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按约支付本息。经过原、被告的协商,为了降低本息偿还的风险,原告在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义务之外,还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协议,保障借款本息偿还的履约能力。除此之外,原告还为了自己多设置了一种选择,那就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选择以房抵债,为此双方也签订了相关的协议。

从上述协议内容来分析,原告王XX可以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成就时选择以房抵债。这种权利由原告行使和决定。

1、2015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其他协议虽然有部分内容约定为以借款本息抵房款,但是也约定被告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同时原告也有放弃房产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权利。

2、2016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等借款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协议》,就对抵押的房产位置、房号、抵押的本息金额等进行了明确。

3、2015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等与2016年1月26日《房地产抵押协议》在内容上是相互冲突,在冲突中也能反映出原、被告在签订这些协议的目的是一致的,这些合同的目的是:①对于抵押协议,被告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②增加原告的选择权利,原告可以在一定的条件成就下兑现房产,原告还可以坚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4、对《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的理解,原告认为该条是对原告在某种条件下有处理该房产的权利进行的约定,即如果被告没有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原告就有权处置该房产。该条款而没有其他的含义,绝没有限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时间等。

有些人可能会片面的理解,认为此条可以理解成“原告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后要求被告还款”,这样的理解是远远超越了文字本身的含义,是极其荒谬,不符合法律解释的原则和精神。我们对合同条款和文字的理解,应当忠实于文字自身的含义,决不能过度的演绎。

《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的理解应该是:如果原告主张对合同注明的房产享有处置权和所有权的话,则是必须要等待两个条件成就:①必须是在2017年12月31日之后;②必须是在时间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我认为对《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的理解应当局限在这个范围内,不能演绎出所谓的“原告要在2017年12月31日后才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两种理解方式的标的物是不一样的,正确的理解的标的物应该是“房产的处置和所有权”,而不是“借款本息的主张的权利”。

所以,原告王XX认为既然双方签订的协议给原告主张权利留有两者途径方式,原告就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目的,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精神的,是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

三、根据目前的客观情况,由于该房产开发商其他方面的原因,该房地产已无法交付(烂尾楼),导致《补充协议书》与《房地产抵押协议》中关于抵押和房产买卖、过户等均无法实现,由于合同签订后情势变更,根据合同中原告的选择权,原告当然可以选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目前根据被告开发的地产情况,该地产已经处于停工的状况,未来能否开工还很难得知,购买这种房产是要承担巨大的风险。根据《合同法》情势变更的原则,也能够支撑原告的主张。

如果原告此时不能主张自身的权利,将不利于借款人合法权益的正当保护,也不符合基本的法律精神,更与合同的约定相违背。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无论是从合同内容、合同目的的角度分析,还是从客观形势的变化导致合同部分无法履行的角度分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均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合同依据。

尊敬的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原告的意见恳请贵院依法采纳,切实维护社会会公平正义!!!

原告: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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