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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燕芳律师
冯燕芳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对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的思考

其他2012-07-06|人阅读

一、案由

朱某诉A银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二、案情介绍

某于200774日在A银行××支行开立了一本活期存折2007719日,朱某通过A银行柜台向其存折存入2999760元。720日,朱某分两次在柜台用存折取款2147600元。721日,朱某委托张某用存折取款50000元。722日,有人持朱某的存折办理了换折。同日,丁某(朱某称不认识其人)持朱某的存折取款50000元。2007723日朱某持存折在银行柜台取款40万元及5万元。2007723日晚八时许,朱某通过A银行电话银行的人工服务,以存折丢失为由对其存折成功办理电话银行口头挂失手续。2007726日,有人冒充朱某的名义在A银行的柜台办理了同城口挂解挂手续。同日,有人持朱某的存折办理了存折换折手续。200772611时,“丁某”持新存折在A银行广州花城支行取款10万元,1142分在A银行的广州石牌支行取款49000元,1310分在同家银行的广州太阳城广场支行取款50000元。200772792分,“丁某”持新存折在A银行广州穗园支行取款50000元,之后,“丁某”更换了存折并持更换后的存折在A银行广州石牌分理处取款49000元,同日1015分在A银行处取款5350元。“丁某”在2627号两天内取款303350元,“丁某”取款的证件均为士兵证,但证件号码前后不一,部分取款凭证上记载的士兵证号码为95007,部分取款凭证上记载的士兵证号码为100086A银行无法提供“丁某”的士兵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明。

2007730,朱某持其身份证至A银行处办理了账户冻结手续。朱某办理账户冻结的《特殊业务凭证》(日期为2007730日的电脑打印件)载明:账户冻结,冻结原因为存折、身份证丢失,冻结前已口挂。但是A银行没有证据证明朱某在727日通过电话自助银行重新办理了口头挂失手续。2007821日,朱某至A银行处办理了解除存折账户冻结的手续并在A银行广州机场支行重新办理存折。朱某在遗失银行存折的同时也遗失了本人的身份证。

三、本案焦点:

1、银行在存款人非本人亲自办理业务时是否应当核对存款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并留存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2、存款人在办理了口头挂失的情况下,应如何办理解挂手续?银行有无违反规定办理解挂手续?

3、存款人丢失身份证和泄露存折密码是否应承担存款损失的责任?若需要承担责任,应当承担多少比例?

四、关于本案的意见有如下三种:

第一种意见:A银行对朱某的损失负有全部责任,应当赔偿朱某因此所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理由如下:

朱某与A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合法权益的义务。朱某在发现存折和身份证被盗之后,及时通过A银行的电话银行进行了口头的挂失。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银行规定口头挂失的有效期为十五天,办理挂失后客户遗失的银行卡、存折、存单在挂失期内将无法继续使用。客户解除挂失,需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已挂失密码的银行卡、存折或存单、挂失申请书客户留存联向原挂失网点申请办理解除挂失。解除挂失不可代办。但是A银行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朱某办理了口头挂失的情况下,违规给他人随意解除朱某告的挂失,且办理挂失的人员是没有经过朱某授权的。在之后“丁某”的多次取款过程中,A银行及其他营业所都没有认真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证明并留存取款人的身份证明备查,A银行的这些做法都是违规的,就是A银行的上述行为给“丁某”六次共取款303350元款项创造了便利条件,直接造成了朱某的经济损失,A银行对此负有全部责任,应当赔偿朱某因此所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二种意见:朱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全部承担。理由如下:

朱某之前就曾委托张某和“丁某”取款,2007723日晚朱某通过电话银行口头挂失存折后,有人在726持朱某的身份证、存折到A银行处申请办理了解挂手续,解除挂失后一小时左右,“丁某”就持朱某的身份证、存折到A银行另一网点申请代理朱某办理更换存折业务,在更换存折时办理人输入了正确的密码。此后两天,“丁某”都是持朱某的的身份证和丁某的士兵证、存折和正确的密码先后在不同的网点分六次取款人民币303350元。这些都表明朱某和“丁某”是认识的,且“丁某”在办理换折和取款过程中都持有朱某的身份证原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A银行有理由相信是朱某委托“丁某”办理相关业务的。因为在任何一笔取款业务中,存折和密码以及储户的身份证原件是取款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缺一不可,只要上述资料真实银行都不能拒绝办理。本案中的情况恰恰如此。特别是密码是由储户设定的,用于验证储户身份的独立于存折存放的唯一性的储户信息。密码信息是经过加密算法处理后,以密文形式存放于银行数据中心的主机数据库内,在柜台终端不会留有任何密码信息,其他任何人包括银行柜台操作人员都无法获取或截取储户的密码信息。密码一经设定,只有储户本人知悉,即使存折遗失他人也无法从存折上获取储户的任何密码信息。就是由于朱某自己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导致泄露,且朱某的身份证原件也同时被人获得,使得A银行无法辨别取款是否是储户的真实委托。银行已经按照《储蓄管理规定》和相关的操作规程严格履行了审慎注意义务,银行办理的业务都是合法合规的,因此,朱某的存款被人取走完全是朱某自己遗失存折和身份证,同时又泄露了存折密码所致的,与银行没有任何关联,朱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全部承担。

第三种意见:朱某和A银行对此事都存在过错,对朱某的损失,朱某和A银行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理由如下:

朱某与A银行之间依法成立储蓄法律关系。在银行的存折挂失解挂业务当中,身份证与密码是完成解挂的必备要件,朱某同时丢失身份证原件和存折,为他人完成解挂造成了便利,也增加了银行的审验困难。密码是朱某设定的,为保障密码安全,朱某是可以随时变更密码的,因此,密码的安全保密责任应当由朱某承担。根据案情,2007722日朱某的存折在还没有全部页面打满的情况下强行换折,同日“丁某”持朱某的存折取款5万元,2007723,朱某持存折在银行柜台取款45万元,此时的存折以及存款余额都发生了变化,朱某应当知道密码已泄露,但朱某未及时更改密码或对密码进行挂失,直到2007821才更换密码。朱某泄露的密码以及丢失的身份证增加了存折被解挂的风险,也便利了“丁某”在2007726日后通过输入密码完成多次取款,因此,朱某对此应当承担密码及身份证保管不善的过错责任。银行方面,在办理2007726的解挂手续中,没有审慎审验办理人的身份证明,随便让办理人冒用朱某的名义签字,存折被解挂后便利了“丁某”的多次取款,导致朱某的存款损失,在这个过程中银行没有尽谨慎注意的义务,在办理解挂手续时存在过错,违反了双方的协议以及《储蓄管理条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朱某和A银行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

五、结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种意见只强调银行方面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完全没有看到密码的泄露和身份证的遗失也是造成存款损失的主要原因之一,储户没有保管好身份证和密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种意见恰恰与第一种意见相反,只是强调了储户的过错,银行自身的过失完全没有注意到。就本案而言,如果银行完全能够按照《储蓄管理条例》以及其本身的操作规程来办理业务,在办理解挂手续和大额取款时严格核对身份,特别是在储户委托他人办理业务时注意保留受托人的身份资料备查,这就可以堵塞漏洞,防止不法分子在获得储户信息资料后通过表面合法途径明目张胆盗取储户的存款,本案的银行方就没有严格履行上述的规定才致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最终导致储户存款损失,对此银行方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第三种意见就全面表述了双方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笔者是赞同的。第三种意见也是符合公平原则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法院对本案的最终处理意见也是与第三种意见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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