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劳动合同,是否必须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一致?
文/韦云律师·上海
【案情简介】刘某于2003年12月1日进入某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合同约定工作岗位在毛坯库,主要负责毛坯库内货物的整理及搬运。刘某因腰椎病痛于2014年底向公司提出调动工作岗位,公司安排刘某驾驶叉车,但要求刘某书面保证身体不适时及时通知公司,但刘某拒绝写保证书,公司遂改为安排刘某去内六角组检验岗位工作,但刘某认为该岗位仍需弯腰搬运,同样不适宜其身体状况,故拒绝接受此调岗安排。公司同意刘某的决定,但要求毛坯库控制其加班。刘某对此安排不满,在毛坯库消极怠工,并于2015年1月8日在毛坯库内与公司交涉时违反安全操作规定导致受伤。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张贴通告给予刘某书面警告处分,并宣告自通告公布之日起,将其从毛坯库调往内六角组担任检验工作。刘某拒绝前往内六角组报到,依然在毛坯库内原岗位正常上班,并于2月20日向公司发函就处分、调岗提出书面异议。公司于2月26日按员工手册之规定,以刘某“无故拒绝接受公司之合理工作安排,经劝导仍不听从”为由,作出解除与刘某劳动合同的决议。刘某遂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查明,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无故拒绝接受公司之合理工作安排,经劝导仍不听从的,给予记大过;受到最终书面警告处分后,受到书面警告或以上处分的;违反公司EH世富公司规定,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或已造成重大损失的,公司将不经预告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刘某本人签名表示接收到此员工手册。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刘某因腰椎疾病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主动申请调离,公司从其身体状况考虑,控制其加班或调动其至劳动强度更小的岗位工作,属合理调岗。但刘某又拒绝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此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按经依法制定公示并经刘某本人签收的员工手册之规定,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驳回刘某请求。
【法律分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这些规定赋予劳动合同签订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有些劳动者却误以为变更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必须获得劳动者的同意。实际上,在某些客观情况下,如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或劳动者患有职业禁忌症等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对其工作岗位予以调整。对于用人单位合理合法的岗位调整,劳动者需要服从安排。
【律师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最有效的方式仍是在合理变更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因此,双方平等交流进行良好沟通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即使在用人单位有法定可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充分解释,以获得劳动者认可。如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为由而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有考核标准、考核流程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