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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公司诉浙江某公司、云南某公司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4-04-20|人阅读

---货有瑕疵,下家不付款,上家不退款,起诉230万元被驳回!

【撰文】本案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代理人 李建明律师

【案情概要】

2005年6月10日,昆明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了一批不锈钢钢管。合同签订后,昆明某有限公司于6月13日支付浙江某有限公司定金30万元,7月15日支付货款133万元(合计166万元)。

同日,昆明某有限公司将同一批货物,卖给了云南某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另外一份《工矿产品订购合同》,货款合计179万元,随后,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2万元,昆明某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于7月17日赴华东公司处催货,要求浙江某有限公司按合同将该批不锈钢钢管,直接发到云南某有限公司。

浙江某有限公司分两次将该批不锈钢钢管发往云南某有限公司,但是到货时间分别逾期了12天、17天!

云南某有限公司收货后向昆明某有限公司致函,指出其交付的不锈钢管存在质量问题、物短少6支以及延期交货的情况。昆明某有限公司多次以各种方式向浙江某有限公司提出不锈钢管质量异议、物短少6支以及延期交货的情况,要求华东公司答复处理。

同时,昆明某有限公司向云南某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按合同对合格及不合格的产品分别过磅计重,以明确实际收货支数及重量。其次请及时将合格产品货款支付我方”。 云南某有限公司辩称:部分钢管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全部货款;浙江某有限公司对补发事宜和赔偿事宜迟迟不能兑现。昆明某有限公司向上家支付了该批不锈钢钢管的全款,确收不到下家收货单位的全款,如何是好?

【诉讼争锋】

昆明某有限公司将浙江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1、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经验收确认合格的850支不锈钢管的货款差额约52万元;将所谓不合格的859支进行重新鉴定确认,合格的给付货款,不合格的办理退换手续。

2、浙江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赔偿金98万元。

3、浙江某有限公司对经鉴定确认不合格的不锈钢管作退货处理,返还原告退货款和欠交量货款,退款金额为约80万元。

4、两被告依各自过错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原告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

1、本案中三方纠纷是基于两个购销合同,两被告间不存在共同纠纷的事实和需要共同承担的民事责任,三方的纠纷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诉,

2、原告针对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诉讼应以实际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实际履行地在浙江某有限公司所在地,这部分纠纷应由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辩称:

1、云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共同诉讼。

2、云南某有限公司仅与原告存在购销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云南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判决】

本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原告诉两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分别依据与两被告所建立的不同的两个买卖合同而进行的。虽然两个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供货名称、规格、材质标准一致,但合同主体不同、单价不同。从两个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看,是原告从浙江某公司购买不锈钢管后,又将该批产品卖与云南某公司。两被告之间以及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的纠纷是基于两个购销合同产生的,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非属一案。

由于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本案应分案诉讼。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所以现原告昆明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昆明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点评】本案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 李建明律师

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错误地将两个彼此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并在一起作为一个诉讼法律关系来处理,违反了债的相对性原理和诉的合并的原理以及共同诉讼的有关规定,犯了一个诉讼策略错误!强行“拉郎配”的后果是遭法院驳回起诉!

此类案件比较少见!诉讼无小事、慎诉! 【法律文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四初字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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