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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欢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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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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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受贿罪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刑事辩护2013-05-18|人阅读

笔者最近代理数起受贿案件,特别是其中两起在青岛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涉及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类犯罪的各项不同规定,现将其中几个容易模糊的问题总结如下:

一、受贿罪的学理分类

受贿罪分为一般受贿和翰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

二、历史演变

(一)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一般受贿即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万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二)1997年刑法修订后,增加了翰旋受贿,即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三)2009年2月28日,针对实践中的新情况,为严密法网,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新规定了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两高随后确定了一个新的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规定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要区别

一般受贿是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而对于请托人主动“给”的,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

翰旋受贿,主要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正当利益不构成犯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前两种受贿罪的主要区别是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同谋的构成“受贿罪”而非本罪),同样要求必须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正当利益不构成本罪。

四、疑难问题识别

如果行为人既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情人同时自己又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这种情况只要行为人同时具备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受贿罪论处。但确有证据证实国家工作人员仅利用了其与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的则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前通谋就属于受贿罪(一般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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