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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萌律师
王春萌律师
内蒙古-包头
主办律师

欠款的利息

合同纠纷2016-12-24|人阅读

欠款是否可以约定利息?可以约定多少?欠款利息的性质是什么?

我们都知道借款可以约定利息,《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钱存在银行必然就会获得利息。而且目前对借款利息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比较完善健全,对利息的计算以及利率的多少都有详尽的规定。

那么欠款可以约定利息吗?除了借款能产生欠款外,能产生欠款的原因很多,多为商业往来产生的,比如欠付货款、工程欠款等等。这些欠款可以约定多少利息呢?这些利息的性质是什么呢?

王律师办理的一个主张欠款利息的案例

2013年19日,刘某某与李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转让金为124万元,双方签字之日,李某付刘某某64万元,余款60万元三个月内付清,如余款三个月内未付清,再延续两个月(每月月息三分)。两个月后未付清余款,刘某某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李某陆续给付刘某某转让金108万元,剩余16万元多次催要,李某均推脱不付。直到地上物被国家征用,补偿款已发放给李某,李某还是拒绝支付刘某某欠款。于是2015416日刘某某将李某起诉至九原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给付刘某某转让金16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为83200元。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某要求李某给付转让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过高,不予采纳。但因李某违约给刘某某造成损失,支持按照转让金的30%计算损失。判决如下:一、李某给付刘某某转让金16万元;二、李某给付刘某某迟延履行金48000元。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包头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可以发现,两审法院没有否定欠款可以约定利息,但认为利息约定的过高,超过了刘某某的实际损失。两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两审法院认定欠款利息的性质属于违约金。

王律师办理的一个被主张欠款利息案例

2014年121日,某单位与某供热公司签订对账协议,确定某单位欠某供热公司设备摊销费及供热费共计2200717元,并约定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欠款之日至付款之日。对账协议签订后供热公司即将某单位起诉至青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某单位给付欠款2200717元,并从欠款之日至付款之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且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判决适用了《合同法》第107条、109条、182条、184条的规定,也认定欠款利息属于违约金,但支持了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对过高的利息进行调整。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进入执行后,经计算欠款利息近300万元,已超过欠款本金。在再审期限内某单位找到王律师,王律师代理某单位向包头中院申请再审,中院裁定发回重审,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中。

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两家法院都认可欠款是可以约定利息的,且都认定欠款利息属于违约金,是什么原因使两家法院对支付利息的多少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呢?

王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的是“可以认定为”而非应当,这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违约的严重程度,守约方的损失等情形决定是否适用该条款。所以两件非常相似的案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站在不同的角度作出不同的判决。

王律师还是比较倾向同意九院法院的判决。

首先,欠款利息与借款利息有本质的不同。欠款的本金包括成本和利润,而利润是从与欠款方的交易中获得的,是欠款方在成本之外支付的,那么在这些利润上像借款一样的计算利息,显然对欠款方是不公平的。

其次,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将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激励当事人积极大胆从事交易活动和经济流转。同时《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又进一步细化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质。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5、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王律师希望通过这篇文章能指导朋友们,在签订相关借款或者欠款协议时,如何对利息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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