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年前呼市城市道路施工改造,将工程发包给了中国二冶,二冶将其中道路水电工程分包给山西太原某水电工程公司(简称山西公司),山西公司承包工程后,即雇佣了储某的挖掘机20台。施工期间山西公司陆续给付了挖掘机费用,直至工程结束尚欠储某24万元工程费用。随后储某接洽山西公司催要欠款,得知是二冶没有给付山西公司工程款,因此,山西公司也无法给付储某欠款。
于是王律师代理储某将山西公司及中国二冶诉至昆区法院,要求储某给付工程欠款,中国二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经过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包头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审判决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没有权利起诉二冶的,因为与其签订挖掘机雇佣合同的相对方是山西公司,而二冶和他没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就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73条确立了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制度,以确保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根据法律规定,除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以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债务人所有财产的价值限制,根据债权的相对权属性,债务人同第三人进行交易或者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受债权人的限制,而债务财产总量的减少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无疑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合同法》为了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规范性地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损害其利益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非专属性债权的权利。这是合同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之一。 王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对法律的进一步细化,专为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提供可操作性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