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2020)粤0303民初26265号
裁判时间:二0二0年八月二十五日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日,卢XX前往被告深圳市XXXX股份有限公司处面试采购职位。2020年3月4日,被告深圳市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人事部员工杨某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已通过面试,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2020年3月16日入职,并要求原告卢XX提供入职体检报告(附加××两对半)。当日原告卢XX向杨某如实告知自己是××病毒携带者,杨某则马上表示要请示领导,并告知原告卢XX入职员工都要体检××两对半的项目。2020年3月6日,原告卢XX询问杨某是否确定3月16日办理入职手续,杨某明确表示被告已决定不录用原告。2020年3月13日,原告卢XX向原就业单位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申请离职。2020年6月10日,原告另行入职深圳市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7月17日,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针对原告反映的被告招工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5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3、被告在深圳所有报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人格独立权、人格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具体到民事主体劳动就业层面,民事主体的人格独立权表现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扩散的工作。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已通过被告组织的入职面试,但在原告告知自己系××病毒携带者后,被告即表示拒绝录用原告。被告该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平等就业权利的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待业长达三个月。原告以被告承诺的试用期月工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待业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起诉前已成功入职另一用人单位,且劳动监察部门已对被告的招工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与赔礼道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XX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XX赔偿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2元。上述受理费人民币1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