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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烈律师
张红烈律师
湖北-武汉
合伙人律师

房改房与夫妻共同财产

其他2013-05-24|人阅读

住房改成房改房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原告(上诉人):陈某,女。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某,男。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 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因违约被开除公职后仍然不务正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住房已参加房改,我要求取得房屋,其余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是事实,同意离婚。如原告能够每月给付300元抚育费,我愿意抚养女儿。

  某市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结婚,同年12月生一女儿,名王某。婚后被告常在外玩不顾家,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在银行工作期间因盗用存单等违纪行为被开除公职。原告于2008年6月回娘家生活,并起诉要求离婚。双方财产有1998年交房改购房款12000元(未发产权证),家具、彩电等。此外,原告主张欠50000元债务,但不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结婚证书、财产登记清单等证据证明。

  【审判】

  (一)一审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虽已参加房改,但因原、被告尚未取得产权证,故该房屋及涉及的购房款、装修费暂不作处理,待房屋确权后可另案处理。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考虑到被告现无工作和收人,暂无抚养能力,女儿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2)双方所生一女王某原告陈某抚养。

   (3)除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外,陈某分得家庭财产:1台彩电、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空调、1条金项链、1枚金戒指、1副金耳环、1组组合音响、1组组合沙发、4床被子、1床羊毛被、4个枕头,其余财产归王某某所有。

(4)各人债务由各人偿还。

  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二)二审情况

  上诉人诉称:(1)女儿由我抚养,王某某应承担抚养费用,王某某虽目前无工作,但其有财产,有劳动能力,原判其不承担抚养费不当;(2)电器等生活用家庭财产分割不公,我分得的较少,应当增加;(3)房改房屋属于我们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我与孩子现无房屋居住,要求分得该房屋,原判对此不予处理错误。请求改判。

  王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其未作答辩。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王某某于1996年3月结婚,同年12月生一女取名王某。婚后,因王某某常在外玩不顾家,双方数次争吵,夫妻感情不和,王某某在银行某支行工作期间,因多次盗用存单和挪用银行资金被停职,2005年4月被开除公职。同年6月,陈某回娘家生活。双方曾数次协议离婚,因财产纠纷而未果。1998年12月,王某某、陈某参加王某某所在单位房改,以房改标准价购二室一厅住房一套,交纳购房款12000元,该房改房未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双方另有家具、彩电、冰箱等财物。 陈某现带女儿王某借住亲戚家房屋居住,陈某每月工资收人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陈述。证明1996年3月双方结婚,同年12月生一女王某,王某某常在外玩儿,双方为此数次争吵,夫妻感情不和,王某某常在家看黄色录像和书刊的事实。

  2.结婚证书。证明1996年3月二人登记结婚。

  3.中国某银行所属支行关于对王某某的处理决定。证明王某某工作期间因多次盗用存单和挪用资金,单位决定对其开除公职。

  4.法院对双方财产进行登记的财产清单。证明双方家庭物品有家具、彩电、洗衣机等,该清单经双方签字认可。

  5.法院调查和某银行行证明。证明1998年12月,银行进行房改,王某某、陈某按房改政策,以二人工龄按标准价购买了原分配给王某某的二室一厅房屋一套,交购房款12000元。此房改房未颁发房产证。

  6.陈某工资表。证明陈某每月收入800余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王某某虽结婚多年并生一女,但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王某某不照顾家庭,尤其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违纪被单位开除公职,导致陈某不愿与其共同生活。双方曾数次协议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某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对于双方所生之女王某的抚养,鉴于王某某被开除公职后外出不归,未能尽父亲的义务,由陈某抚养较为有利。王某某作为父亲,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王某某虽被开除公职,但其有自己的财产,陈某要求其承担抚养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的给付自王某某外出,原审法院公告之日计算。陈某与王某某参加房改购得的房屋属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陈某现带女儿王某生活,无房屋居住,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该房屋陈某要求分得居住,应予支持,但陈某应给付王某某购房款的一半,原审不予处理错误,家庭其他财产应根据财产价值及用途合理进行分割。据此,原判应予改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一审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2.撤销一审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3.王某由陈某抚养,王某某自2008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至王某独立生活时止。

  4.王某某分得共同财产有:1台彩电、1台冰箱、1台空调、1台录相机、1组组合音响、1套家具、3床被子、1床全毛毯、2个枕头,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王某某未归,其财产由陈某代为保管),其余财产归陈某所有。

  5.房改房屋归陈某,陈某给付王某某房款6000元(此款优先给付小孩生活费)。

  一审诉讼费122.50元由王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245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房改房屋分割是此案处理时遇到的难点。双方以各自工龄在参加房改时以标准价购得男方原单位房屋,但该房屋未颁发给房屋产权证书,原审对此房改房屋不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理由就是该房屋房改购房后未领取产权证书,买卖未成立,王、陈未取得所有权,故不能分割。当前,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离婚中涉及房改房屋问题的案件越来越多。由于房改政策灵活性强,房改价格及产权比例又无一定之规,加之房屋本身具有的福利性、补贴性、优惠性的特点,显得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相对滞后,造成对此类案件处理困难。特别是部分地区对房改房屋不及时颁发房屋产权证,而原有的法律规定房屋产权的转移以取得变更后房屋所有权证为要件,造成当前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审判人员对此类房屋的产权界定出现认识上的错误,在处理此类房屋时将房改房屋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是采取回避的办法,本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方法即具有代表性。笔者认为,房改购房属于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政策性房屋交易,应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来进行界定。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购买后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因此,只要享有福利分房权利的职工,依照国家相关的政策法规规定,参加房改,交纳了购房款,即对房改购得的房屋享有产权,不应以未发产权证书而否定其权利。房改房的买卖不应适用原有的房崖转让法规规定,房改房的权利是由国家房改政策明确的。原审法院以该房改房未能取得产权证书,对该房屋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案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房改标准价购得部分的房屋产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二审法院根据女方带领小孩生活无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考虑到男方过错及保护无过错方,并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将该房屋判归女方是合法的。

二、如何认定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 作者: 日期:10-02-02

  关于如何认定某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比较简单,只要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就可以。而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但若一方去世后,另一方购买的房屋产权如何认定呢?这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区分,一般来讲都应属于一方个人财产,但若购买的是单位公房,又应当怎样来认定呢?这主要根据购买房屋的购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

同财产来判断。

  房改房是根据职工的职务、工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而给职工的福利,按房改政策出售,是国家多年实行低工资制后的福利性补偿,按成本价售房给职工等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地补发给职工。职工购买单位的公房一般都是以成本价购买的,房屋的价款非常底,这实际上是国家给予职工的一种优惠政策。根据1994年7月18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城镇住房改革的数量和享受形式是:只能享受一次,且以家庭为购房形式。鉴于上述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意见[(2000)法民字第4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公有住房时享受的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共同的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购房款是个人积蓄,应当认定所购房屋是个人财产。

问:1995年我单位集资建房分得住房一套。2001年4月我与妻杨某离婚。2002年1月,该集资住房以我和杨某夫妻名义享受1996年房改政策标准,补办了房改手续,我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2005年6月我以16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转让给他人。

请问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吗?杨某有权要求平分这160万元吗?

  答:你和杨某争议的房屋单纯从不动产取得的形式要件看,产权的取得时间确系在你和杨某离婚后,但该争议房屋的权属利益自1995年缴纳住房集资款之日起至产权取得期间即呈一种持续待定状态。你向单位购买的成本价公有住房,是以你和杨某工龄折扣等执行一对夫妻享受一次购房补贴政策,房改房优惠取得是基于你和杨某的夫妻关系,因此不能单纯凭房屋权属取得时间来衡量。故该争议房屋应属于你和杨某的共同财产,你出售该房屋所得款应属你和杨某共同所有,杨某有权

四、房改房是否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律师)王建 发布时间:2009年02月20日 11:20 关键字:房改房 夫妻共同财产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以房改优惠价所购的房改房,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是:

第一,依《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收入和购置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此所谓“劳动所得收入”于本单位职工而言,除了日常工资外还应包括各类奖金、补贴、单位分发的实物等福利,故职工以优惠价购买的房改房,其单位补贴的差额部分,应视为共同财产的范畴。

第二,“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故夫双方都有参加房改的权利,但却只能在一方单位购买房改房,另一方参加房改的权利体现在购房款的优惠上。因此,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相应的,这种住房的产权也应属于夫妻共有。对属于共同财产的房改房,若双方有约定的,可依约处理,对没有约定的,可据实际情况进行分割?具体方法见后 。

一般情况下,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但是根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有8种情形被严格禁止,尤其是买方更应该仔细辨认或者核实清楚,避免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而导致买卖无效。

  这些情形包括: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对于允许上市符合买卖情形的房改房,易律师认为买卖双方还需注意几点:一,购买后使用一定期限方可上市。根据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原则上房改房应在居住满5年后方可上市。二、符合上市期限条件后,必须要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因为房改房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商品房,不能像商品房一样自由买卖,只有在批准后买卖双方才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三、在交易过程中,购买人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出售人需交纳出售收益。四、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六、  一方购“房改房”,离婚后如何分割

  刘女士婚后参加了单位的房改购房,现在刘女士与丈夫离婚,她想问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易律师认为,根据1994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职工以优惠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管夫妻双方参加哪一方单位的房改,其购买公房的行为和享受的价格优惠,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资格和权利。即使仅有参加房改的一方享有以优惠价购买公房的资格,其购房时所享有的优惠待遇,包括国家鼓励职工购买公房性质的价格折扣优惠和以职工住房公积金为计算依据的工龄折扣,该优惠利益在其参加单位房改购

买公房时已经实现,应属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

  因此,因夫妻离婚而涉及房改房屋的归属时,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双方都有权分得该房,不能因一方参加了某一方单位的房改为由,限制另一方对该房屋的请求权。售房单位也不能以非本单位职工为借口,侵犯产权人的利益。但是未分到住房的一方已不再享有优惠购房的待遇,且被分割的住房价格,构成中隐含着购房家庭一方或双方的住房补贴和国家企业给予职工的优惠待遇,所以

在对房改房作价分割时应参照该房的市场价格。

案情:1998年,小李和小王登记结婚,小王无工作,婚后夫妻住在小李单位分配的公房内,按月交纳租金。1999年,小李单位进行房改售房,当时小李以自己的工龄并根据当时房改政策,补交了1万多元购买了该套房屋,该房产权人登记为小李一人。2005年6月,小李与小王想协议离婚,但就该套房改房的分割各执己见。小李认为:该房屋是以自己的工龄折价再补足房款购买的,是单位给自己的福利,房产权也登记在自己名下,理应归自己所有,属于个人财产。小王认为:该房屋为婚后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为此诉上了法庭。

君健律师事务所黄倩律师:本案的关键在于:婚后以一方工龄购买的房改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答案是:婚后购买的房改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房改房是指职工单位将公房以工资性货币分配方式出售给职工,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从而对购买的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住房。房改房通常享受以下优惠:成新折扣(综合考虑房屋折旧及相关调整系数如层次、朝向等计算房屋价值)、工龄折扣(通常工龄按职工工龄年限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折多少元)、付款折扣(一次付清住房全部价款的,给予相应折扣等)。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因为,根据我国的房改政策,夫妻双方如果一方享受了国家房改的福利政策,购买了房改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不能再享受有关的房改福利。这就意味着,虽然是以小李的工龄购买的房改房,但实际上也将小王享受房改福利的权利预支了,故房改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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